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12年度,157號
KSDM,112,交簡上,157,2024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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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5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家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
2年5月29日112年度交簡字第122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起訴案
號:111年度偵字第2610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胡家銘犯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胡家銘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5月9日22時許,在 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飲酒後,仍於111年5月10日9時 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大寮 區光明路一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光明路一段 31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車,且其行駛路段設有「 慢」標字,而「慢」字標線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 遷,應減速慢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復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 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飲酒後駕駛車輛 上路,且未依「慢」標字指示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併注意車前狀況以確認左右無來車,即貿然前行,適有謝楊 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光明路一段31 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路面標繪「停」字 標線而為支線道,應停車確認左右無來車,禮讓幹線道車先 行即貿然前行,其機車前車頭遂與胡家銘車輛右側車身發生 碰撞,謝楊粉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肩旋轉肌袖創傷性斷 裂(右肩挫傷併肌腱損傷)、右大腿瘀傷等傷害(起訴書僅 記載右肩挫傷、右大腿瘀傷部分之傷害,且右肩挫傷誤載為 左肩),胡家銘則於警方到場處理上開車禍時,經警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6毫克(所涉公共危險罪嫌部分 ,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0097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謝楊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胡家銘(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 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楊粉(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3張、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及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被告及告訴人之駕籍詳 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意見書、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聖岳骨科外科 診所111年5月12日、111年7月1日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 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1年6月25日、112年1 0月2日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國軍高雄總醫院112年12月1 1日醫雄民診字第1120019533號函文在卷足憑,足認被告前 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上情首堪認定。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包括機車,下同),應遵守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 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 第1項、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慢」標字,用以 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考領 有合格駕駛執照一節,有被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 可考(見審交易卷第19頁),對於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而 依案發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 竟疏未注意及此,飲酒後駕駛上開車輛上路,且未依「慢」 標字指示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併注意車前狀況以確 認左右無來車,貿然前行致本案交通事故,被告有違反上開 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因本案事故受有上開傷害, 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無訛,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自堪認定。
 ㈢又告訴人行駛之光明路一段31巷口路面標繪有「停」字標線 ,有如前述,而按「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 再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定有明文。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8條、第59條、第172條 、第177條、第211條已有幹、支道依不同道路交通設施設置



之原則,如:交岔路口若設有閃光紅燈或「讓」、「停」等 標誌、標線之道路則為支線道,設有閃光黃燈或未設上述相 關標誌、標線道路為幹線道,亦經交通部91年09月12日交路 字第0910008816號函釋甚明。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 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 行,復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所明定 ,可知本案交岔路口之光明路一段31巷口標繪「停」字標線 而為支線道,告訴人行至該案發路口時,未暫停讓被告車輛 即幹線道車先行,貿然前行,因此發生本案車禍事故,足認 告訴人亦違反上開交通規則,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 認同具過失。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告訴人與有過失, 而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併此敘明。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
 ㈠所犯罪名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30日施行, 其中關於酒醉駕車致人受傷或死亡而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部 分,依修正前規定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 定除將酒醉駕車規定明確臚列於同條項第3款外,並修正為 可依具體情節加以審酌是否加重之「得」加重其刑,是經新 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3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罪。起訴意旨 認被告僅構成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未論及修 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容有 未洽,惟其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前揭所認定之事實為同 一社會基礎事實,且經本院踐行告知程序,並給予檢察官及 被告辯論並表示意見之機會,已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本院審酌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間,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仍駕車上路,行駛於設有「慢」標 字路時,未依指示減速慢行而未注意騎乘機車至該路口之告 訴人,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其違反注意義務之態樣非輕,且



造成告訴人之傷勢亦非輕微,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留於 現場,並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 人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 其肇事,此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警卷第18頁)已明,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上述加重及減輕之事由 ,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三、上訴之論斷
 ㈠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㈠ 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傷,所受傷勢為右肩旋轉肌袖創傷性斷 裂(右肩挫傷併肌腱損傷)、右大腿瘀傷等傷害,此有聖岳 骨科外科診所111年5月12日、111年7月1日診斷證明書、國 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1年6月25日、112年10 月2日診斷證明書、聖岳骨科外科診所病歷表、國軍高雄總 醫院112年11月20日醫雄企管字第1120018437號函暨病歷資 料在卷可證(警卷第6至8頁;本院卷第87頁、第93至114頁 、第121頁)。而告訴人所受右肩旋轉肌袖創傷性斷裂(右 肩挫傷併肌腱損傷)之傷勢,為本案車禍所致一情,此有國 軍高雄總醫院112年12月11日醫雄民診字第1120019533號函 文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39頁),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 不爭執(交簡上卷第152頁),是原審僅認定、審酌告訴人 受有右肩挫傷、右大腿瘀傷,尚有未恰。㈡又原判決未及為 上開新舊法比較,而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罪,亦有未恰。 從而,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認事用法尚嫌未恰,即屬有據, 是本案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撤銷改判後之量刑
  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確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 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卻因一時疏忽 ,釀成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非輕之傷害, 被告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復 表達因其與告訴人間民事賠償部分已繫屬民事法庭,而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意見(交簡上卷第84頁),致迄今未能彌 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違反義務及告訴人與有過失之 程度、被告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 ,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暨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洪韻筑                  法 官 葉芮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酒醉駕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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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