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2年度,1404號
KSDM,112,審易,1404,2024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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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40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郁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70
2、1703、1704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郁麒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肆拾貳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 實
一、曾郁麒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13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機車至高雄市大寮區八德路與勝利街口之福懋建設 公司建築工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 意,先至工地地下室一樓內搜尋翻找物品,復嘗試開啟放置 水電材料之機房門鎖未果,而於同日13時51分騎乘上開機車 欲離去時,在上開建築工地側門發現監視器1台,乃接續上 開竊盜犯意,徒手欲拔取上開監視器,然因監視器甚為穩固 而無法得手,曾郁麒遂騎乘上開機車離開而未遂。二、曾郁麒於111年12月22日16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機車至洪培原位在高雄市前鎮區新衙路之住處(地址詳卷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停 車後進入洪培原之住處內。其見客廳無人,遂徒手竊取客廳 內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三、曾郁麒於112年3月7日16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汽車至高雄市○鎮區○○路00號地下1樓內,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 可為兇器使用之砂輪機一台破壞倉庫鎖頭後,將倉庫內王國 年所有之42捆電線搬運至上開汽車內,得手後將上開電線持 往資源回收場變賣。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曾郁麒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 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培原王國年證述相符,並有111年12月13日13時32分至41分許高 雄市大寮區八德路與勝利街口工地監視器翻拍畫面、111年1 2月22日16時12分許監視器翻拍畫面、車牌號碼000-0000號 機車詳細資料報表、112年3月7日16時52分許工地地下室監 視器翻拍畫面、路口監視器畫面、失竊工地現場照片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而就事實欄一㈡部分,雖據告訴人洪培原於警詢時供稱其失 竊5、600元等語。惟本案因告訴人洪培原無從具體指明失竊 金額,基於罪疑惟輕原則,以較有利於被告之金額認定,被 告此部分竊取之金額為500元。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說明:
  被告為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時,持砂輪機一台破壞倉庫鎖頭 一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且與告訴人王國年於警詢時證述 :察看監視器後發現,被告用工具破壞倉庫鎖頭後進入倉庫 行竊,倉庫門的鎖頭不見了,現場也找不到遭破壞的鎖頭等 語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在卷可佐,堪以認定。而該砂輪機 既可破壞性質上屬質地堅硬之鎖頭,可認該砂輪機應屬利器 ,故被告於竊盜時使用砂輪機犯案,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3款之兇器無疑。又被告既破壞倉庫鎖頭,使該鎖頭掉落 ,可認該鎖頭應係附加於倉庫門上之掛鎖,即非門之一部, 僅屬安全設備,被告所為即構成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之行 為。
㈡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 盜未遂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 侵入住宅竊盜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⒉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三部分,未論及被告破壞安全設備,尚有 未洽,惟此僅涉及竊盜罪加重要件之認定,尚無庸變更起訴 法條,附此敘明。
⒊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出於同一竊盜犯意,於密接時間內 持續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認係接續犯包括之一罪,僅論以一竊盜未遂罪。 ⒋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⒌至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公訴意旨就此未為主張,遑 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 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僅 於量刑中加以審酌,併予敘明。
㈢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各次犯行既、未 遂之情形、竊得財物之價值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前有竊盜之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涉個人隱私,詳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二、三所示之加重竊 盜犯行,雖加重因子不同,然均屬加重竊盜犯行,罪質相同 ,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 則之意旨,考量被告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 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竊得之現金共5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 經扣案,且卷內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被告就事實欄三所示竊得之42捆電線,為其犯罪所得,未 經扣案,且卷內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被告犯罪時使用之砂輪機1台,雖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然



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該砂輪機為被告所有,且亦無證據顯示為 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史華齡◎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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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