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2年度,1631號
KSDM,112,審易,1631,20240205,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631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7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純智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李俊賢律師
林妤楨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3450、18778號),本院合併審理,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
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純智犯攜帶兇器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吳純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4月8日晚上7時33分許,前往施敏俊位於高雄市○○區○○○路 000號住處,自防火巷攀爬至該住處0樓而踰越窗戶,侵入該 住宅內,使用置於該處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而可供作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打 開上鎖之抽屜,接續竊取施敏俊所有放置在該住處0 樓、0 樓之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9 萬9,000 元、金飾1批(均 已發還),得手後,隨即再透過前揭0 樓窗戶逃離該處(下 稱犯罪事實一)。
二、吳純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盜之犯意,於112 年1 月25日晚上6時13分許,由其不知情之子吳弦縉(所涉竊盜 罪嫌,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駕車搭載前往高雄市鼓 山區九如公園後,步行前往魏豪勇位於高雄市○○區○○○路00 巷00之0號住處,自防火巷攀爬至0樓而踰越窗戶,侵入該住 宅內,竊取魏豪勇所有放置在該住處之現金共計4,000 元( 已發還),得手後,隨即逃離該處(下稱犯罪事實二)。三、案經施敏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魏豪勇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 之規定,本案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純智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施敏俊、魏豪 勇、證人即被告之子吳弦縉所述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 、現場照片、被告身形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 局哈爾濱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等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 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已將修法前之「門扇」修 正為「門窗」,故「窗戶」為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之加重竊盜罪構成要件所直接明文規定,無須再將「窗戶 」論以該款之「安全設備」,是起訴書認被告踰越窗戶部分 係屬踰越安全設備,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又按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 其加重條件,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 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 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 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 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犯罪事 實一,使用告訴人施敏俊置於住處內之螺絲起子打開上鎖之 抽屜乙節,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A案偵卷第7頁),該螺絲 起子雖係被告於現場拿取使用,非由被告攜帶至現場,惟螺 絲起子既足以打開上鎖抽屜,若持以攻擊人體,客觀上顯足 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揆諸前揭說明,堪認為兇 器,被告符合攜帶兇器之構成要件。  
㈡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犯罪事實 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門窗侵 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就被告犯罪事實一,雖漏未論及「 攜帶兇器」之加重要件,容有未洽,然此僅係加重要件之認 定不同,仍屬同一罪名,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且本 院於審理過程業已告知被告其此部分犯行(見A案審易卷第7 2頁),亦可能同時該當該款加重要件,亦無礙於被告之防 禦權行使。又被告犯罪事實一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 地點,以相同方式,竊取告訴人施敏俊所有之現金9 萬9,00 0 元、金飾1批等財物,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依一般



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接續施行之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一罪,較為合理(最高法院 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上開2 次竊 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查起訴書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公訴檢察官於審判程 中雖表示主張本案有構成累犯之情事,惟檢察官就被告構成 累犯而有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如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等節),未具體指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 外之相關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 相關之認定,亦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且 被告此部分前科素行僅須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 予以審酌即可(詳後述),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率爾侵擾他人居住 之私密空間著手竊取他人財物,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 為實可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 其所竊得之財物,均經扣案並發還告訴人施敏俊、魏豪勇,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具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是被告犯罪所生 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竊得財物價值、犯罪手段、被告於 本院審判程序自陳之教育程度與經濟、家庭狀況(詳A案審 易卷第77頁)、告訴人施敏俊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之意見、前 有多次竊盜案件前科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公訴檢察官請求本院從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被告所犯均是竊盜罪 ,罪質相同,行為手段相類,行為時間相隔2月餘,暨刑法 第51條第5款規定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定被告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
四、查被告犯罪事實一、犯罪事實二所竊得之現金及金飾1批, 乃其犯罪所得,惟已分別發還告訴人施敏俊、魏豪勇領回, 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以宣告沒 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