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7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皓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31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皓淇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 人資料」,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鄭皓淇為 本案駕駛行為時,雖未考領有普通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 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33頁),然依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及 社會經驗,且實際已駕車上路,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為不 知;而本案車禍肇事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存卷可稽(見警卷第25頁),足認客觀上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觀諸卷附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 見警卷第29至31頁)所示內容,可知車禍現場為林園北路與 王公路交岔路口,被告沿林園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接近 林園北路與王公路交岔路口時,欲右轉乃往右偏行,致與同 向斜前方行駛而來之告訴人高玉英機車發生碰撞等情;參以 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我跟告訴人當時在等紅燈,綠燈時我先 行,我看告訴人綠燈時還停在路口沒有騎,準備右轉,我快 要過灣了,結果聽到碰撞聲等語(見警卷第6頁)。足認被 告當時顯已知悉告訴人騎乘機車在其右側,竟疏未注意,未 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致與同向後方直行之告訴人 機車發生碰撞,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因本件 車禍受有附件所載之傷勢,有聖岳骨科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 、隆德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至1 8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6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由行政院指定於 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 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同修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則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 有駕駛執照駕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即從「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為可 依具體情節加以審酌是否加重之「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據此,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最有利 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論處。
(二)查被告於案發時,未考領有普通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乙節, 已如前述,即屬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行為。核被告所為, 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本院審酌被 告行為時未領有駕駛執照,仍貿然駕車上路,並生交通危害 ,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 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肇事後,於前來處 理之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 (見警卷第43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因而 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附件所載傷害,徒增身體 不適及生活上不便,實有不該;復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 為「左足挫傷、擦傷併韌帶損傷挫傷、左右踝挫傷」;而被 告與告訴人間雖就和解金額達成共識,然被告遲未依約履行 (見本院卷第37至39、43頁),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 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 人隱私,故不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需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1528號
被 告 鄭皓淇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皓淇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5月9日8時4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林園區林 園北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王公路口,欲右轉 王公路行駛時,適後方有高玉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該路口。鄭皓淇本應注意車 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 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 轉行駛,2車因而發生碰撞,高玉英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 左足挫傷、擦傷併韌帶損傷挫傷、左右踝挫傷等傷害。二、案經高玉英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鄭皓淇雖坦承與告訴人高玉英發生車禍,惟矢口否認有 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本來在路口等紅燈,停紅燈時已 經打方向燈準備右轉,綠燈時我看後照鏡沒有車,就右轉快 要過彎了,告訴人才來撞我云云,然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證 人即告訴人指訴甚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聖岳骨科外 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隆德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 照片19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張等為證;再按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 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案肇事時地之視線、 路況均良好,即肇事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於行經上開路口右轉彎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發 生本案交通事故,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 ,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 告所辯,應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洵不足採。況本案交通事 故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初步分析,結果同此認定,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附卷可參,益 徵被告確有過失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經公布修正,同年6月30日 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 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第5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 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 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是修正後之規定,除就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件內容予以 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 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及原規定「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 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文字部分修正為「行駛人 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 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外,並將原本依修正前規定為「 必加重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即從「應」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修正為可依具體情節加以審酌是否加重之「得」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據此,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經查,被告未領有駕 駛執照駕車之行為,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公路 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 其猶駕車上路,並肇生本案車禍致他人受傷,核被告所為, 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