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8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采真
選任辯護人 王建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167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
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表所示方式支付被害人丙○○如附表所示內容之損害賠償,以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乙○○可預見若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且依指示轉匯帳戶內款項,可能與該他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多多經理」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多多經理」未成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與所在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詐欺成員為3人以上或乙○○知悉為3人以上犯之,且無證據證明乙○○對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內部成員係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犯行有所認知或容任),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將其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多多經理」。嗣「多多經理」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於111年12月19日9時許(起訴書未記載時間,應予補充),以電話、通訊軟體LINE向丙○○佯為警官、檢察官,佯稱丙○○之帳戶涉及洗錢,應依指示操作,致丙○○陷於錯誤,先後於111年12月28日11時38分許、111年12月30日10時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8萬元、9萬7千元至本案帳戶內。乙○○再依「多多經理」指示將上開款項購買外幣轉匯,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乙○○並因而獲得8千元之報酬。嗣因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及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 符,且有告訴人之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 紀錄、刑事傳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往來明細、被告 與「多多經理」之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多多經理」對告訴人丙○○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多次 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內;及被告多次將告訴人所匯 款項購買外幣轉匯,乃基於取得同一被害人所交付受騙款項 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法益 ,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㈣被告與「多多經理」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三、科刑:
㈠減輕事由: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足見修正後之規定增加自白減 輕其刑之要件限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 即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審理時坦承不諱,爰 依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其帳戶資料並 依指示購買外幣轉匯款項,而與「多多經理」共同詐騙他人 財物及洗錢,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製造犯罪金流斷 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以18萬元成立和解,約定分 期賠償告訴人,告訴人表示同意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及給予 被告緩刑之機會等節,有本院審判筆錄、和解書、刑事陳報 狀等件在卷可佐,被告犯行所造成損害稍有減輕,且被告犯 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顯然輕重有別;兼衡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事涉個 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卷)、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並宣告緩刑確定,又其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 告失其效力,而等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一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 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復已與本案告訴 人達成和解,於判決前遵期給付,告訴人亦請求本院給予被 告緩刑宣告一情,業如前述,且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 錄查詢表在卷可佐,堪認被告尚知悔悟而有積極彌補其行為 所造成他人損害之意,復考量被告賠償款項係以約定分期付 款之方式給付,如對被告執行上開宣告刑,有使告訴人難以 獲得賠償之虞,而不利於損害之填補,認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 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 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本院為兼顧告訴人之權益, 確保被告履行賠償義務,於斟酌被告與告訴人之和解內容後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表所 示方式支付被害人丙○○如附表所示內容之損害賠償,以期符 合本件緩刑之目的;另考量被告係因貪圖小利、缺乏法治觀 念而為本件犯行,為促使被告明確體認貪圖不勞而獲之心態 實非可取,避免其心存僥倖,認仍有再賦予相當程度負擔之 必要,乃參酌其個人之身心狀況、生活條件等因素,併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 第2 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另若被告未能履行義務,或未遵期給付而情節已達重大者 ,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五、沒收:
㈠查被告為本案犯行獲得8,000元報酬一情,經被告自承在卷, 就此部分犯罪所得,本應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惟被告業已
賠償告訴人2萬元,已逾被告之犯罪所得,應認被告已將本 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返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本案告訴人受騙之款項,被告係依指示將該款項購買外幣後 轉匯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而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 何最終管領、處分之權限,是就告訴人受騙款項,尚無從依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表:
被害人 給付總額(新臺幣) 執行內容及執行方式 丙○○ 18萬元 被告應給付左列被害人新臺幣18萬,給付方式: ㈠新臺幣2萬元,於民國113年2月5日前給付完畢。 ㈡餘款新臺幣16萬元,自民國113年3月20日起至清償完畢止,共分為32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新臺幣5千元。 (被告於判決前已給付2萬元,被告於判決前已給付部分無庸重複給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