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8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見文
畢邦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5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畢邦榮於民國112年2月1日11時29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甲車),沿 高雄市○○區鎮○街○○○○○○○○○○路段○鎮○街000巷○○號誌交岔路 口停車時,本應注意停車應緊靠道路右側停車,而依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緊靠道路右側 停車,適同向後方之告訴人朱淑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駛來,另被告蘇見文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丙車)自鎮南街110號騎樓 起駛駛入鎮南街往西方向,亦疏未注意而逆向駛入來車道, 朱淑萍與蘇見文均因甲車阻擋彼此視線,乙車車頭遂與丙車 左車身碰撞,乙車右倒碰撞甲車左前車身,朱淑萍因而受有 胸部挫傷、左膝挫傷併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係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 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 達成和解,聲請撤回其告訴,有和解書、本院調解筆錄各1 份及告訴人聲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