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簡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耀宗
選任辯護人 黃泰翔律師(法扶律師)
送達代收人 張姿儀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士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
2年8月7日112年度原簡字第57號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27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高耀宗、簡士翔均緩刑貳年,並均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 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之規定,本 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除事實及理由欄三另補充:「被 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於審判外之陳述 ,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 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及辯護人均表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 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 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
三、上訴人即被告高耀宗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高耀宗有盡力彌補 其過錯,將腳踏車尋回並歸還給告訴人林○富,且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又本案僅為間接故意而非直接故意,故希望對被 告高耀宗為緩刑之諭知等語。上訴人即被告簡士翔上訴意旨 略以:希望能爭取緩刑,對於拘役20日我覺得不合理等語。四、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 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失 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以 指摘。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已審酌:被告2人非無 謀生能力,猶不循正途取得財物,恣意竊取他人之腳踏車1 輛,足見其等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2 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所竊得之腳踏車1輛, 業經合法發還告訴人領回,有具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警卷第 23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2人犯罪動機、 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種類及價值,暨其於警詢時所自 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 揭露,詳審交易卷第61頁),及被告簡士翔前有過失傷害犯 行經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素行難稱良好,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等一切情狀,對被告2人均量處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於原審判決書內載述甚明,原審量刑尚未逾越適當性、 必要性及狹義比例性之比例原則,經核並無不當,是被告2 人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查,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又被告高耀宗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告訴人就給予被告2人緩刑表示沒有意 見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刑事竊盜和解書、本院辦理刑 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至15頁、本院 卷第87頁),且被告2人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正視己非, 其等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是以,本院認實宜使被告2 人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故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諭知緩 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期使被告2人日後能審慎行事, 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等均應
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胡家瑋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方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簡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耀宗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0樓 居高雄市○○區○○○街000號選任辯護人 黃泰翔(法扶)律師
被 告 簡士翔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號00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27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原易字第1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耀宗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簡士翔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高耀宗與簡士翔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1時許,自址設高雄市 ○○區○○○路00號Lamp夜店消費離開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徒手竊取林○富所有停放 於該址前之腳踏車1輛,以供作代步使用。嗣經林○富發覺財 物失竊,報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高耀宗與簡士翔於本院審理時(審易卷 第57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富於警詢(警 卷第2至4頁)之證述,印證相符;並有和解書、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現場照片2張、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在卷可佐(警卷第15、16至20 、23、24、25至30頁)。是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 卷內積極事證,參核相符,洵堪採為論罪之基礎。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就 被告簡士翔是否該當累犯,因起訴書對此未為主張,遑論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為相關之認定,僅於量刑 中加以審酌,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非無謀生能力,猶 不循正途取得財物,恣意竊取他人之腳踏車1輛,足見其等 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而所竊得之腳踏車1輛,業經合法發還 告訴人林○富領回,有具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警卷第23頁) ,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2人犯罪動機、徒手竊 取之手段、所竊財物種類及價值,暨其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 詳審交易卷第61頁),及簡士翔前有過失傷害犯行經判處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素行難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本件被告2人竊得之腳踏車1輛為其等犯罪所得,惟既已合法 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