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2966號
KSDM,112,交簡,2966,2024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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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9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34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慶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補充「陳慶章考領 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WebS 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按汽車(含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 燈光號誌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慶章於事故發生時領有領有普通重 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查詢結果瀏 覽-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頁) ,依其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 理應知悉,並應於駕車行駛時,確實遵守上開規定,且本件 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3頁),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騎車闖越紅燈,致本 件車禍發生,是被告陳慶章之駕駛行為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 務之過失甚明。又告訴人洪子孟因本件車禍受有附件所載之 傷勢,有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 稽(見警卷第14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之 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經處理警 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見 警卷第41頁),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 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然因過失致告訴人受 有附件所示傷勢及精神上之痛苦,其輕率之駕駛行為應予非 難;復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且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自述之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 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4067號
  被   告 陳慶章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慶章於民國112年4月19日14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前金區青年二路慢車道由東 向西方向行駛,行經青年二路與自強三路口時,本應注意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行車,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 自闖越紅燈通過該路口,適有洪子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路口西北角機車待轉區由北向南方 向起駛,見狀閃避不及,其機車前車頭因而與陳慶章之機車 右側車身發生碰撞,洪子孟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胸、兩 肩挫傷、右前臂瘀挫傷、左膝挫擦傷等傷害。陳慶章則於車 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 ,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洪子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㈠訊據被告陳慶章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洪子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 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1 張等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 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竟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之規定,闖越紅燈以致發生本案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 開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傷害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㈡又 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 者前,即向據報到場之警員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 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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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