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2年度,646號
KSDM,112,審交易,646,20240219,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6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俐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
字第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俐萱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許俐萱於民國112年4月29日16時許,在 屏東縣○○鄉○○路00巷00號住處飲用薑母鴨加米酒後,仍基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35分許,沿高雄市大寮區 萬大橋下橋外車道由東往西行駛,行經西向下橋處,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 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 貿然前行,先自後追撞施明山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再向右偏擦撞告訴人胡福財所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四肢多 處撕裂並挫傷、臉部撕裂傷、頭皮下血腫等傷害。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撤回或已逾告訴期 間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 第252條第5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設有明文。故 如應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然查本件係經檢察官於112年8月22日提起公訴,於112年9 月20日繫屬本院,有起訴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9月 19日函上本院刑事科所蓋收案日期章戳在卷可憑,惟本件告 訴人已在本案繫屬本院前之112年9月13日具狀向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見調 偵卷第37頁),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 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至被告被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由本院另行



審結,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