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4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柏翰
選任辯護人 羅士傑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96號、112年度偵字第3308號、112年度偵字第3319號)
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7227號、112年度偵字第8866號、11
2年度偵字第18026號、112年度偵字第26274號、112年度偵字第3
3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柏翰犯如附表四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四「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吳柏翰已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 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 匯入帳戶之款項係犯罪所得,代為提領、轉匯之行為,可能 隱匿該詐欺所得來源、去向、所在,竟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吳柏翰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魯夫」之成年詐欺集團成 員間(無證據證明吳柏翰知悉成員有三人以上),共同基於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所在之不 確定犯意聯絡,依照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民國111年9月 1日、2日,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申請將如附表一編號1、2所 示帳戶設定為其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 )之約定轉入帳號,再將新光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新光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附表二編號 1所示之高佩伶施以詐術(時間、方式如附表二「詐騙時間 及方式」欄所示),致高佩伶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5日12 時11分許,將新臺幣(下同)10萬元匯入新光帳戶內,吳柏 翰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9月5日12時50分許,自 其新光帳戶內,將40萬元(包含其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轉
匯至附表一編號2之銀行帳戶內,以此方式創造資金軌跡之 斷點,並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㈡吳柏翰另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依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9月1日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申請將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設定為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上開台新帳戶)之約定轉入帳號,並於同年9 月5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上開台新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以此方式幫 助詐騙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罪。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台 新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對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人施以詐術(時間 及方式均如附表三「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 三各編號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帳戶內,旋 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一空,因而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並掩 飾及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 局及文山第二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及玉井分局 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吳柏翰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並有如附表二 、三「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據、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 2年4月26日高一服字第1120000058號函暨申請書、中華電信 資料查詢、被告提出其與「魯夫」間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 紀錄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針對人頭帳戶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並經總統於112 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函公布施行,自同 年月00日生效。被告本件犯行雖有交付向金融機構申請之帳 戶,然被告行為時之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前揭 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 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加以 處罰。又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與幫助詐欺罪、幫 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 ,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先予敘明。
⒉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之減刑規定 ,亦於前揭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16日施行。修 正後規定偵審自白之減刑要件亦趨嚴,由「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 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提供其申辦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因而幫助詐騙集團實行詐欺犯罪,本身並未參與詐騙集團詐 騙行為,亦未見被告有參與提領或經手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 因受騙而交付之款項,雖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的正犯,惟被告主觀上認識其所提供的帳戶可能被 詐騙集團用來收受及提領詐欺所得,藉此遮斷金錢流向而逃 避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魯夫」之人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詐騙如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並使詐 欺集團成員得順利自該帳戶提領款項、隱匿贓款去向,係以 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所 犯上開一般洗錢罪、幫助洗錢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㈣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2年度偵字第7227號、112年度偵 字第8866號、112年度偵字第18026號、112年度偵字第26274 號、112年度偵字第33000號),與本案起訴如附表三編號1 、2部分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案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本案被告事實欄一㈠之洗錢犯行及事實欄一㈡之幫助洗錢犯行 ,於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犯罪,自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又被告事實欄一㈡所為, 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上開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為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正常智識之成年 人,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 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竟仍提供自己之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 人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掩飾、隱匿,不僅妨 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也助長犯罪,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 害實非輕微,亦有害於金融秩序之健全,所為實屬不該。惟 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復考量被告犯後業與告訴人高佩伶、莊 紫容、黃登燦、陳櫻文成立調解,並均已賠償完畢,有本院 調解筆錄3份及匯款明細6紙附卷可佐(見本院112年度審金訴 字第44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7至89、139至140、167至16 8、251至257頁),可見被告有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之積極作 為。兼衡被告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情節及角色 分工地位、造成告訴人或被害人損害之程度,並斟酌其於本 院審理中自述之學經歷、家庭狀況、職業(事涉個人隱私不 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22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四編號1至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 第3項前段之規定,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併綜衡被告於本案各次犯行均出於同一犯罪動機、各次犯 行之間隔非長、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且重複性高等整體犯罪 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且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至被告所犯之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符 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 宣告之有期徒刑尚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惟仍得依刑法第 41條第3項、第8項之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由檢察官准駁 ,併予敘明。
四、緩刑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已坦承犯行 ,尚有悔悟之心,且已與告訴人高佩伶、莊紫容、黃登燦、 陳櫻文調解成立,並均已履行調解賠償金完畢,已如前述, 雖其餘告訴人或被害人因均未出席而尚未調解成立,然而告 訴人高佩伶、莊紫容、黃登燦、陳櫻文均請求法院對被告從 輕量刑並惠賜緩刑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各3 份(見本院卷第87、139、145、147、167、205頁)在卷可 佐,顯見被告已知為自己之行為負責,堪認被告經本案偵審 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 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 緩刑4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能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 日後謹慎行事、知曉法治觀念,以期記取教訓並徹底改過, 本院認有課予緩刑負擔之必要,爰審酌其犯行之不法程度、 現在之生活狀況及資力水準等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 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於緩刑期間更犯他罪,或未遵期 履行緩刑之負擔,依法得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五、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被告既已將其所 申領之上開新光銀行帳戶資料及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對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且被告亦否 認有因轉匯新光銀行帳戶內40萬元贓款或交付台新銀行帳戶 而取得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224、225頁),卷內又無適切 之證據佐證被告有實際獲取任何歸屬於被告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是本案尚無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不法利得,附此敘明。六、退併辦部分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112年度偵字第37256號併辦意 旨書所載之被告提供新光帳戶涉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 之犯罪事實,認與被告本案被訴部分為同一案件,應移送本 院併案審理。惟併辦意旨書所載之被害人為周己宏(匯入新 光帳戶),與本案起訴書所載之被害人高佩伶(匯入新光帳 戶後款項遭被告轉匯)不同,與本案顯非同一事實,亦無裁 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 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董秀菁、陳彥竹、廖春源移送併辦,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告帳戶 設定日期 約定轉入銀行帳號 1 新光帳戶 111年9月1日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2 新光帳戶 111年9月2日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3 台新帳戶 111年9月1日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相關證據 偵查案號 1 高佩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5日某時,高佩伶經其丈夫介紹「信安」APP,註冊後,詐欺集團成員向高佩伶佯稱有相關人代操作,會錢進去就會提供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而為右列匯款。 111年9月5日12時11分許 10萬元 上開新光帳戶 ⑴被害人高佩伶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被害人高佩伶提供之匯款回條聯及對話紀錄。 ⑶被告新光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新光商業銀行112年5月10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26004167號函暨申請書與IP位置、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各1份 112年度偵字第3319號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相關證據 偵查案號 1 劉麗容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日11時56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群組「夢想啟航交流群」,向劉麗容佯稱可透過「明月」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1年9月12日10時34分許 170萬元 上開台新帳戶 ⑴告訴人劉麗容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劉麗容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 ⑶被告台新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2年3月14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08124號函暨往來業務變更申請書與IP位置、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各1份 112年度偵字第96號 2 楊再旺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1日11時15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碩英」,向楊再旺佯稱可透過「明月」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1年9月13日9時58分許 9萬元 上開台新帳戶 ⑴告訴人楊再旺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楊再旺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及對話紀錄 ⑶被告台新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2年3月14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08124號函暨往來業務變更申請書與IP位置、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各1份 112年度偵字第3308號 3 黃秋燕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軟體與向黃秋燕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秋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1年9月5日14時59分許 300萬元 上開台新帳戶 ⑴告訴人黃燕秋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黃燕秋所提供之臨櫃匯款單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⑷被告台新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112年度偵字第7227號併辦意旨書 4 王為正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王語彤」、「陳秀雯」、「謝雨潼」、「coco」與王為正結識,並邀約其加入「明月」APP、LINE群組「財富學術交流」、「BAIRD交流分享」、「一金官方客服NO.618」及「明月投信網站」,謊稱可快速、保證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1年9月12日13時57分 718,000元 上開台新帳戶 ⑴告訴人王為正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告訴人王為正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單、投資操作畫面截圖、對話紀錄 ⑶被告吳柏翰台新帳戶交易明細 112年度偵字第8866號、第18026號併辦意旨書 5 陳世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王語彤」、「陳秀雯」、「謝雨潼」、「coco」與陳世平結識,並邀約其加入「明月」APP、LINE群組「財富學術交流」、「BAIRD交流分享」、「一金官方客服NO.618」及「明月投信網站」,謊稱可快速、保證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1年9月13日13時40分 12,000元 上開台新帳戶 ⑴告訴人陳世平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告訴人陳世平提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 ⑶被告吳柏翰台新帳戶交易明細 同上 5 周志康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王語彤」、「陳秀雯」、「謝雨潼」、「coco」與周志康結識,並邀約其加入「明月」APP、LINE群組「財富學術交流」、「BAIRD交流分享」、「一金官方客服NO.618」及「明月投信網站」,謊稱可快速、保證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1年9月8日12時29分 5萬元 上開台新帳戶 ⑴被害人周志康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被害人周志康提出其名下匯豐銀行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投資截圖畫面、對話紀錄 ⑶被告吳柏翰台新帳戶交易明細 同上 111年9月8日12時32分 5萬元 111年9月8日13時54分 25萬元 111年9月8日13時56分 25萬元 7 莊紫容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王語彤」、「陳秀雯」、「謝雨潼」、「coco」與莊紫容結識,並邀約其加入「明月」APP、LINE群組「財富學術交流」、「BAIRD交流分享」、「一金官方客服NO.618」及「明月投信網站」,謊稱可快速、保證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1年9月8日12時39分 30萬元 上開台新帳戶 ⑴告訴人莊紫容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告訴人莊紫容提出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對話紀錄 ⑶被告吳柏翰台新帳戶交易明細 同上 8 黃登燦 告訴人黃登燦於111年6月間透過手機簡訊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王儀涵」之人聯繫遭佯稱:加入「明月」投資平台APP及LINE暱稱「股匯聚內部交流」群組,依推薦各類飆股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1年9月12日12時50分許 5萬元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黃登燦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黃登燦所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成功紀錄單據及對話紀錄截圖等資料 ⑶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帳務交易明細 112年度偵字第26274號併辦意旨書 111年9月12日12時58分許 5萬元 111年9月12日13時14分許 5萬元 111年9月12日13時34分許 5萬元 9 陳櫻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初之某時(詳細時間不明),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儀涵」、「明月客服專員No.118」與陳櫻文聯繫,佯稱:使用應用程式「明月」投資股票獲利豐厚等語,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而為右列匯款。 111年9月8日10時19分許 22,000元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陳櫻文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⑶告訴人陳櫻文所提出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1份 112年度偵字第33000號併辦意旨書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如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二編號1所載 吳柏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事實欄一㈡及附表三編號1至9所載 吳柏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