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訴字第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壽柏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8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夏壽柏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夏壽柏考領有合格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13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下稱A車)沿高雄市大寮區鳳屏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且應注意於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將A車停放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東向西慢車道上,其前輪胎外側距離緣石80公分、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70公分,均已逾40公分,已妨礙其他人、車通行,適有唐純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鳳屏二路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自後而來,疏未注意,貿然自後撞擊A車右後車尾,唐純信即人車倒地,嗣於同日16時許,因受有腦幹及胼胝體外傷性重度軸突損傷、多處骨折(顏面上頷骨及下頷骨粉碎性凹陷性骨折、胸骨體骨折、右邊第2至6肋骨前面、左邊第2至5肋骨前面骨折、右側腸骨及薦骨交界處骨折、第7頸椎及第3胸椎前面骨折,併脊髓腔出血與脊髓損傷)、多處臟器挫傷破裂(心臟前面挫傷出血、腸繫膜破裂、脾臟脾門位置破裂)、心包填塞、左側血胸、腹腔內出血、後腹腔出血、顏面及胸壁塌陷、全身多處擦挫傷、撕裂傷及燙傷而不治死亡。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供述及於本院審理 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唐純智於警詢、證人即被害 人之妻李桂秋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林園分局刑案勘察報告、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光 碟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醫鑑字第1 111102955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高雄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2年11月15日覆議意見書等件附卷可佐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認定事實之基 礎。
二、按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 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且在顯有妨礙其他 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 項、第1項第9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上路,自應遵 守上開規定,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知 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 被告竟疏未注意,未緊靠道路邊緣停車,並將車輛停放在顯 有妨礙其他車輛通行處所,致被害人唐純信騎乘機車駛至該 處時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車禍,被告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 。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害人騎車行經該處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機車撞擊 已停放在案發地點處於靜止狀態之被告車輛,因此肇生本案 交通事故,足認被害人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參以本案經送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其結 果為:被害人唐純信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被告夏 壽柏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為肇事次因等語, 有前揭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附卷為憑 ,與本院認定大致相符,益徵被告、被害人就本案交通事故 之發生,分別有上述過失責任無訛。惟縱令被害人有前開過 失,亦無解於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併予敘明。又被害人因 本案交通事故而傷重不治死亡一節,有前開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診斷證明書等件可佐, 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在 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以前,主動向據報到 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一節,此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
,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而肇致 本案事故,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其過失犯行所造成之 損害係屬重大而無可回復,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復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之家屬成立調解 ,並給付賠償金完畢,告訴人、被害人家屬並同意給予被告 緩刑之機會,有調解筆錄、本院審判筆錄、刑事陳述狀在卷 可參,足認被告確有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意;兼衡被告 過失態樣、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 以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與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 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因一時疏失致罹 刑章,於犯後坦承犯行,復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調解並給付 賠償金完畢,已如前述,足認被告尚知悔悟而有積極彌補其 行為所造成他人損害之意,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