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定南
薛粟尹
指定辯護人 丁詠純律師
被 告 楊裕誠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卓家偉
羅冠杰
指定辯護人 李承書律師
被 告 林辰勳
選任辯護人 楊淑華律師
被 告 簡子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16
4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93號、110年度偵字第8649號、110年
度偵字第9222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8071號、111年度
偵字第10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C○○犯如附表六編號1至33所示之罪,共參拾參罪,各處如附 表六編號1至33「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G○○犯如附表六編號1至21所示之罪,共貳拾壹罪,各處如附 表六編號1至21「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A○○犯如附表六編號1至21所示之罪,共貳拾壹罪,各處如附 表六編號1至21「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壬○○犯如附表六編號13至28、33所示之罪,共拾柒罪,各處 如附表六編號13至28、3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扣案附表五編號4所示金額中屬於犯罪所得之新臺幣貳仟元 沒收。
被訴如附表六編號29至32部分,免訴。五、J○○犯如附表六編號1至4、6至8、15至28所示之罪,共貳拾 壹罪,各處如附表六編號1至4、6至8、15至28「主文」欄所 示之刑。
被訴如附表六編號5、9至12部分,免訴。 被訴如附表六編號13、14部分,公訴不受理。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丑○○犯如附表六編號3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六編號33「主文 」欄所示之刑。
被訴如附表六編號29至32部分,免訴。七、I○○犯如附表六編號1至12所示之罪,共拾貳罪,各處如附表 六編號1至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C○○、黃○○(通緝另結)、G○○、A○○、壬○○、J○○、丑○○、I○ ○、B○○(通緝另結)均可預見現今社會具「牟利性」、「持 續性」之有結構詐欺集團盛行,依他人指示拿取來源不明之 金融帳戶提款卡,再依指示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現金後交付 ,該等帳戶可能為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供被害人匯款使用 ,依指示提款後交付他人更可能使被害人贓款流入詐欺集團 掌控以致去向不明,仍不違背其本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 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飛機暱稱為「嘟嘟」
、「紅蟳」、「安平」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之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由黃○○、G○○負責 介紹提款車手加入該詐欺集團並發放薪水,C○○、A○○、壬○○ 、J○○、丑○○、I○○、B○○則分別擔任如附表一、二、三、四 分工模式所示之持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被害 人匯入帳戶款項,再上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工作。C○○ 即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未必故意之犯意聯絡及 參與前揭詐欺犯罪組織未必故意之犯意,G○○、A○○、I○○、 壬○○、J○○、丑○○(以上6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 在本案起訴範圍,詳後述)即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未必故意之犯意聯絡,黃○○與G○○於000年0月間介紹A○○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於工作後發放薪水予A○○,丑○○則介紹 少年溫○勳(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所涉犯行 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中)加入,分由A○○、B○○與 少年溫○勳擔任1號車手工作;I○○、壬○○擔任2號車手工作; J○○、丑○○擔任3號車手工作。嗣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附表一-1、二-1、三-1、四-1所示時間,以附表一-1、二-1 、三-1、四-1所示詐術,致附表一-1、二-1、三-1、四-1所 示之人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1、二-1、三-1、 四-1所示之各該人頭帳戶中。其後再由通訊軟體飛機暱稱為 「嘟嘟」、「紅蟳」、「安平」之人指示,由A○○、B○○、少 年溫○勳、I○○、壬○○、J○○、丑○○依照附表一、二、三、四 所示之分工模式,於附表一-2、二-2、三-2、四-2所示時地 ,提領附表一-1、二-1、三-1、四-1所示被害人匯入人頭帳 戶之贓款(除附表三-1編號3K○○、附表四-1編號5寅○○匯款 至人頭帳戶之款項經及時警示、未領走)後,層層轉交予C○ ○,C○○再上繳予上層詐欺集團核心人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達到掩飾及隱匿前揭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二、嗣經警方偵辦本案,分別於110年3月25日搜索I○○、同年4月 8日搜索壬○○、同年4月19日搜索黃○○、G○○,扣得如附表五 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附表一-1、二-1、三-1、四-1所示溫玉苓等人訴由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起訴事實及範圍之說明
一、提起公訴,應於起訴書內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第2 項第2 款定有明文。而關於「犯罪 事實」應如何記載,法律雖無明文規定,惟因檢察官敘明之 起訴事實即為法院審判之對象,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
故其記載內容必須「足以表明其起訴範圍」,使法院得以確 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 防禦之準備,始為完備。
二、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固記載:「C○○、黃○○、G○○、A○○ 、I○○、壬○○、J○○、B○○、丑○○均為同一詐騙集團成員。黃○ ○與G○○夫妻於民國000年0月間共同招募A○○、I○○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丑○○則招募少年溫○勳加入」等語,惟起訴書犯罪 事實並未載明被告C○○等人「參與三人以上之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或「招募他人加入三人以 上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之參與或 招募加入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事實,另起訴書於證據並所犯 法條部分,亦僅記載被告C○○等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並未記載被告C○○等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之罪名,可見起訴意旨已排除被告C○○等人另涉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再參酌公訴檢察官於審理中具狀及當 庭表示被告C○○部分請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其餘被告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前案繫屬或判決,均非本案 起訴範圍等語,此有補充理由書及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見本 院原金訴卷二第250頁;本院原金訴卷六第227頁),足認本 案對被告C○○等人之起訴範圍並不包含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之罪。
三、關於起訴被告C○○等人共同正犯之事實部分,起訴書於證據 並所犯法條僅記載:「被告C○○等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 詳成員之間,就上開犯行分工擔任車手、收水與發放工資角 色,堪認被告C○○等人與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具有相 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其等就所犯 上開加重詐欺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等語,然因起訴書記載各被告之分工模式共有4個 附表,故本案被告應負共同正犯之範圍即有未明,嗣經檢察 官出具補充理由狀詳述被告C○○等人應負共同正犯之理由及 範圍為:㈠被告C○○為起訴書附表一-1、附表二-1、附表三-1 、附表四-1;㈡被告黃○○、G○○、A○○均為起訴書附表一-1、 附表二-1;㈢被告壬○○為起訴書附表二-1、附表三-1、附表 四-1、㈣被告J○○為起訴書附表一-1、附表二-1、附表三-1; ㈤被告丑○○為起訴書附表附表四-1;㈥被告I○○為起訴書附表 一-1;㈦被告B○○為起訴書附表三-1之犯罪事實,有前揭補充 理由書可參。本院審酌前揭補充補充書對於被告應負共同正 犯範圍之說明有所依憑及立論明確,足以釐清起訴書所指共 同正犯之範圍,故本案審理之範圍應以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所
載之意旨為準。
貳、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參照)。本判決認定被告C○○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行部分,被告C○○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暨 於偵訊中未經以證人身份具結之陳述,即不具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即被告黃○○於警詢之證述,經被告G○○及辯護人主張屬被 告G○○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爭執其證據能力。而證人黃○ ○經本院依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個人 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分局112年月日之函及後附之檢還拘票、拘 提未獲報告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原金訴卷二第 65頁、第205 頁至第211 頁),證人黃○○既已經本院合法 傳喚及拘提均未到,客觀上顯有不能於審判中到庭接受詰問 之情形,已無從依法踐行詰問程序,本院審酌證人黃○○於 警詢之證述,係為證明被告G○○關於本案介紹被告A○○參與本 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認定所必要,而具「必要性」,且依證人 黃○○警詢筆錄內容觀之,證人黃○○係針對其與被告A○○間之 介紹工作、薪資多寡等內容陳述,並無員警刻意誘導之情, 且採一問一答方式,有該警詢筆錄在卷可證,又其於警詢所 為之陳述,與案發時間較為相近,對於案情之記憶自較為深 刻,復無其他妨害證人陳述任意性之情事,應認其信用性已 獲得確切保障,自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其於警詢時之 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之規定,應有證據 能力。
㈢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含書面陳述),屬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所作之陳述者,公訴人、被告C○○、G○○、A○○ 、I○○、壬○○、J○○、丑○○(下稱被告C○○等7人)及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原金訴卷 一第222頁、第283頁、第289頁;本院原金訴卷二第182頁) ,本院斟酌此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 ,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第1 項之規定,得作為證據。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 ,且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
㈣關於被告G○○及其辯護人爭執被告A○○於警詢之證述無證據能 力部分,因本判決未引用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以及其餘 本判決所未引用之證據,其證據能力部分均不予贅述,附此 敘明。
二、訊據被告C○○、A○○、壬○○、J○○、丑○○、I○○均坦承犯行。被 告G○○則否認犯行,辯稱:我介紹A○○給我先生黃○○,要介紹 A○○去工作,黃○○說是博奕的工作云云。指定辯護人為被告G ○○辯護稱:G○○知悉之訊息是要從事博奕工作,對於工作內 容為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等情毫無所悉,G○○並非詐欺集團成 員等語。經查:
㈠被告C○○坦承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依指示負責收取附表一-2、二-2、三-2、四 -2之金額並上交給詐欺集團成員之情(見警一卷第51頁至第 59頁;本院原金訴卷二第267頁);被告A○○、壬○○、J○○、 丑○○、I○○均坦承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依指示分別擔任如附表一、二、三、四分工模式所示之車 手,分別負責提領、收取贓款後層層交付之情(見警二卷第 319頁至第333頁、第342頁至第359頁;警五卷第38頁至第58 頁;警一卷第218頁至第243頁、第140頁至第168頁、第175 頁至第186頁、第193頁至第201頁;他一卷第49頁至第51頁 、第105頁至第108頁、第99頁至第101頁;警八卷第24頁至 第28頁、第30頁至第43頁;偵五卷第247頁至第249頁;偵六 卷第14頁至第15頁;本院原金訴卷二第267頁;本院原金訴 )。且附表一-1、二-1、三-1、四-1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 ,分別於附表一-1、二-1、三-1、四-1所示時間、遭該等詐 欺方式行騙,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1、二-1、三-1 、四-1所示匯款時間,依指示分別匯款至附表一-1、二-1、 三-1、四-1所示人頭帳戶,再由被告A○○、B○○、少年溫○勳 於附表一-2、二-2、三-2、四-2所示提領時間、地點將贓款 提領一空(除附表三-1編號3K○○、附表四-1編號5寅○○匯款 至人頭銀行帳戶之款項經及時警示、未及領走)等節,有附 表一-1、二-1、三-1、四-1證據名稱及出處欄位所示之證據 可資佐證,並有附表一-1所示林冠衛台新銀行、林冠衛台灣 銀行、林冠衛郵局、温紫暄郵局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 二卷第436頁至第437頁、第442頁至第443頁、第454頁至第4 59頁、第448頁至第449頁)、車手提領贓款、交付贓款及離 開現場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見警二卷第364頁至第367頁;警
八卷第70頁至第114頁;他二卷第29頁至第43頁)、附表二- 1所示黃詩夢玉山銀行、黃詩夢第一銀行、黃詩夢新光銀行 、尤沛綺彰化銀行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462頁 至第473頁、第476頁至第482頁)、車手提領贓款相關監視 器畫面截圖(見警一卷第263頁至第277頁;警二卷第368頁 至第376頁;警五卷第81頁至第82頁)、附表三-1所示伍頤 婷郵局、高慈恩郵局、魏妘穎合作金庫銀行人頭帳戶之交易 明細(見警二卷第487頁、第493頁、第497頁)、車手提領 贓款相關監視器畫面截圖(見警二卷第383頁、第398頁至第 401頁)、附表四-1所示江蘋芳郵局、江蘋芳中國信託銀行 、李前萱台新銀行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501頁 至第502頁、第506頁至第515頁、第522頁至第524頁)、車 手提領贓款相關監視器畫面截圖(見警二卷第419頁至第424 頁)、被告壬○○、A○○、I○○持用手機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 圖(見警一卷第256頁至第262頁;警二卷第432頁;本院原 金訴卷四第286頁至第300頁;警八卷第116頁至第122頁)、 被告C○○、壬○○持用之手機行動上網基地台紀錄(見警一卷 第68頁至第74頁、第278頁至第31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及扣案之被告G ○○、I○○、壬○○各自持用之扣案附表五編號2、3、5所示之手 機各1支可參(見警一卷第108頁至第112頁、第249頁至第25 3頁;警八卷第124頁至第128頁)。綜上,被告C○○、A○○、 壬○○、J○○、丑○○、I○○本案犯行均堪認定。 ㈡被告G○○雖否認本案犯行,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A○○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大約5、6年前因G○○的女 兒而認識G○○,我因為找不到工作,就問G○○有沒有工作可以 介紹給我,就抱著試試看、問問看的心態。工作內容是拿卡 領錢,是黃○○透過G○○轉達給我。我在警詢中說我有把工作 要穿的衣服放在G○○住處,準備工作時會到該處先換衣服, 工作結束再把換掉的衣服放該處,是我向G○○提議的,因為 準備工作前我會去找她,她會叮嚀我擔任提款車手工作要注 意何事,這些警詢所述都實在,G○○會叫我注意行人還有警 察。工作完G○○會給我薪資等語(見本院原金訴卷二第288頁 至第290頁、第299頁至第301頁),復於本院111年度金訴字 第142號另案審理中具結證稱:G○○是朋友的媽媽,我那時候 問G○○那邊有無工作,她就介紹給我,當初說是做博奕,她 說類似老虎機,她叫我把證件正反面拍給她,有人會再聯絡 我,隔天我就接到未顯示號碼的電話,是「紅蟳」打給我, 我問工作內容,他說會再跟我聯絡,就叫我去幫他領錢,領 完錢交給後面的人,我問他這樣薪水多少,他說現在不能跟
我講,叫我回去跟G○○拿,他會再跟G○○總結算薪水。我工作 第二天才知道一天可以領3000元,是G○○拿給我的,她說是 上班的薪水等語(見本院原金訴卷四第34頁至第36頁、第38 頁至第39頁)。可見證人A○○上開在本院審理中證述關於其 經由被告G○○介紹而從事本案領款之工作、由被告G○○發放工 作薪資之情節均一致。證人A○○並證稱與被告G○○是因為被告 G○○的女兒而認識等語,是被告A○○與被告G○○並無糾紛怨隙 ,當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刻意構陷被告G○○之理,其證述之 可信度極高。
⒉自被告A○○與被告G○○之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見被告G○○有 傳送訊息表示「煙車飯都是公司」、「所以你賺的錢是實拿 額外還有免費的衣服 吃喝」、「你還沒有跟我說5車的總 數」、「我煙的錢忘記給你了」、「你這兩天的薪水是多少 」、「老實說 我要算看對不對」、「我今天有跟紅談過了 」、「找一天我們見面談」、「而且到時候你們的薪水可以 比現在好」、「剛剛朋友說因為今天3台車壞了要扣錢」、 「我要確認有沒有」等語,另可見被告A○○傳訊息詢問「我 問一下喔」、「晚上會領昨天的3000嗎」,被告G○○回答「 沒有3000ㄚ 我昨天就說扣錢了」等語(見本院原金訴卷四第 291頁至298頁),足見被告G○○確實經常與被告A○○談論關於 被告A○○從事本案領款工作之薪資數額,且以暗語「車數」 要求被告A○○確認提領帳戶數量及款項總數,更表示可幫被 告A○○爭取薪資,以及經被告A○○詢問領薪水時間時亦可立即 回覆有遭扣錢等情,可知被告G○○確實負責介紹被告A○○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提領款項之分工,且負責計算、發放被告A○○ 之薪水,以上情節均與證人A○○上開證述情節相符,是被告G ○○客觀上確實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工之情,足堪認定。 ⒊被告G○○雖辯稱認為介紹的工作是博奕云云,惟按博奕事業無 論在國內外均係特許行業,我國除依公益彩券發行條例、運 動彩券發行條例所允許之公益彩券、運動彩券外,別無任何 合法之博奕產業,此屬一般常識。又現今臺灣社會金融機制 發達,金融機構間相互轉帳或各種支付工具、管道極為快速 、便利,倘真為非法博奕業者,則不論係賭客交付投注金額 予博奕業者,或由博奕業者發放彩金予賭客,彼此均為參與 博奕涉犯賭博相關犯罪之人,渠等要無擔心匯款人報案遭凍 結帳戶之必要,蓋參與賭博者應無甘冒遭刑事訴追風險,自 曝賭博犯行之理,故何須使用人頭帳戶,更花錢雇用多名提 款車手提領現金,徒增賭博犯行讓更多他人知悉之風險,況 且賭客交付投注金額或博奕業者發放彩金予賭客,均以匯款 方式即可方便達成,又何需先雇用多名提款車手,提領多個
不同帳戶之現金後,再層層轉交現金,如此迂迴、麻煩,且 累積大額現金無論保管、面交皆有風險。而被告G○○於本案 行為時已成年,自承學歷高職畢業、從事服務業、育有3個 小孩等語(見警一卷第127頁第128頁;本院原金訴卷六第22 4頁),可見其有通常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從 事「替博奕業者領取現金並交付」之工作情節,理應懷疑此 工作之真實性與合法性,並進一步查證確認,始介紹被告A○ ○從事該工作,然被告G○○卻未為任何查證,更負責向被告A○ ○確認領款數量藉以計算被告A○○之薪資以及發放薪資,故其 辯稱主觀上認為本案係介紹被告A○○參與博奕事業工作乙節 ,是否屬實,顯有可疑,難認與事實相符。而現今社會詐騙 歪風盛行,且多利用人頭帳戶為犯罪工具,以隱匿詐欺取財 犯罪之不法行徑,並規避檢警等執法人員查緝之事,已經各 類媒體長期、廣泛地報導,亦為學校教育及政府機關政令宣 導之重點,且為國民普遍之認知。被告G○○有一般通常之智 識程度,亦有相當之社會經驗,此已說明如前,是其對於上 情,已難諉稱不知。則被告G○○對於本案A○○依指示自人頭帳 戶提領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之款項再轉交,而產生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結果,均當有所預見。綜上,被告G○○所辯, 應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G○○本案主觀上基於不確定故意而參與詐欺集團、洗錢 並為如上分工,其犯行洵堪認定。
㈢至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記載被告G○○招募被告I○○加入詐欺 集團,另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則記載被告G○○招募被 告J○○加入詐欺集團。然被告G○○辯稱:I○○是黃○○的朋友, 我跟他不熟。J○○我完全不認識。我只有介紹A○○給黃○○等語 (見警八卷第22頁)。經查:
⒈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G○○招募被告I○○加入本案集團: ⑴證人即被告I○○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朋友黃○○約我見面聊 天,他說我工作不穩定,想介紹一份工作給我,是他老婆的 朋友那邊的工作,工作內容是博奕領錢,有人會去領錢,我 負責接收,再轉交給另一個人。薪資是由介紹人黃○○發給我 ,扣除他的介紹費用1000元。我有看過黃○○的老婆但不熟等 語。證人I○○並指認被告G○○即為被告黃○○之老婆(見警八卷 第40頁至第42頁;偵五卷第248頁)。是證人I○○雖證稱經由 被告黃○○介紹而為本案轉交提領款項之行為,並經由被告黃 ○○告知此工作為被告G○○朋友之工作,然證人I○○均未證稱被 告G○○有任何涉入告知工作內容或發放薪資等客觀行為。而 證人即被告黃○○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0年3月初介紹I○○說 幫博奕公司領取客人賭資及幫公司跑業務,是蔡宗文跟我說
他那邊有線上博奕工作,請我介紹人給他,他有把I○○工作 的薪水匯款給我,我就領出來拿給I○○等語(見警一卷第83 頁;本院原金訴卷三第19頁至第20頁)。是證人黃○○證稱係 自己介紹被告I○○從事本案工作,亦未證稱被告G○○有任何居 間轉達之情,且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G○○有何招募被 告I○○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客觀行為,即無從認定被告G○○招 募被告I○○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情,應予敘明。 ⑵起訴書雖記載被告G○○招募被告I○○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然此 部分無證據足資證明,已說明如前,且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 載明被告G○○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並非本案起訴範 圍,故本院就此部分僅需於判決理由予以敘明,自不得為無 罪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⒉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G○○招募被告J○○加入本案集團: ⑴證人即被告J○○關於如何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歷次證述如下: ①110年4月3日警詢中證稱:G○○於110年3月初在高雄市前鎮區 的迴手做茶飲邀請我加入詐欺集團,因為我之前有跟她說過 我缺錢想要找工作,她就介紹我加入,介紹「紅蟳」之人予 我認識,後來都是「紅蟳」之人與我聯繫。我的薪資每日30 00元,變裝費及車馬費1000元,工作完後由「紅蟳」之人提 供給我等語(見警一卷第146頁至第147頁)。 ②同年4月9日偵查中證稱:110年3月初在高雄市前鎮區的迴手 做茶飲買飲料時,G○○先跟老闆聊天,後來問我有無工作, 問我興趣要打工,我答應之後,她就把「紅蟳」的聯絡方式 給我。我的酬勞1天3000元,外加1000元車馬費,我把錢放 在長椅下,我會離開10-15公尺,「紅蟳」之人會把我的報 酬放在長椅下面,「紅蟳」之人就離開,我就直接過去拿錢 等語(見他一卷第100頁至第101頁)。
③同年7月4日警詢中證稱:我的薪水是黃○○先去領出來,再由 薛玉怡(本院按即被告G○○)交給我。我於110年2月份在飲 料店,薛玉怡突然來問我有沒有工作,要介紹博奕洗錢工作 給我,我說好等語(見警八卷第27頁)。
④同年7月26日警詢中證稱:我的車馬費1000元,然後介紹人G○ ○隔天給我3000元,報酬是「紅蟳」之人提供,他會每人放 一袋,上面寫群組上的綽號,由我去新光三越後面公園撿, 他有打網路電話跟我說我1000元等語(見警一卷第163頁) 。
⑤同年8月2日警詢中證稱:我於110年2月底加入詐騙集團,一 開始是一對夫妻(黃○○、G○○)問我要不要短期打工,一天 報酬3000元,我就答應加入,之後G○○叫通訊軟體飛機中綽 號「紅蟳」加我入詐騙群組等語(見偵三卷第204頁、第214
頁)。
⑥111年5月4日偵查中證稱:我去買飲料時跟老闆聊天,G○○突 然走過來問我要不要工作,我的薪水是G○○給的等語(見偵 六卷第15頁)。
⑦112年8月9日本院111年金訴142號另案審理中證稱:黃○○找我 加入這個工作,說是臨時工,一次3000元,當時旁邊有G○○ ,工作都是跟黃○○聯絡,G○○是因為有去買過幾次飲料我有 看過,我問飲料店老闆才知道他們是夫妻,在警局我是指認 他們其中一個。G○○沒有拿給我薪水過,從事工作過程中沒 有接觸G○○。警察與檢察官問我時,我有說實話。我於警詢 做筆錄時比較緊張,記憶也比較混亂,搞不清楚是男的還是 女的介紹工作,我沒印象是誰去領薪水來給我。飲料店老闆 黃宏温沒有帶我去找G○○,我是要找工作,去問看看飲料店 有無缺人等語(見本院原金訴卷四第16頁至第22頁) ⑧112年10月19日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是黃○○介紹我擔任車手 ,詳細工作內容好像都是在FaceTime上面講的,用傳訊息或 講電話的方式,講電話都是男生的聲音。黃○○會在領薪水時 與我聯絡,G○○沒有因為領薪水的事與我聯絡。我先前警詢 所述實在,但我記錯,都是G○○的老公聯絡我。警詢是在記 錯的情況下陳述。我是先認識飲料店老闆黃宏温,很常去那 邊買飲料,在那邊才認識黃○○他們夫妻等語(見本院原金訴 卷二第271頁至第281頁)。
⑵觀之證人J○○歷次證述就本案係何人介紹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之情節,先證稱係由被告G○○介紹加入,又稱係被告G○○、黃 ○○夫婦一同找其加入,後再改稱係黃○○介紹等語。另就發放 報酬之情節,先證稱由「紅蟳」之人提供報酬,嗣改稱係被 告黃○○領出報酬後交由被告G○○發放,又再次改稱係被告黃○ ○發放而無關被告G○○等語。是證人J○○不論就招募其加入之 人或發放報酬之人,均前後供述反覆,其證述之證明力尚有 可疑,無從僅憑證人J○○之證述認定被告G○○有介紹被告J○○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⑶證人黃宏温於警詢中證稱:110年3月初時,黃○○來我經營的 飲料店跟我說有博奕地下匯水的工作,一天3000元,負責領 錢就好,叫我幫他介紹人來做,剛好J○○在我店裡跟我聊天 有聽到,黃○○有問J○○要不要做,隔天J○○跟我說他沒工作要 去做看看,我就跟黃○○聯繫說J○○要做,黃○○叫我把J○○的手 機號碼、身分證正反面拍照傳給他,我用Line傳給黃○○。後 來黃○○來我店裡說,只要我介紹的人他都要抽成1000至2000 元,我當時說都給你賺走那小朋友要賺什麼,我就跟黃○○吵 架,後來有一位自稱是黃○○朋友叫「蟹」男子打電話給J○○
,說他的薪水由他直接給,不用經過黃○○那邊等語(見本院 原金訴卷三第298頁)。而證人即被告黃○○於警詢中證稱: 黃宏温在我家巷口開飲料店,我去買飲料認識他,後來蔡宗 文要我找人做博奕領錢跟跑業務工作,我去找黃宏温要他幫 忙找人,他有找1個給我,我忘記名字,當時我在黃宏温飲 料店外跟他講這件事,當下他跟我說有一個,我就把手機給 他,他用我手機把要加入的人的名字跟資料傳給蔡宗文,身 分證正反面影本及電話給我,我再傳給蔡宗文。我不清楚黃 宏温找給我的人叫什麼名字,後來黃宏温說要直接對蔡宗文 ,不要經過我,所以後來他的部分就沒有接觸,也沒有拿到 報酬等語(見本院原金訴卷三第25頁至第26頁)。是依上開 證人黃宏温證述之情節,係由被告黃○○在其經營之飲料店提 及有工作希望找人來做,而於隔日由被告J○○向證人黃宏温 表示願加入,雖此部分情節與被告黃○○所述在飲料店談論工 作之當下,即由證人黃宏温傳送欲加入之人之資料,其不知 該人姓名等情,雖略有出入,然證人黃宏温、黃○○既均證稱 係因兩人在飲料店談論工作之事,因此有人表示要加入,此 部分兩人證述情節相符,堪認此部分加入之人即為被告J○○ 。而證人黃宏温、黃○○均未證述被告G○○有何涉入介紹被告J ○○加入集團、轉達工作內容或發放報酬之情形,尚難僅憑被 告G○○與被告黃○○為夫妻關係,遽論被告G○○有何一同介紹被 告J○○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
⑷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移送併辦意旨書記載被告G○○招募被告 J○○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情,且此部分並非起訴事實,本院 只需於理由中為如上之說明即足。又因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 之被害人與起訴書附表一-1所示被害人均相同,而被告G○○ 介紹被告A○○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及分工模式均說明如前,而 與被告A○○為此部分犯行之共同正犯,已如前述,縱無法認 定被告G○○招募被告I○○加入本案集團,亦無礙此部分犯行之 成立,附此敘明。
㈣至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記載被告C○○係飛機通訊軟體群組暱 稱「紅蟳」、「嘟嘟」之人,然被告C○○辯稱:我不是暱稱 「紅蟳」、「嘟嘟」之人等語。經查:被告C○○於110年8月2 日警詢中供稱不清楚「紅蟳」之人是何人,不知其年籍資料 等語(見警一卷第53頁),而於同年9月22日警詢中、同年1 1月2日偵查中、111年4月19日偵查中則坦承自己為暱稱「紅 蟳」、「嘟嘟」之人等語(見偵一卷第53頁至第54頁、第46 頁至第47頁、第73頁),惟嗣於本院審理中則供稱自己不是 暱稱「紅蟳」、「嘟嘟」之人等語(見本院原金訴卷一第21 8頁至第219頁)。而證人即被告J○○於110年4月9日偵查中以
及同年7月26日警詢中證稱:群組裡有一個「紅蟳」之人會 交代我要把提款卡、信用卡交給誰,我是三號,中間有一個 二號,領錢的是一號,一號領完錢交給二號,二號把領到的 錢及信用卡交給我,我再依照「紅蟳」之人指示把錢、信用 卡拿到公園長椅下,我就離開約10-15公尺,「紅蟳」之人 會把我的報酬放在長椅下面,「紅蟳」之人就離開,我就過 去拿錢。我有遠遠的看過「紅蟳」之人。贓款我都是交給綽 號「紅蟳」之人,C○○係綽號「紅蟳」之人等語(見他一卷 第99頁至第100頁;警一卷第166頁至第167頁),然證人及 被告J○○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遠遠的看過「紅蟳」之人 ,沒辦法確定他是何人,警詢當時我指認應該是不太確定, 時間過那麼久,我也忘了(見本院原金訴卷二第278頁)。 是證人J○○就群組內綽號「紅蟳」之人是否即為被告C○○,雖 曾於警詢、偵查中指認為被告C○○,嗣於本院審理中則表示 無法確定,是證人J○○警詢、偵查中所述情節之證明力已有 可疑,而難以作為被告C○○於先前警詢、偵查中就此部分情 節自白之補強證據。此外,本案並無其他證人指認被告C○○ 為綽號「紅蟳」、「嘟嘟」之人,亦無其他證據足認通訊軟 體中綽號「紅蟳」、「嘟嘟」係由被告C○○所使用,尚難認 定被告C○○為綽號「紅蟳」、「嘟嘟」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