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2年度,1775號
KSDM,112,審易,1775,2024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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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7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志龍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毒偵字第223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
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金志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毛重合計壹點參參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金志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3日2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鼓 山區華豐街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摻入香 菸燃燒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翌日1時許,乘坐他人車輛行經高雄市新興區八德一路 與南華路口時,因交通違規而為警盤查,帶返所查證身分時 發現為通緝犯而逮捕,附帶搜索後扣得海洛因2包,並經其 同意採驗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 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 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仍適用前述觀察勒 戒、強制戒治之規定;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 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項、第23條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條例109年1月15日修正、同年7月15 日施行時,雖僅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3年」 ,但亦同時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範



圍,著重於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是前開條文 所稱「3年內」,應係指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未滿3年者,始有依法追訴之必要。查 被告金志龍前於110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69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60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1年8月19日認無繼 續強制戒治必要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其前科 表、前揭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施用 毒品犯行,距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仍未滿3年,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10至13頁、第99至100頁、第111至113頁、本 院卷第69、79頁),並有三民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 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驗報告(見偵卷第19至29頁、第103 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同時施用不同級之毒品,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處斷。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 重本刑部分,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 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仍因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 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法院 就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避免發生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查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 別判處徒刑確定並以105年度聲字第38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8月確定(下稱甲案);②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 判處徒刑確定並以106年度聲字第7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3年2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2案接續執行,於108年8月9 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109年3月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其前案均為施用毒品犯行,與本案罪質相近,復經長 時間在監執行及假釋後,仍未悔改並遠離毒品,再犯本案施 用犯行,顯見其具有特別之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 ,檢察官同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無法供出毒品來源之真實年籍或身分等 資料供查緝(見偵卷第12頁、本院卷第69頁),顯無從確認 毒品來源之真實身分,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 適用。 
3、被告雖於因所搭乘之車輛違規遭攔查,於警局查證身分時遭 以通緝犯逮捕,並於附帶搜索時搜得扣案毒品(見偵卷第2 頁),但被告於本院已供稱其在員警搜獲毒品前,並未主動 坦承身上有施用過之毒品(見本院卷第69頁),自與刑法第 62條自首規定不符,無從依該規定予以減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 竟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為本案施用犯行 ,復同時施用不同級毒品,足徵戒毒意志不堅。且被告除前 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復有違反麻 醉藥品管理條例、懲治盜匪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 、傷害、贓物等前科,有其前科紀錄表可憑,足認素行非佳 ,自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僅 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雖有治安潛在危險,但未直接危害 他人,暨被告為高職肄業,入監前擔任保全,月收入約新臺 幣2萬元,尚需扶養母親、家境普通(見本院卷第85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扣案毒品2包固未經送驗鑑定毒品成分,但被告已坦承為其 施用後之海洛因(見偵卷第100頁、本院卷第69頁),而被



告驗尿結果既有可待因及嗎啡代謝物,其所述應可採信。扣 案毒品既為其施用後所剩餘,自應另立一段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各毒品包裝袋上所殘 留毒品,與袋內毒品本身不能或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 與必要,均應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 分之毒品,因已滅失,均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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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