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姵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
國112年8月15日112年度交簡字第158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
案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6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葉姵君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證據能力部分 因當事人均不爭執(院二卷第39頁),得不予說明。二、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除量刑部分外,其 餘認事用法,均無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 準用同法第373條之規定,引用本判決附件所示第一審判決 書除量刑理由外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且證據部分補 充:「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葉姵君於本院第二審所為 之自白」。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楊張素玫調解成立並賠償告 訴人新臺幣(下同)9萬元,原審量刑過重,請另為妥適判 決等語。
四、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引用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 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被告 於上訴期間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當場給付賠償款項完畢等 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院二卷第67至68頁),足認 被告於本案發生後已有彌補告訴人之舉,原審未及審酌前開 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自難謂有當,故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 決量刑過重,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第二審撤銷改判。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本應謹 慎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 卻於駕車途經事發地點時,未禮讓多線道之車輛先行,因而 肇致本案交通事故,所為誠屬非是。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且事後已對告訴人履行賠償責任,所受損害並 非全然未受彌補,告訴人並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 院二卷第69頁)。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之過失情 狀,並考量被告於本院第二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因涉及被告隱私故不予揭露,詳院二卷第87 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六、按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諭知緩刑。查被告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茲念被告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且案 發後已賠償告訴人9萬元業如前述,可見被告確有以實際行 動修補其肇生之損害,頗見悔意。且告訴人復具狀請求本院 給予被告緩刑,有卷存刑事陳述狀可佐(院二卷第69頁), 公訴檢察官亦當庭表示同意給與被告緩刑之諭知等語(院二 卷第89頁),堪信被告受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 ,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奇
法 官 何一宏
法 官 謝昀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竣凱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本判決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5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姵君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姵君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葉姵君 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第11行傷勢部分補充「右 手肘挫擦傷、右膝挫擦傷、右足踝挫擦傷、右下胸疼痛」, 證據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 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 、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考領有普 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 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其對於上開交通規則自已知悉, 並負有此等注意義務,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客觀上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未予禮讓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 ,致二車發生碰撞,故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 失甚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 論罪科刑。至被告於偵查中雖辯稱雙方都有錯等語,然刑事 過失犯罪行為之成立,尚不以告訴人無過失為必要,縱告訴 人與有過失,亦僅係認定被告民事損害賠償責任時,是否有 過失相抵之問題,並不影響被告之刑事過失責任。綜上,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 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20頁)附卷可佐,堪認符合自首要件 ,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交通事故發生之初查緝真正行 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四、本院審酌被告駕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 維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 ,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 。復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雖有意與告訴人調解,惟雙方當
事人意見不一致而未能成立調解,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 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頁);兼衡被告之違規情節 、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 業暨所述家庭經濟狀況、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63號
被 告 葉姵君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姵君於民國111年6月2日16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北辰街15巷由北向南 方向行駛,行經北辰街15巷與力行路口,欲直行通過路口時 ,適有楊張素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力行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亦欲直行通過該路口。葉姵君本 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 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逕自駛入路口,致其機車左側車身與楊張素玫之機車前車頭 發生碰撞,楊張素玫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踝內髁骨折之
傷害。
二、案經楊張素玫委由楊淑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葉姵君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 張素玫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9張等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 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 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竟未依上開規定,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禮讓多 線道車先行,以致發生本件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 ,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曾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