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3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世津
高翠霞
朱玉龍
吳國誌
莊予恩
義務辯護人 呂家鳳 律師
被 告 陳家慶
莊嘉璋
黃玉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21
1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1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2
4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未○○犯如附表二編號1、2、4、7-12所示之罪,共九罪,各 處如附表二編號1、2、4、7-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被訴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部分公訴不受理。二、午○○犯如附表二編號15-17、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罪,共四罪 ,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5-17、附表三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6、13、14、18及附表三編號2-5所示部 分免訴。
三、辰○○犯如附表二編號7-12所示、附表三編號1、6所示之罪, 共八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7-12所示、附表三編號1、6「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沒收部 分併執行之。
四、巳○○犯如附表三編號2-6所示之罪,共五罪,各處如附表三 編號2-6「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陸月。
五、戌○○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關於辰○○部分),處有期 徒刑捌月。
被訴參與犯罪組織及如附表二編號7-12所示部分無罪。被訴 招募午○○加入犯罪組織及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部分免訴。六、申○○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被訴如附表二編號7-12、附表三編號2-6所示部分無罪;被 訴參與犯罪組織及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部分免訴。七、張世津被訴參與犯罪組織及如附表三所示部分無罪;被訴如 附表二編號1-6所示部分免訴。
八、亥○○被訴參與犯罪組織及附表二編號5、6所示部分免訴。 事 實
一、未○○、午○○、辰○○、巳○○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 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先後加入由身分不詳暱稱「東星」、 「至尊(或金礦)」、「麥香(或自摸發)」等成年人所組 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巳○○、午○○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已經 另案判決)。辰○○、巳○○擔任取簿手,負責至指定地點領取 內有人頭帳戶存簿及金融卡(含密碼)等資料之包裹,作為 詐欺民眾匯款之用;另辰○○與午○○擔任第一線取款車手,負 責自人頭帳戶中提領款項後交付集團指定成員;未○○則是擔 任第二線車手,負責輾轉將贓款上繳。辰○○、巳○○、午○○等 人於參與該犯罪組織期間,各自與未○○、暱稱「東星」、「 至尊(或金礦)」、「麥香(或自摸發)」等成年人及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 團成員於網路社群軟體及簡訊內發布貸款、徵才等訊息,陸 續向黃信國、楊櫻秀、黃尚濂、王文彥、張簡美芳、蘇郁涵 、劉燕潔、鄭榆蓉、陳育承、蔡佳惠、許覲坤等人(以上提 供帳戶者均另案偵辦)蒐集人頭帳戶,再由巳○○、辰○○或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指定地點領取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 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再寄放於指定地點,由該集團其 他成員前往收取後,供該詐欺集團使用(巳○○、辰○○領取人 頭帳戶情節詳如附表一編號1-3所載)。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後,由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於如附表二編號1、2、4、7-12、15-17、附表三各編 號「詐騙及匯款經過」欄所示之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 式,向各該被害人施以詐術,除附表三編號4所示被害人吳 清福因察覺有異,未陷於錯誤,為使該編號所示帳戶遭警示 而匯新臺幣(下同)10元外,其餘被害人均陷於錯誤,依指 示將款項匯入各該編號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東星」、「 至尊」或「麥香」分別指示午○○或辰○○,各於附表二編號1 、2、4、7-12、15-17、附表三各編號「提領及收水經過」 欄所示時間、地點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領出,再轉交給未○○ 或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上繳,而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巳○○、午○○、辰○○ 、未○○4人各自參與之犯罪事實,詳見附表一編號1-3所示; 附表二編號1、2、4、7-12、15-17、附表三「提領及收水經 過」欄所載,其中附表二編號1-4所載午○○被訴部分已經另 案判決確定)。
二、戌○○因辰○○積欠其公司債務,為使辰○○有收入可清償,明知 「至尊」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係在從事詐騙,欠缺負責 提領贓款再轉交上手之第一線車手,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 組織犯意,於109年4月19日前某日,為「至尊」招募辰○○加 入該詐欺集團擔任第一線取款車手角色。
三、申○○明知「至尊」等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係在從事詐 騙,欠缺負責領取人頭帳戶資料之取簿手,竟基於招募他人 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09年4月底某日,為「至尊」招募 巳○○加入該詐欺集團負責「取簿手」工作。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
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證 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 規定更為嚴謹,而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 規定者」之情形,自應優先適用。是以,附表二、三「被害 人」欄所示被害人、及「起訴被告」欄所示共犯於警詢中所 為陳述,於本案各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不具 證據能力。
二、以下引用之證據資料(除上述說明外),因當事人均未爭執 ,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未○○、午○○、辰○○、巳○○部分 ㈠被告未○○、午○○、辰○○、巳○○等4人先後於000年0月間某日, 加入由「東星」、「至尊(或金礦)」、「麥香(或自摸發 )」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上述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被告辰○○ 、巳○○分別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時間、地點領取各 該編號所示之人頭帳戶,再寄放於各該編號所示地點;被告 辰○○、午○○2人則是於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 2、4、7-12、15-17、附表三各編號「詐騙及匯款經過」欄 所示之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向各該被害人施以詐 術,除附表三編號4所示被害人吳清福因察覺有異,未陷於 錯誤,為使該編號所示帳戶遭警示而匯10元外,其餘被害人 均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各該編號所示之人頭帳 戶後,各依「東星」、「至尊」或「麥香」指示,分別於附 表二編號1、2、4、7-12、15-17、附表三各編號「提領及收 水經過」欄所示時間、地點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領出,再轉 交給未○○或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上繳等情,已經被告未○○ 、午○○、辰○○、巳○○等4人分別坦承不諱;而上述各被害人 被詐騙匯款等過程,亦經證人即被害人玄○○等人(見附表二 編號1、2、4、7-12、15-17、附表三各編號「被害人」欄所 載)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附表二編號1、2、4、7-12、1 5-17、附表三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載各項證據資料,及 被告巳○○、辰○○領取超商包裹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未○○等4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以上客觀事 實應可認定。
㈡現今社會詐騙歪風盛行,詐欺集團利用取簿手領取人頭帳戶 資料供集團使用,或利用車手提領或轉交贓款,屢見不鮮, 且為政府、金融機構或媒體廣為宣導。被告未○○等4人均已 成年,且卷內並無任何有關其等智識程度或能力明顯低於一 般人標準之事證或跡象,是其等應無不知依集團指示領取人
頭帳戶資料,或收取不明款項,再轉交他人之行為,通常均 會涉及詐欺或洗錢犯行之理,足見被告未○○等4人顯然知曉 自己是在從事詐欺及洗錢犯罪,主觀上具有詐欺及洗錢之故 意,已屬顯然。
㈢綜上說明,被告未○○等4人各自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3、附表 二編號1、2、4、7-12、15-17、附表三各編號所示犯行,事 證已然明確,其等4人所為犯行均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申○○、戌○○部分
㈠被告申○○否認有介紹巳○○擔任取簿手工作等語;被告戌○○則 辯稱只是幫辰○○介紹工作,之後就辰○○自己聯繫,我就沒有 再介入,對方跟我說是博弈的工作等語。
㈡經查:
⒈以上事實二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戌○○坦認有介紹辰○○ 加入「至尊(或金礦)」之人所屬集團內從事收款工作之事 實,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辰○○於偵訊中證述經由被告戌○○介 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款工作之情節相符。 ⒉被告申○○於偵訊時已坦言:「我只是介紹巳○○工作,但不知 道巳○○有否收錢」;「金礦問我要不要工作,..要不要幫他 工作,..他打電話給我說是要幫他取錢及收包包,我收完給 他就可以離開」、「(你先加入再介紹巳○○加入?)我做第 一天收水的晚上,金礦打電話給我,問我是否有朋友要工作 ,要我介紹給他,我介紹後就沒有過問」等語(偵三卷頁61 -63),核與證人巳○○於偵訊及審理時之指述情節相符。 ⒊綜上事證,事實二、三所載犯罪事實已然明確,被告2人空言 否認,顯不足採信,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被告未○○、辰○○、午○○、巳○○部分: ㈠被告未○○、辰○○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有其組織分工,成 員各自負擔部分行為,互為直接或間接之犯罪聯繫,人數顯 然在3人以上,且成員間係以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組成該 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 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誤。又本案詐欺集團係以電話或通 訊軟體聯繫各該被害人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後,依照 指示將錢匯入詐欺集團所指定之人頭帳戶內,則該等帳戶內 均可對應找出特定被害人所匯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金流紀 錄,該集團即得以藉由該等帳戶之「漂白」而隱匿其犯罪所 得去向,是該集團自亦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核被告未○○就如附表二編號1、2、4、7-12所示犯行;被告辰
○○就如附表二編號7-12、附表三編號1、6所示犯行,均係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午○○就 如附表二編號15-17、附表三編號1所示犯行;被告巳○○就如 附表三編號2、3、5、6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被告巳○○所為如附表三 編號4所示犯行,因被害人吳清福已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 而未能製造金流斷點,尚不生掩飾隱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 欺吳清福所得詐騙款項去向之結果,被告此部分犯行,應屬 未遂。是核被告巳○○此部分犯行,應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公訴意旨不察,認被告巳○○此部分犯行已屬既遂,容有誤 會,應予指明。被告午○○、辰○○在密集之時空關係下,多次 提領同一被害人匯入之款項部分,均應屬接續犯,僅各論以 一罪。
㈢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 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 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 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 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 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 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 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 重複評價。本案附表二編號1及附表三編號1所示犯行,依序 為被告未○○、辰○○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後「首次」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且於本案繫屬前,被告未○○、辰○○並無因參與犯罪 組織犯行而繫屬於其他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故本案係被告未○○、辰○○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所實施加重詐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依上 說明,自應由本院就被告未○○、辰○○「首次」即附表二編號 1、附表三編號1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各與其2人 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未○○、辰○○、午○○、巳○○各自 所犯上述部分(除被告未○○、辰○○前述「首次」犯行外), 亦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㈣被告未○○就如附表二編號1、2、4、7-12所示犯行;被告辰○○ 就如附表二編號7-12、附表三編號1、6所示犯行;被告午○○ 就如附表二編號15-17、附表三編號1所示犯行;被告巳○○就 如附表三編號2-6所示犯行,均係針對不同之被害人行騙,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未○○、辰○○ 、午○○、巳○○就各自所為上述犯行,與所犯如附表二、三各 該編號「提領及收水經過」欄所載之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巳○○就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犯行,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 著手實施該次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而未遂,所生危害較既遂 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之。
㈥被告未○○等4人於審判中均已自白上述洗錢之犯行,本應適用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因上開洗錢犯行, 既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而刑法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與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不僅構成要件迥然有 異,保護之法益亦有不同,是並無基於本質上相同事物應為 相同處理之法理,及法秩序一致性要求,而應割裂適用不同 之法律,即另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之 餘地(即無從以上開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規定,作為刑法 加重詐欺罪之減刑依據),但被告未○○等4人自白上開洗錢 犯行之情狀,仍應由本院於量刑時充分予以考慮。二、被告戌○○、申○○部分: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增訂第4條,並自 同年4月21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招募 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該條立法理由為:「刑法理 論關於教唆、幫助犯罪之對象須為特定人,然犯罪組織招募 對象不限於特定人,甚或利用網際網路等方式,吸收不特定 人加入犯罪組織之情形,爰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 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 有處罰之必要,爰增訂第1項,以遏止招募行為。」,是本 條之行為主體並不以犯罪組織之成員為限。又所謂招募者, 即為召集徵募之意,知犯罪組織有徵求成員之需,而從中介 紹他人加入,自屬為該犯罪組織召集徵募成員之舉,而該當 招募之構成要件行為。
㈡核被告戌○○、申○○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4條第1項之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起訴書論罪法條漏未論以招募他 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應予補充。
肆、量刑
一、被告未○○部分
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報酬,竟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造 成本案被害人財產受有損害,且以被告在詐欺集團中所擔任 之角色,使被害人遭騙之款項得以迅速流至詐欺集團掌控, 難以追查流向,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罪時年僅18歲 ,年輕識淺,犯後坦承犯行,符合前述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 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前科素行(詳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被害 人法益受損之程度,及被告未能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2、4、7-12「主文」欄所示之刑 。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 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 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 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午○○部分
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46歲,為同案被告中最年長者 ,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僅因用錢孔急,即受戌○○之 招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第一線提領贓款再轉交上手 之車手工作,致使附表二編號15-17、附表三編號1所示被害 人受有甚鉅之損害,且因其將贓款層轉上手而製造金流斷點 ,致檢警無法追查集團核心成員,被害人更無從追索損失, 客觀上之犯罪情節實非屬輕微。迄今均無尋求被害人原諒或 彌補其行為所造成損害之積極或具體作為。末考量被告午○○ 為本案犯行前,尚無前科,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 行尚可,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歷、家 庭生活與經濟狀況,併斟酌附表二編號15-17、附表三編號1 所示各次之犯罪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5 -17、附表三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本案所 為犯行,罪質相同,犯罪時間前後相距不久,對法益侵害之 加重效應亦不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三、被告辰○○部分
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富,僅為 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竟參與詐欺集團而接受詐欺集團成員之 指揮,從事收簿手及提款手等工作,除收取並交付人頭帳戶 之提款卡供詐騙集團成員用以向一般民眾實施詐騙,並依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領取詐騙贓款交付上手成員,破壞社會秩序 及治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且因詐欺集團實 施詐騙而造成被害人損害非輕;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坦
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詐騙之金額,及其參與詐欺犯罪集團犯罪情節及 程度尚輕,並未實際施用詐術;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工 作經歷、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二編 號7-12、附表三編號1、6「主文」欄所示之刑。復依罪責相 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 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 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 合判斷,就被告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
四、被告巳○○部分
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正當賺取財物,反貪圖不勞而獲,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從事詐騙,並負責擔任收取人頭帳戶之工作, 造成附表三編號2-6所示被害人受有各編號所載之損失,且 使詐欺集團得透過人頭帳戶洗錢之方式,躲避追查,而助長 詐騙歪風之盛行,嚴重影響社會之治安。被告之行為不僅於 客觀上造成一定程度之法益侵害結果,主觀上亦顯現其遵守 法秩序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意識均極為薄弱。惟被告於詐欺 集團中之地位屬於低階,所獲之不法利益亦非鉅,且係負責 收取人頭帳戶資料,責任應顯較集團之核心成員,及經手贓 款之車手為輕。再參以被告犯後坦承包含洗錢罪在內之全部 犯行,態度非差。末考量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才滿20歲,涉世 未深,於本案行為前並未有前科,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素行尚可,僅因一時貪念而為本案犯行,及其於本院審 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歷、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併 斟酌附表三編號2-6各次之犯罪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附表三編號2-6「主文」欄所示之刑。本院復考量被告巳○ ○本案所為犯行,罪質相同,犯罪時間前後相距不久,對法 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 ,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 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 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巳○○行為之不法內涵 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五、被告戌○○部分
審酌被告明知「至尊(金礦)」所屬詐欺集團係在從事詐騙 ,缺乏負責提領贓款之第一線車手,竟僅因為使辰○○有資力 償還債務,即招募辰○○加入該詐欺集團,嚴重助長詐騙歪風 ,並妨害檢警追查,實有不該。參以被告犯後飾詞辯解,全 然未認知自身行為不法之處,亦無反省或彌補損害之意,態
度難認為良好。末考量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23歲,且於 本案行為前亦未有前科,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並非 素行惡劣之人,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 歷、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第五項所 示。
六、被告申○○部分
審酌被告明知本案詐欺集團係在從事詐騙,竟應「至尊」要 求,招募巳○○加入該詐欺集團,嚴重助長詐騙歪風,並妨害 檢警追查,實有不該。參以被告犯後飾詞辯解,全然未認知 自身行為不法之處,亦無反省或、悛悔之意,態度難認為良 好。末考量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25歲,於本案行為前 ,亦無因刑事案件經法院科刑判決之紀錄,有卷附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佐,素行尚可,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歷、 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六項所示之 刑。
伍、沒收
一、犯罪所得
㈠被告未○○自承報酬一天約2,000-3,000元,是依照對被告未 ○○有利之方式,認定未○○每日報酬為2,000元,是依附表 二編號1、2、4、7-12所載,被告收受款項之工作日僅有3 日(4月22日、4月24日、4月30日),每日犯罪所得2,000 元,應分別於每個工作日犯罪時間最早之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
㈡被告午○○自承報酬依提款金額2%計算,故被告午○○如附表 二編號15-17、附表三編號1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依各次 提款之金額,按2%之比例計算其犯罪所得,分別如附表二 編號15-17、附表三編號1所示,應於被告相關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
㈢被告辰○○自承4月30日的酬勞約4,000-5,000元,5月4日的 薪資4,500元,參酌被告另供承4月19日的酬勞4,500元之 情,本院因認辰○○每日提領款項之酬勞為4,500元,本案 辰○○提領款項之工作日有2天(4月30日、5月4日),每日 犯罪所得各為4,500元,應分別於被告辰○○所為附表二編 號7(犯罪時間最早)、附表三編號6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另辰○○於警詢時雖陳稱109年4月21日領取內有附表一 編號1所示人頭帳戶資料之包裹有獲取報酬1,000元之情( 警三卷頁65),惟查辰○○此次獲取之報酬1,000元,已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68號宣告沒收,有該案 判決正本在卷可查,故不再重複宣告沒收。
㈣被告巳○○自承提領1件包裹1,000元,本案巳○○僅提領包裹1
次(內有附表一編號2、3所載之帳戶資料),犯罪所得為 1,000元,僅在犯罪時間較早之附表三編號6犯行項下宣告 沒收。
㈤以上沒收之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均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之。又被告未○○、午○○、辰○○因有 多數沒收之宣告,依法併執行之。
㈥被告申○○、戌○○因否認犯罪,所以無從得知其2人招募巳○○ 、辰○○有否獲取報酬,無從為沒收之宣告。
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之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指實際管領者) ,始應沒收。本案被告未○○、午○○、辰○○、巳○○僅負責領取 人頭帳戶或提領贓款並繳交上手,被告戌○○、申○○則僅是招 募他人加入本案犯罪組織,均無實際取得該等款項,且無證 據證明被告未○○等人得以支配、管領或處分該等贓款,是關 於本案掩飾、隱匿之洗錢不法所得,亦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 。
乙、無罪部分
壹、起訴意旨以:被告張世津、申○○、戌○○與「麥香(或自發摸 )」、「阿銘」、未○○、亥○○、午○○、辰○○,及其他身分不 詳成年人,共同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騙集團,渠等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先於網路社群軟體及 簡訊內發布貸款、徵才等訊息,而使劉燕潔、鄭榆蓉2人, 將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9-11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 含密碼)寄交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 述金融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後,由被告戌○○招募辰○○加入該 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戌○○此部分犯行已論罪如前),該 詐欺集團成員再以附表二編號7-12所示之分工方式,將被害 人遭詐騙之款項提領一空,因認㈠被告張世津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被訴涉犯如 附表二編號1-6部分應予免訴,詳理由「丙」項下之說明) ;㈡被告申○○就附表二編號7-12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㈢被告戌○○就附表二編號7-12所 示行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貳、追加起訴意旨以:被告張世津、申○○與朱玉龍、午○○、巳○○ ,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共同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 ,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由申○○於110年3、4月間某 日,招募巳○○擔任取簿手(申○○此部分犯行已論罪如前), 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社群軟體及簡訊內發布貸款、 徵才等訊息,而使許覲坤、王文彥(後更名王方諺)將其所 有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 寄交至指定地點,再由張世津指示巳○○、朱玉龍至附表一編 號1-3所示之時間、地點,收取及遞送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 供詐欺款項匯入所用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 將取得之銀行帳簿資料交予集團成員作為詐欺民眾匯款之用; 另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三所示尹秀琴等人,施用如 附表三所示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 ,將如附表三所示款項轉帳至如附表三所示人頭帳戶內;旋 由張世津指示朱玉龍、午○○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如附表三所 示贓款,再依指示將前開贓款轉交受張世津指示前來之本案 詐騙集團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因認㈠被告張世津就附表三所示犯行;㈡被告申○○ 就附表三編號2-6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嫌。
參、經查:
一、被告張世津部分
㈠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張世津即係組成本案詐欺集團, 暱稱「金礦(或至尊)」之人,主要係以證人即共同被告申 ○○、巳○○、辰○○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為依據。惟具有共犯 關係之共同被告,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兼具被告與證人雙重 身分,其就犯罪事實之供述,對己不利之部分,如資為證明 其本人案件之證據時,即屬被告之自白;對他共同被告不利 部分,倘用為證明該被告案件之證據時,則屬共犯之自白, 本質上亦屬共犯證人之證述。而不論是被告之自白或共犯之 自白,均受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範拘束,其供述或 證詞須有補強證據為必要,藉以排斥推諉卸責、栽贓嫁禍之 虛偽陳述,從而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 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 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必須是與共犯自白指涉其他共犯犯 罪之構成要件事實有關聯性,但與該共犯之自白不具有同一 性之別一證據,又所補強者,雖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
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 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申○○於109年5月13日警詢時證述:「我是109 年4月20日當天加入詐欺集團。是金礦以FACETIME撥打給我 ,邀我拿取背包工作」之語,同時指認被告張世津就是「金 礦」(警三卷頁50、54),但遍觀該日警詢筆錄內容,申○○ 證述之犯罪情節,均與本案如附表三所示犯行無關,而其所 述是張世津邀他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拿取背包之情節, 並無任何補強證據可以佐證。
㈢證人巳○○於警詢時證述:我僅聽從「金礦」指示提領包裹, 同時指認被告張世津就是「金礦」等情(警三卷頁90、93) ,但也說明:「我與張世津不認識」、「因為申○○被另案查 獲,我之後去詢問他案況,之後我向他詢問綽號『金礦』之詐 騙集團成員身分,申○○便將「金礦」的臉書網址給我,照片 就是警方所提供之國民身分證影像檔-張世津本人」等語( 警三卷頁91),可見巳○○僅係單純經由申○○告知,而非基於 自身見聞而指認被告張世津,是其所為之指認,在證據上實 等同於申○○之指認,且其所證述上述情節亦無任何證據可以 補強。
㈣證人辰○○於109年5月13日警詢時雖證稱:109年4月21日,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