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志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7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志忠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志忠曾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惟已遭吊銷,為無駕駛執照之人,仍於民國112年2月12日23 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 鳳山區凱旋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凱旋路與凱旋路395巷 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 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 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 適有被害人謝瑜庭、張家銘沿同方向行走在前方,遂遭被告 騎乘之前開普通重型機車自後碰撞,致被害人謝瑜庭受有背 部、腰部、右膝挫傷之傷害,被害人張家銘則受有右手、左 足、左小腿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詎被 告未留置現場查看被害人謝瑜庭、張家銘之傷勢、報警、救 護或其他適當之處置,隨即騎車逃離現場,經警方接獲上開 車禍之通報,到場處理後,循線追查,始查知上情,因認被 告所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之肇事逃逸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例自明。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證人即 被害人謝瑜庭、張家銘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 、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 處診斷證明書2紙、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車駕 駛人資料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撞擊 被害人謝瑜庭、張家銘,致其等受有上開傷害之情,並供稱 :我是故意要撞被害人張家銘,我知道也可能會撞到謝瑜庭 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撞擊被害人謝瑜 庭、張家銘,致其等受有上開傷害,被告並即騎乘機車離開 現場之情,據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審交訴卷第53頁;本院 交訴卷第60頁),並與證人即被害人謝瑜庭、張家銘證述情 節相符(見警卷第7頁至第12頁),且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 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紙、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1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18頁至 第22頁、第31頁至第36頁;偵卷第45頁至第47頁),此部分 事實足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185 條之4 條文於88年4 月21日增訂時之立法理由 為:「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 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 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於110 年5 月28日 修正公布之立法理由為:「為使傷者於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之初能獲即時救護,該行為人應停留在現 場,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 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等 ,故縱使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 無過失,其逃逸者,亦應為本條處罰範圍,以維護公共交通 安全、釐清交通事故責任,爰依上開解釋意旨,將本條『肇 事』規定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以臻明確。」自以上立法 理由可見係將行為人對交通事故之發生無過失之情形納入本 條處罰範圍,而若蓄意運用車輛以為殺人或傷害人之犯罪工 具,即應成立殺人或傷害罪,不應稱為上開「肇事」或「發 生交通事故」之情形,如係故意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作為殺 人或傷害人之犯罪方法,立法者本無對於行為人於故意殺人 或傷人後,仍留現場對於被害人為即時救護之期待,縱行為 人嗣後駕車逃離現場,亦僅能論以殺人或傷害之罪責,尚難 以侵害社會法益之上開公共危險罪相繩。因此,倘若行為人 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故意傷害人後逃逸,自與刑法第185 條 之4 之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㈢被告雖於警詢、偵查中均供稱:我騎機車行駛在高雄市鳳山 區凱旋路上,見一男一女走在路邊,我便上前搭訕問是否為 阿銘,以為是認識的,他說不是,接著我不小心催到油門, 便擦撞他們兩個等語(見警卷第3頁至第4頁;偵卷第47頁) ,然證人即被害人張家銘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我跟謝瑜 庭回家的路上,被告停下來問我是不是阿銘,因為我不認識 被告,回頭看被告一下,就沒有理他,我跟謝瑜庭就繼續往 前走,那時候我們是走在人行道上,被告的機車是在馬路上 。我突然聽到有油門的聲音,被告就從後面追撞我們,他應 該是從我們兩人中間撞過去,我跟謝瑜庭一起跌倒。被告撞 到我之後好像有在罵「我在跟你講話,然後你不理我」之類 的,他就是很生氣我沒有理他。因為時間有點久了,我沒有 記太清楚被告是否有來詢問我們兩次,我記得我們有過馬路 ,我是過馬路後才有印象被告問我問題等語(見本院交訴卷 第110頁至第115頁);證人即被害人謝瑜庭於警詢、偵查中 證稱:我跟張家銘走在路上,被告騎機車過來,問我們是不 是某人,我沒聽清楚他問的名字,一開始我們沒理會他,就 過馬路走到對面的住家樓下,要走進人行道,被告又騎車過 來,又跟我們搭話問類似的話,我們又沒有理會,就順著人 行道的方向繼續走,被告就突然從我們身後撞過來等語(見 警卷第7頁至第8頁;偵卷第46頁),互核證人張家銘、謝瑜 庭上開證述,就被告騎乘機車靠近證人張家銘、謝瑜庭,並 詢問是否為某某人,證人張家銘、謝瑜庭兩人均未理會被告 之詢問,嗣後被告突然騎機車從馬路上撞擊行走在人行道上 之兩人背後之情節均相符,而證人張家銘雖證稱不記得被告 當天是否曾經兩次詢問相同之問題,然證人謝瑜庭就此部分 歷次均明確證稱被告係第一次詢問後,證人張家銘、謝瑜庭 均不理會而過馬路到對面走入人行道,被告再次靠近而第二 次詢問相同問題等語,而證人張家銘對於兩人當時過馬路後 ,被告有靠近詢問之情節亦與證人謝瑜庭證稱一致,且被告 亦於偵查中供稱:我問被害人是不是阿銘,我以為是認識的 ,就騎過去問,我問了兩次等語(見偵卷第47頁),是證人 謝瑜庭證稱被告共有兩次靠近搭話詢問之情節與被告之供述 相符,堪認此部分被告供述之情節與事實相符。而被告在深 夜路旁靠近被害人張家銘、謝瑜庭,詢問對方是否為阿銘, 雖對方不予理會,仍再度靠近詢問同樣問題,足見被告當時 十分執著欲確認證人張家銘、謝瑜庭是否為自己認識之人。 再者,證人張家銘並證稱:被告騎機車在撞到我們以後,好 像有在罵「我在跟你講話,然後你不理我」之類的等語,此 已說明如前,可見被告當時堅持多次詢問被害人張家銘、謝
瑜庭是否為自己認識之人,均遭兩人無視後,極可能因而心 生不滿而故意騎乘機車撞擊兩人。又被告第二次停下與被害 人張家銘、謝瑜庭搭話之時,被告之機車位置在馬路上,被 害人張家銘、謝瑜庭則行走在人行道上,此已認定如前,且 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可見於影片播放時間45秒至46秒 時,被告騎乘機車停在被害人張家銘、謝瑜庭左後方,張家 銘持續看向被告,被告機車此時完全煞停,於影片時間47秒 至50秒時,被害人張家銘將頭轉回前方,被害人張家銘、謝 瑜庭步行往畫面右側前進,於影片時間49秒時謝瑜庭離開鏡 頭拍攝範圍,同時見被告機車之煞車燈熄滅,於影片時間50 秒時張家銘離開鏡頭拍攝範圍,再於影片時間50秒時見被告 騎乘機車往畫面右方即被害人張家銘、謝瑜庭步行方向快速 行駛前進,而於影片時間51秒時被告離開鏡頭拍攝範圍,此 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取畫面可證(見本院交訴卷第61頁、第 67頁至第69頁),而自上開截取畫面,可見被害人張家銘、 謝瑜庭離開鏡頭拍攝範圍後,與被告之機車已相隔有一段距 離(見本院交訴卷第69頁),況且被告之機車係在馬路上, 倘若被告確係一時疏失而誤轉動機車油門,亦應往馬路之方 向順向前進,當不致於衝向被害人張家銘、謝瑜庭所在人行 道之方向。綜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時係故意騎機車 衝撞被害人張家銘之情節堪認與事實相符。而行人遭機車撞 擊摔倒,行人之身體若與機車車身碰撞,再摔倒而與路面接 觸摩擦,極可能造成擦挫傷甚至骨折之情形,為一般用路人 之常識,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駕駛經驗之成年人,自 無不知之理。故被告故意騎機車衝撞被害人張家銘,主觀上 顯有傷害之故意甚明。而被告雖僅供稱當時是故意要撞被害 人張家銘,而未供稱有故意撞被害人謝瑜庭之意思,惟被告 亦供稱知悉撞張家銘也可能撞到謝瑜庭等語(見本院交訴卷 第60頁),且證人張家銘證稱:當時謝瑜庭走在我右側,比 較靠近人行道裡面,被告從我們兩人中間撞過去等語(見本 院交訴卷第111頁),是被告對於其衝撞被害人張家銘之行 為亦可能同時撞擊行走在被害人張家銘旁之被害人謝瑜庭, 並導致被害人謝瑜庭受傷之結果,亦當有所預見,而被告顯 然對此結果並不在乎,仍執意騎機車衝撞被害人張家銘,足 認被告對於其行為可能導致被被害人謝瑜庭受傷之結果亦有 不確定故意。
㈣本件被告係基於傷害之故意而騎乘機車撞擊被害人張家銘, 被告對於其行為可能導致被害人謝瑜庭受傷之結果亦有不確 定故意,並致被害人張家銘、謝瑜庭均摔倒受傷,此部分已 認定如前。被告既係基於傷害之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而導致
被害人張家銘、謝瑜庭均受傷,尚難期待被告仍留在現場對 兩人為即時救護,其嗣後騎車逃離現場之行為與刑法第185 條之4 之罪須以行為人對於交通事故之發生非出於故意為前 提即有不合,自無從以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相繩 。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 構成肇事逃逸犯行之確信,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之意旨,自 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柏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黃立綸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王芷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