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2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0
日112年度交簡字第181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2年
度調院偵字第18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羅弘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18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二路外快車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鳳林二路22號前時,本應注意該路段行車速限為時速60公里,且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以時速102.85公里之速度行駛,復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同向前方有陳憲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鳳林二路慢車道同向行駛至該處,陳憲倫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亦疏未注意及此即左偏變換車道,羅弘因而自後追撞陳憲倫騎乘之機車,致陳憲倫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第一至第十二肋骨及左側第二肋骨骨折雙側肺挫傷、急性呼吸及腎衰竭、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出血、胸骨骨折、肝臟及右側腎臟鈍挫傷、左側小指近端指骨間關節半脫位併韌帶受損、右側肩胛峰鎖骨間關節半脫位、骨盆骨折等傷害。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羅弘 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交簡上卷第83頁),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6頁、審交易卷第5 5頁、交簡上卷第119頁),核與告訴人陳憲倫證述之內容大
致相符(見警卷第3至9頁、偵卷第16頁),並有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3頁)、告 訴人之機車後方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見警卷第27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警卷 第28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 見書(見警卷第30頁正反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 卷第3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見警卷第33 至36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警卷第37至40頁) 、現場照片(見警卷第47至48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 警卷第51至52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見警 卷第53頁)、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 見偵卷第133至134頁)、本院勘驗筆錄(見交簡上卷第81、 87頁)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 第1項、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領有普通重 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在卷可 憑(見警卷第53頁),是被告對於上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 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知(見警卷第33頁 ),本案車禍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 告竟以時速102.85公里之速度行駛,復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自後方追撞告訴人,被告對於本 案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
㈢又經本院勘驗告訴人之機車後方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勘驗 結果為:於影片時間17:02:20至17:02:28時,告訴人機車持 續直行,於影片時間17:02:28時,告訴人機車開始向其左邊 移動欲變換車道,嗣於影片時間17:02:33時,被告機車自後 方撞擊告訴人機車;影片時間17:02:28中,快慢車道分隔線 與影片邊線之交叉點,在告訴人機車開始向其左邊移動以變 換車道,至告訴人機車遭被告機車撞擊時,此交岔點持續向 畫面左邊移動,即告訴人機車於遭被告機車撞擊時,尚持續 向其左邊移動,而非已完全直行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 可稽(見交簡上卷第81、87頁),是告訴人遭被告自後方追 撞時,其仍在變換車道之過程中一節,足堪認定。 ㈣再者,本案車禍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分別認被 告之駕駛行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之疏失,告訴人之駕 駛行為有行向左偏未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變換車道未禮讓
直行車先行之疏失,並均認為告訴人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 事次因等情,有鑑定意見書(見警卷第30頁正反面)、覆議 意見書(見偵卷第133至134頁)在卷可參。是鑑定意見書、 覆議意見書雖就被告、告訴人之違規型態有不同意見,惟就 被告之過失部分,被告確有該2份意見書所載之過失情形,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就告訴人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亦有過 失乙節,與本院之認定相同。
㈤被告前揭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有長庚醫 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警卷 第13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揭傷害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 予以論科。
三、論罪
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6款針對「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 速40公里以上」新增訂獨立加重處罰之規定,且於112年5月 3日修正公布,並由行政院指定於同年6月30日施行。被告本 案行為時,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加重處罰規定,依前揭刑法 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6款規定加以處罰,亦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 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㈢被告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以前,主動向 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一節,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 可稽(見警卷第46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考量被告此 舉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及量刑
㈠上訴意旨略稱:告訴人變換車道後經過3秒,被告始撞擊告訴 人之車尾,故告訴人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即被 告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等語提起上訴。惟查,告訴人機車於 遭被告機車撞擊時,尚持續向其左邊移動,而尚未完成變換 車道之舉等情,已如前述,是並無告訴人已結束變換車道後 經過3秒才遭被告撞擊之情。
㈡原審判決認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犯行事 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遵守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 安全,卻因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 所為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他人身體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 痛苦,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然雙方就賠 償金額有差距,尚未能達成和解或賠償,復衡之本件被告違 反義務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亦 與有過失、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量刑應 審酌之事項均妥為斟酌,而於法定刑度範圍內量刑,尚無其 他明顯事證可認原審上開量刑有何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 法情事。是檢察官以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提起上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