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8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茂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2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茂松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敘及累犯部份不予爰用,犯罪事實 欄第6行更正為「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證據 部分「酒精測定紀錄表」更正為「酒精濃度測試報告」,並 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邱茂松(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註:中華民國112 年12月2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113021號令固修正公布 刑法第185條之3條文,但該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未變動,是 以本案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 提及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加重其刑云云。惟聲請意旨除 引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外,並未具體指出被告構成累 犯之相關證明方法,且針對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亦未提出任何 主張,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本院自無庸論以累犯,亦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惟本院仍得將被告上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 款之量刑審酌事由,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前已有多次酒駕紀錄,應無不知之理,猶率 爾於酒後騎車上路,足認其仍心存僥倖,所為自有不當;復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係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 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與其於警 詢中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
部分,不予揭露),及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 並執行完畢(5年內)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619號
被 告 邱茂松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茂松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民 國112年9月29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2年11月28 日8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尚介青檳榔攤飲用保 力達藥酒後,明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 度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8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9時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
建國路一段500巷口前,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 酒味,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9時13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茂松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 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 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 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 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曾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