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鼎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
年度執聲字第17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鼎綸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交簡字第二八二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鼎綸(原名周宬宏)前因過失傷害 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8日以112年度交簡字第28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 擔,於112年3月29日確定。所定負擔經應於112年11月25日 前履行,告訴人謝瀚陞陳報受刑人迄今未給付1期,是認受 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已合於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 有 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 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 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 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 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同條第1 項規定實質 要件為「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 ,供作審認之標準。又所謂違反第74條第2 項 第1款至第8款 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判決人自 始是否真心願意 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 否顯有履行負擔之 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 、無正當事由拒絕履 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 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 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 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 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是雖非
謂受刑人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惟倘受刑人係因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並經法院以 和解內容為緩刑之條件,在被 害人之立場,當以受刑人履行 條件為最主要之目的,且被 害人若無法依該條件受清償,而 受刑人仍得受緩刑之利益 ,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 感,得認係違反緩刑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28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 擔,於112年3月29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該判決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二)本院審酌受刑人向被害人支付之金額賠償,本係原審衡量受 刑人其個人資力後所為可給付金額之承諾,一方面讓受刑人 能有緩刑宣告之利益後,一方面讓被害人能「適時」填補其 損害,亦即附條件之緩刑,不僅在給與被告利益,使其能有 改過遷善機會,亦有保護被害人之功能。然受刑人受前開緩 刑宣告確定後,未曾給付任何1期乙節,有告訴人謝瀚陞提 出之112年10月23日陳報書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 ,顯見受刑人確實未依約履行。復審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於112年4月14日已通知受刑人應陳報支付賠償金之證明文件 ,受刑人遲未回覆;再經本院於113年1月8月、同年月4日將 撤銷緩刑聲請書寄送受刑人住居所地,通知受刑人表示意見 ,惟受刑人均置之不理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足 認受刑人有惡意不給付,且避不見面之情形,若受刑人卻仍 可享受緩刑之利益,此顯與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相悖。 受刑人違反緩刑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爰裁定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表:
應履行緩刑條件 (即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82號判決) 被告周宬宏應給付告訴人謝瀚陞新臺幣壹拾肆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或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含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之財物損失),自民國112年2月25日起至清償完畢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共分為10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最後一期給付新臺幣伍仟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份視為全部到期。 (於本判決前已給付部分無庸再重複給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