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章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6
月28日所為112年度交簡字第75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2年度調偵字第9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章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林章棟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0年10月24日1 2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高雄市 ○○區○○○路00○0號前停車格起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 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 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適有王沁宇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建國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 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 撞,致王沁宇人車倒地向前滑行,再與對向車道由張佑翎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王沁宇因而 受右側肩膀、雙手腕、左下腰、雙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嗣 林章棟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二、案經王沁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 ,業經檢察官、被告林章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交簡上卷第4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林章棟(下稱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沁宇、證人張佑 翎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天主教聖功醫療財團法人聖功醫 院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14張、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 8張、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 書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
㈡按汽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應讓行進 中之車輛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7 款 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乙節,有其證 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7頁),依其 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 知之甚詳,且衡以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8頁),客觀上應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起駛時疏未注意 禮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則 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有天主教聖功醫療財團法人聖 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 所受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㈢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告 訴人於警詢時陳稱:我騎乘機車到高雄市○○區○○○路00○0號 前,有1台汽車從路邊停車格開至道路,我一時反應不及發 生擦撞等語(見警卷第6頁);參以被告駕駛車輛之後方行 車紀錄器畫面顯示,當被告車輛自停車格起駛時,告訴人之 機車距離被告汽車尚有數十公尺之遙(見警卷第15頁),倘 若告訴人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應可發現被告車輛在前,亦得 以採取適當安全迴避措施,足認告訴人亦有過失。且本案經 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認被 告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未注 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上開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3至24頁),就被告本案過失責任之認 定,亦同於本院前揭認定。惟告訴人王沁宇行經上揭路段時 ,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並不影響被告本案過失傷害 刑事責任之認定,附此敘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 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坦承為肇事者,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 卷可考(見警卷第28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 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以新臺幣5萬元和解成立,並 已賠償完畢等情,此有本院112年度雄小字第2691號和解筆 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據(見交簡上 卷第71頁、第89頁),原審未及審酌此情,尚有未洽,被告 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 判決撤銷改判。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前述過失致告訴人受 有前揭之傷勢,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 良好,且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並賠償完畢,且 告訴人對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再慮及被告並無犯罪前科, 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兼衡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 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詳見交簡上卷第84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㈣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 茲念其僅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 理期間與告訴人和解成立,已見悔意,且告訴人並於和解內 容表示願予以被告自新機會(見交簡上卷第71頁),信被告 經此偵審程序後,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 告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都韻荃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