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2年度,1113號
KSDM,112,審金訴,1113,20240201,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濬祿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3103號、112年度偵字第3424號、112年度偵字第3
1629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王濬祿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意旨略以:被告王濬祿能預見將個人資料、金 融帳戶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 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縱他人持其所有 之帳戶供為詐欺財物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其明知或可得而知係幫 助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於民國111年6月至8月間,將其 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十全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元大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大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個人身分證件照片,透 過臉書訊息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及個人資料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 1年9月10日11時50分至54分間,向「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橘子支公司)申請電支帳號「000000000000 0000」(下稱本案電支帳戶)並綁定元大、華南帳戶,復於附 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詐,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 表所示款項至本案電支帳戶內,隨後遭轉出一空,以掩飾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王耀君王靖淳鄭時傑於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人王耀君之通話紀錄、對話紀 錄、轉帳明細、告訴人王靖淳之通話紀錄、對話紀錄、轉帳 明細、告訴人鄭時傑之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本案電支帳戶 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將其元大帳戶、華南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個人 身分證件照片,透過臉書訊息傳送予他人等事實,惟堅詞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當初是為了 辦貸款,才會提供提供身分證正反面、存摺資料。被害人的 錢都沒有經過我的帳戶,我沒有提供帳戶的密碼,我是被警 方提訊時,才知道有被冒名辦了橘子支付的帳戶等語。五、經查:
㈠被告將其申設之元大帳戶、華南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個人身分 證翻拍照片,透過臉書訊息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嗣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0日11時50分至54分間,向橘子 支公司申請本案電支帳戶並綁定元大、華南帳戶,復於附表 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詐,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款項至本案電支帳戶內,隨後遭轉出一空等事實,業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金簡卷第59至69頁、本 院金訴卷第23至2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耀君王靖淳鄭時傑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33至36頁、偵一卷 第27至29頁、偵二卷第13至19頁),並有告訴人王耀君之通 話紀錄(見偵一卷第41至42頁)、對話紀錄(見偵一卷第42 至50頁)、轉帳明細(見偵一卷第39頁)、告訴人王靖淳之 通話紀錄(見偵二卷第31頁)、對話紀錄(見偵二卷第27至 35頁)、轉帳明細(見偵二卷第29至31頁)、告訴人鄭時傑 之對話紀錄(見警卷第157至159頁)、轉帳明細(見警卷第 159至160頁)、本案電支帳戶之基本資料(見警卷第63頁)



、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65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非無見,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 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及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雖不處罰 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 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 「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 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再者,近年來我國檢警極力偵查詐欺集團犯罪,由於詐欺 集團詐騙被害人後需取得贓款,復要避免遭檢警查獲集團成 員真實身分,故需大量蒐集人頭帳戶,並尋覓車手負責提款 ,然因檢警近年追查詐欺集團之成果,詐欺集團對此亦有所 應變,為能順利取得人頭帳戶或募得車手,遂改以其他方式 取得、徵求。而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 常因人而異,況且詐騙手法日新月異,更時有高學歷、有豐 富知識或社會經驗者遭詐欺之情事發生,故非僅憑學識、工 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又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帳戶使用、指示他人提款之可能原因甚多,或因 帳戶所有人認有利可圖而自行提供進而提款,抑或於無意間 洩漏,甚或因帳戶所有人遭詐騙、脅迫始提供予詐欺集團成 員並配合提款,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與詐欺集團成 員有犯意聯絡或幫助犯意而為之,苟帳戶所有人提供帳戶予 他人或依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時,主觀上並無與詐欺集團共 同或幫助為詐欺、洗錢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 之款項係匯入帳戶所有人提供之帳戶或帳戶所有人提領該些 款項,即認帳戶所有人確有共同或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行。因此,有關詐欺、洗錢犯罪成立與否,自不得逕以帳戶 所有人持有之帳戶有無淪為詐欺集團使用為斷,應予審究被 告究竟係基於何原因提供其帳戶予詐欺集團,及為何依詐欺 集團之指示提款及交付款項,用以認定被告對於其行為成立 共同或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 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 之主、客觀情事,本於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審慎認 定。倘有事實足認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顯有可能係 遭詐騙所致,或該等資料歷經迂迴取得之使用後,已然逸脫 原提供者最初之用意,乃提供者所不知或無法防範,此時, 復無明確事證足以確信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有何



直接或間接參與或幫助犯罪故意,因而對於其主觀犯意存有 合理懷疑時,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 ,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以免根本地逸脫無罪推定原 則。
㈢被告確因貸款需求而提供本案元大帳戶、華南帳戶及身分證翻 拍照片等資料,其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⒈被告供稱:當初是為了辦貸款,才會提供提供身分證正反面 、存摺資料。我沒有提供帳戶的密碼,我是被警方提訊時, 才知道有被冒名辦了橘子支付的帳戶等語(本院金簡卷第24 頁)。又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與辦理貸款業者之網路 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見本院金簡卷第27至41 頁),對話時間為111年4月30日,而本案案發時間為111年9 月10日至同年月11日,係在被告與上開辦理貸款業者之對話 前。另觀諸被告與上開辦理貸款業者之對話內容,確有關於 貸款金額、分期、利息、審核文件及有關擔保人等對話內容 ,觀之該等對話內容及所要求提供之資料,係要求被告將金 融帳戶存摺及身分證拍照上傳,與實務上申辦貸款所需資料 及流程並無顯然可見之差異,顯見本件被告上開所供:當初 是為了辦貸款,才會提供提供身分證正反面、存摺資料等語 ,應屬可信。準此,被告既係遭佯裝為網路辦理貸款業者之 詐欺集團成員,以辦理貸款之名義,騙取本案元大帳戶、華 南帳戶存摺及身分證之翻拍照片等資料,實難遽認被告有何 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主觀犯意。 ⒉再者,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詐騙手法,係於取得被告上開元 大帳戶、華南帳戶存摺及身分證之翻拍照片後,先以被告名 義申辦本案電支帳號,綁定被告上開元大帳戶、華南帳戶並 註冊驗證成功,再行詐騙附表所示告訴人,使其依指示轉帳 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電支帳號內。是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 詐騙手法觀之,本件被告並未將其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及網路銀行帳戶之帳號密碼直接交給假冒辦理貸款業者之詐 騙集團成員,亦即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無法直接以被告所交付 之銀行帳戶作為詐騙後隱匿不法所得使用,而與實務上提供 金融帳戶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隱匿不法所得者,均係將金融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帳戶之帳號密碼交給詐騙集團 成員使用,而任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其金融帳戶作為詐騙後 隱匿不法所得使用之犯罪手法迴然不同,益徵被告主觀上並 無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至為灼然 。 
 ⒊被告又供稱:我是台塑的船員,是台塑的薪資轉帳帳戶,如 果跑國輪,會將薪水以新臺幣匯入元大帳戶,如果是跑外輪



(註冊外籍的輪船),薪水就會以美金匯入華南的外幣帳戶 (不是本案的華南台幣帳戶)。當時公司要求要開立元大台 幣及外幣帳戶,還有華南台幣及外幣帳戶,華南帳戶平時也 是會使用。若跑國輪,月薪實得大約9 萬,若跑外輪,不考 慮匯差的話,月薪實得大約11、12萬,111年10、11月沒有 上船,薪水較少等語(見本院金簡卷第24、25頁、本院審金 訴卷第67頁)。觀之被告之元大帳戶交易明細,於本案案發 (111年9月10日、同年月11日)前之111年5月至000年0月間 ,每月均有9萬多元薪資入帳,111年10月、11月每月則各有 1千多元之薪資入帳,可知元大帳戶確係被告之薪資轉帳帳 戶無訛。衡之一般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者,均交付非供 自己日常慣常使用帳戶,以免該帳戶存款遭警示凍結甚至沒 收造成本身日常生活所需金融交易不便。而元大帳戶既係被 告之薪轉帳戶,且此等收入於案發前每月達9萬多元,倘其 於提供帳戶資料時,已對涉及詐欺犯行有所預見,自無提供 該帳戶而徒增日後帳戶存款遭警示凍結甚至沒收之理,由此 益證被告提供本案銀行帳戶翻拍照片時,並無將之供詐欺集 團詐騙及洗錢之意,至為明瞭。
 ⒋此外,依橘子支公司之網頁申請註冊資料顯示,申請註冊該 公司電支帳戶,需填寫行動電話號碼,經行動裝置驗證(見 本院審金訴卷第33、34頁),可知橘子支公司於客戶申辦電 支帳號,會發送OTP簡訊至會員提供之行動電話號碼,以確 認會員確可利用該號碼,而本案電支帳號所註冊之行動電話 號碼為0000000000,申登人為黃相偉,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 、本案電支帳戶身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警卷第 41、63、65頁),可知本案電支帳號所註冊之行動電話號碼 之申登人並非被告,從而,橘子支公司於客戶申辦電支帳號 並發送OTP簡訊確認時,被告亦無從由該確認簡訊得知遭人 冒名申辦本案電支帳號。則其基於申請貸款之目的,交付本 案元大帳戶、華南帳戶及及身分證翻拍照片等資料時,並無 從預知該等資料將遭冒名申辦本案電支帳號。據此,被告既 係在不知情之情形下,遭人騙取本案元大帳戶、華南帳戶及 及身分證翻拍照片等資料後,遭冒名申辦本案電支帳號,且 事後亦無從由確認簡訊得知遭人冒名申辦本案電支帳號,其 主觀上確無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 應可確認。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有提供 本案元大帳戶、華南帳戶及及身分證翻拍照片等資料予他人 ,該等帳戶嗣經詐欺集團冒用被告名義申辦本案電支帳號, 綁定被告上開元大帳戶、華南帳戶並註冊驗證成功,再行詐



騙附表所示告訴人,使其等依指示轉帳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 案電支帳號內之事實,然尚不足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之犯行未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前揭說 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鄭博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1 王耀君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間佯裝銀行人員,向王耀君佯稱:旋轉拍賣交易有異狀,須依照指示匯款云云,致王耀君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①111年9月10日15時43分許 ②111年9月10日16時2分許 ①2萬12元 ②2萬9,989元 本案電支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103號 2 王靖淳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間佯裝銀行人員,以電話向王靖淳佯稱:核銷商品須依照指示匯款云云,致王靖淳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1年9月10日14時43分許 4萬9,989元 本案電支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424號 3 鄭時傑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晶」、「李言宇」向鄭時傑佯稱:Carousell無法下單,須依照指示支付保證金云云,致鄭時傑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①111年9月11日14時1分許 ②111年9月11日14時4分許 ①4萬9,996元 ②4萬9,997元 本案電支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1629號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