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2年度,1819號
KSDM,112,審易,1819,20240216,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8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福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880
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福明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福明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3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位在高雄市大寮區進學路70巷內之某 處房屋(地址詳卷)前時,見該房屋大門未關上,明知該房 屋為有人居住之住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 住宅竊盜之犯意,進入上址房屋內,徒手竊取黃耀妗所有之 安全帽1頂、許艾琳所有之拖鞋、布鞋各1雙、陳禹彤所有之 布鞋1雙(廠牌:NIKE,已發還)、李若溱所有之高跟鞋、 涼鞋各1雙、襪子1袋、薛婷芳所有之布鞋(廠牌:NIKE,已 發還)、涼鞋、黑色長筒靴各1雙(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 】1萬3,74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因黃耀 妗等人發現物品失竊,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黃耀妗、許艾琳陳禹彤、李若溱、薛婷芳委由顏明川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曾福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 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顏明



川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
 ㈡被告侵入上址房屋內行竊,雖竊取分屬不同告訴人所有之財 物,然無法排除其係基於1個竊取上址房屋內財物之意思決 定而著手竊盜,其於密切接近的時間、地點竊取該等物品, 行為有局部之同一性,為免過度評價,應認為被告此部分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侵入上址房屋竊取財物,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亦高度侵害告訴人等居住安 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考量其已履 行與告訴代理人所約定之賠償金額一情,有本院辦理刑事案 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查,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之犯罪 動機、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被告前 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黃耀妗所有之安全帽1頂、許艾琳所有之 拖鞋1雙、布鞋1雙、李若溱所有之高跟鞋、涼鞋各1雙、襪 子1袋、薛婷芳所有之涼鞋、黑色長筒靴各1雙,為被告犯罪 所得,本應依法宣告沒收及追徵。惟告訴代理人經本院以公 務電話詢問時表示:我有收到我與被告所約定之9,000元, 被告有拿來給我等語,有前開電話紀錄查詢表可佐。而考量 告訴代理人於警詢時表示被告所竊取之所有財物價值共計1 萬3,740元;經查扣而業已返還之陳禹彤所有之布鞋(廠牌 :NIKE)1雙價值3,600元、薛婷芳失竊之鞋子(含已返還之 布鞋【廠牌:NIKE】)價值共4,000元(因卷內無證據顯示 該布鞋之實際價格,故以平均價值計算,該布鞋價值為1,33 3元【計算式:4,000÷3≒1,333,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 等語,則被告所竊取而返還之布鞋價值應為4,933元(計算式 :3,600+1,333=4,933);被告所竊取而尚未返回之財物價值 應為8,807元(計算式:13,740-4,933=8,807)。而被告所賠



付與告訴代理人之金額已超過上開財物價值,可認被告已填 補其竊盜行為所造成之全部損害,爰依刑法38條之1第5項規 定,不另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告所竊取而尚未返還之物品 1 安全帽1頂 2 拖鞋1雙 3 布鞋1雙 4 高跟鞋1雙 5 涼鞋2雙 6 襪子1袋 7 黑色長筒靴1雙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