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2年度,913號
KSDM,112,審交易,913,2024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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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9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寶貝




選任辯護人 邱麗妃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趙寶貝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13時14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新興區民 權一路左轉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青年一路 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 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號誌為直行箭頭綠燈、左轉箭頭綠 燈未亮起前,即貿然左轉駛入青年一路,適告訴人呂明澤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權一路慢車道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因綠燈直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2車發 生碰撞,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右肩部、左手 擦挫傷、右側肩胛峰鎖骨間關節脫臼及鼻骨閉鎖性骨折等傷 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 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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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