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緝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賽眉 (冒名雷英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
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賽眉被訴如本件公訴意旨一、(一)所載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賽眉係大陸地區人民,前於民國89年 11月3日與臺灣地區人民王榮基辦理結婚登記,並於90年6月 7日以依親居留之名義入境臺灣,林賽眉嗣因逾期停留於94 年7月10日經警查獲,隨即於同年月12日強制遣返。惟林賽 眉因欲再度申請入境臺灣,於95年3月前之某日,在大陸地 區向不詳之人取得「雷英玉」之身分證件等資料後,即冒用 「雷英玉」之身分與無結婚真意之孫加宗於95年3月7日,在 福建省建甌市公證處辦理公證結婚登記,並取得該處發給之 結婚證書。嗣林賽眉、孫加宗均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 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且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 進入臺灣地區,仍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不法行為:
(一)孫加宗於95年4月11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前往財團法人海峽 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認證,於取得海基會核發之 證明書後,於同日向有實質審查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 第一分局警員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後 ,前往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已改制為內政部入出 國及移民署,以下稱移民署)高雄服務處,持林賽眉所提供 「雷英玉」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影本、照片,在「大 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上偽簽「雷英玉」之署名 2枚,而偽造「雷英玉」欲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之私文書,連 同上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書等文件,持以向有實質審 查權之移民署承辦公務員行使之,以申請辦理林賽眉(以「 雷英玉」名義)入境來臺之手續,足以生損害於「雷英玉」 本人及移民署對於入境管理之正確性。嗣經移民署該管公務
員實質審查後,據以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使 林賽眉得以「雷英玉」之名義非法於95年12月19日入境臺灣 地區。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特種文書罪嫌;又其所犯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等語。
二、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5年7 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規定係關 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 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刑法部分條文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 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經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 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該法第80條關於追訴權消滅時效之規 定亦有修正,修正前刑法第80條原規定:「追訴權,因下列 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二、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 10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 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而修正後刑法第80 條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二、犯 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前項 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 行為終了之日起算」。經查,本件被告所涉犯上開罪名,其 最高法定刑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 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修正後刑法第80條則將追訴 權時效期間提高為20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被告行 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另關於追訴權時效 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 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於95年4 月11日涉犯上開罪嫌,於103年3 月25日開始偵查後,於103年12 月23日提起公訴,嗣於104 年1 月5日繫屬本院,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逃匿,經本院於1 04年4月8日發布通緝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9052號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9052號起訴書及本院通緝書等件在卷可稽,故本 件追訴權時效因被告逃匿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而停止進行。
又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及 第83條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2年6 月(10年加計四 分之一停止期間合計12年6 月),而自檢察官於103年3 月2 5日開始實施偵查日起至本院104年4 月8日發布通緝日止, 此段期間檢察官及本院乃依法行使追訴及審判之程序,依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 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 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是上開追訴權時效自95年 4 月11日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起算,加計前揭12年6 月追訴 權時效期間,及檢察官自103年3 月25日開始偵查迄104年4 月8日本院發布通緝期間,再扣除103年12 月23日檢察官提 起公訴至104年1 月5日案件繫屬本院之期間,則本件被告所 涉犯罪嫌之追訴權時效至遲於108 年10 月12 日即告完成。 職是,本件被告上開被訴部分之犯罪之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四、至於被告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至(八)部分,則由 本院另行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7 條、第302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家振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李宜穎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