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8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俊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8134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盧俊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盧俊賢於民國112年11月1日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 000號家中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112年11月2日12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林園區東 林東路與安和街口時,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發現其面有 酒容,而於同日13時21分許施以檢測,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盧俊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 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36、40、42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港埔所 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 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 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具體事項 提出相關證明方法,是參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 之認定,然因累犯資料本來即可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評價,本院審理時仍得就被告可 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 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併此敘明。(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歷來政府廣加宣傳酒駕 行為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 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仍執意於 飲用酒類後,為圖一己之便,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忽 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 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