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683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宗翰
住○○市○鎮區○○路000號(高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439號、112年度偵字第15891、16552號),本院二案合併審
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巫宗翰犯如附表二所示之柒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事 實
一、巫宗翰於民國111年10月某日,加入暱稱「阿東」及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 擔任取款車手。嗣巫宗翰與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 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與所在而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 為:
㈠由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詐欺方式 ,對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一編號1至2 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 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編 號1至2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復巫宗翰再依照詐騙集團成員之 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 編號1至2所示之金額,再將該贓款匯入不明帳戶內或轉交給 不詳之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 揭款項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嗣 因賴彥婷、陳玉琛驚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683號,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439 號,下稱甲案)。
㈡巫宗翰先於111年10月30日,依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指示,至 高雄市○○區○○○路00000號1樓領取人頭帳戶「000-000000000 00000」(中華郵政公司、戶名劉竹慧)、「000-00000000000 000」(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戶名王鈞)、「000-0000000000 0000」(中華郵政公司、戶名林慶瑜)、「000-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戶名蘇聖雯)之金融卡,再由詐欺集 團其他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 表一編號3至7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之 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之匯款 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編號3至7 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復巫宗翰再依照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 持上開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於附表一編號3至7示之時間、地 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之金額,再將該贓款交給不 詳之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 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嗣因林子乂等人驚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11 2年度審金訴字第947號,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5891、 16552號,下稱乙案)。
二、案經賴彥婷、陳玉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林子 乂、黃麗萍、吳宏文、張承郁訴由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巫宗翰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事實,業經被告巫宗翰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 人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 人提供之匯款明細、對話紀錄、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之告訴 人或被害人所提供之匯款明細、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對 話紀錄截圖、帳戶影本、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人頭帳戶之交易 紀錄明細、相關監視器影像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1.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112年6月2日起生效。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款「以電腦 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
錄之方法犯之。」,就該條項第1至3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 修正,是修正前後條文處罰之輕重相同,無比較適用之問題 ,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逕依裁判時法處斷。
2.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偵審自白之減刑規定,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後規定偵審自白之減刑要件亦趨 嚴,由「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東」之人 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附表一編號1、3、7所示之告訴 人,雖先後匯款至各該編號所示之帳戶,且被告如附表一編 號1至6所示前後多次提領之行為,惟此係被告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目的而為,且客觀上均係於密切接近 之時、地實施,並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而各以一罪論,較為合理。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為 ,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犯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7罪,被害人均不同,核屬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 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應就被告所犯洗 錢防制法部分,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被告所犯從一重 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無法逕予減輕,仍應於量刑時予 以審酌。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竟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負責提領被害人受騙後所匯入 之款項,並將贓款交付予上游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參與詐欺 犯行、製造金流斷點,犯後尚未賠償各被害人、告訴人之損 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合於上述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有利 因子。兼衡其在整體犯罪計畫中,屬聽從指示之次要、末端 角色,其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較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為輕 ,併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陳述 之學經歷、職業、家庭生活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 詳見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68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4頁 )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7「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所為各次犯行之時間甚近,係於短 時間內反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各次在本 件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大致及完全 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 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 ,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 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 ,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 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 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就被告所犯7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 :後來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是被告否認 有因收取款項而取得任何報酬,卷內又無其他適切之證據佐 證被告實際獲取任何報酬或仍持有贓款,依罪疑有利被告原 則,應認被告對該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故本案尚無應依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不法利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即甲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 賴彥婷 / 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客服人員致電賴彥婷,佯稱:因設定錯誤導致重複扣款,需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賴彥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5日21時20分 49,985元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帳戶 巫宗翰 111年 11月 15日 21時31分 高雄市前鎮區鎮海路17號(統一超商鎮昌門市) 20,005元 21時32分 20,005元 111年11月15日21時48分 49,986元 21時33分 20,005元 111年11月15日21時50分 39,987元 21時50分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華南銀行籬仔內分行) 20,005元 21時51分 20,005元 2 (即甲案起訴書附表編號2) 陳玉琛 /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客服人員致電陳玉琛,佯稱:因設定錯誤導致重複扣款,需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陳玉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5日21時29分 9,986元 21時51分 20,005元 21時52分 20,005元 21時53分 9,905元 3 (即 乙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 林子乂 / 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30日18時許,假冒旋轉拍賣服務人員以訊息對林子爻謊稱:因作業疏失,須依指示操作被害人網路銀行等語,致林子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30日18時48分 50,000元 劉竹慧申請開立之中華郵政佳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巫宗翰 111年 10月 30日 19時00分 高雄市○○區○○路○段000號 20,005元 (含手續費) 111年 10月30 日18時 54分 (起訴書誤載為 106年6月4日15時57分,應予更正) 50,000 元 19時01分 20,005元 (含手續費) 19時02分 20,005元 (含手續費) 19時06分 高雄市○○區○○路0000號 20,005元 (含手續費) 19時07分 20,005元 (含手續費) 4 (即 乙案起訴書附表編號2) 黃麗萍 /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30日18時許,假冒旋轉拍賣服務人員以訊息對黃麗萍謊稱:因作業疏失,須依指示操作被害人網路銀行等語,致黃麗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30日19時01分 41,123元 劉竹慧申請開立之中華郵政佳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巫宗翰 111年 10月 30日 19時09分 高雄市○○區○○路0000號 20,005元 (含手續費) 19時10分 20,005元 (含手續費) 19時11分 1,005元 (含手續費) 5 (即 乙案起訴書附表編號3) 吳宏文 /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31日16時46分許,接獲詐騙集團電話假冒順發3C量販辦過會員,以話術【變成付費會員】詐騙,要求【依指示網路匯款】方式才能解除,致吳宏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31日18時00分 (起訴書誤載為106年6月10日19時00分,應予更正) 49,987元 (起訴書誤載為 50,000元,應予更正) 王鈞申請開立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起訴書誤載為趙0偉申請開立之臺灣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巫宗翰 111年 10月 31日 18時10分 高雄市○○區○○路○段000號 20,005元 (含手續費) 18時11分 20,005元 (含手續費) 18時31分 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905元 (含手續費) 6 (即 乙案起訴書附表編號4) 林欣慧/未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3日14時59分(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0月30日18時許),假冒生活市集(起訴書誤載為旋轉拍賣,應予更正)服務人員以訊息對林欣慧(起訴書誤載為黃麗萍,應予更正)謊稱:因作業疏失,須依指示操作被害人網路銀行等語,致林欣慧(起訴書誤載為黃麗萍,應予更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3日15時56分 150,123元 林慶瑜申請開立之中華郵政新化中山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巫宗翰 111年 11月 3 日 16時03分 高雄市○○區○○路0000號 20,005元 (含手續費) 16時04分 20,005元 (含手續費) 16時06分 20,005元 (含手續費) 16時11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 20,005元 (含手續費) 16時12分 20,005元 (含手續費) 16時15分 20,005元 (含手續費) 16時16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起訴書誤載為609號,應予更正) 20,005元 (含手續費) 16時16分 20,005元 (含手續費) 7 (即 乙案起訴書附表編號5) 張承郁 /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03日13時許,假冒郵局員工來電,對張承郁謊稱驗證申請旋轉拍賣帳號,需依指示先將帳號內金額轉帳至指定帳號等語,致張承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3日16時49分 9,123元 蘇聖雯申請開立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巫宗翰 111年 11月 3 日 16時55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OK大寮仁德) 18,900元 111年11月3日16時48分(起訴書誤載為58分,應予更正) 9,999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載。 巫宗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載。 巫宗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載。 巫宗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載。 巫宗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載。 巫宗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如附表一編號6所載。 巫宗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7 如附表一編號7所載。 巫宗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