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6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緝字第1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田犯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至8行補充更正為「 貿然沿建國三路由西往東方向逆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欲左轉 駛入市中一路,適有…」,證據部分「邱外科醫院診斷證明 書」更正為「邱外科醫院乙診診斷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李明田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 定已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規 定關於加重事由,就無駕駛執照駕車部分僅係條款之變動( 即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情形,改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而就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 間駕車情形,改列為同條項第2款),固無構成要件之變更 ,惟依修正後規定,具上開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而修正前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後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先予說明。 ㈡查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時, 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而未領有適當駕駛執照 等情,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為憑(見偵卷第58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過失 傷害人罪。聲請意旨誤載為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1款,應予更正。本院考慮被告本案過失態樣為 逆向駛入來車之車道,足見其違背基本行車秩序而致生本件 法益損害,裁量加重尚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修正
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到 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 警卷第3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 前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 疏失釀成本件交通事故,致使告訴人李仁郁受有附件犯罪事 實欄所載傷勢,所為應值非難;復衡以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兼衡其前科素行( 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衡酌前開犯罪情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954號
被 告 李明田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田曾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惟已遭註銷,為無駕 駛執照之人,於民國112年1月8日1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三民區市中一路與 建國三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之指示,不得逆向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沿市中一路由 南往北方向逆向行駛,適有李仁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市中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 緊急煞車而摔倒在地,並受有左膝、左小腿、左足挫傷併擦 傷之傷害。嗣李明田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處理時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二、案經李仁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明田之自白。
(二)告訴人李仁郁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四)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五)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六)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七)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八)現場照片。
(九)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
(十)邱外科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被告過失傷害犯嫌堪以 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於112年4月14日經立法院修正、112年5月3日經總統公布 ,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 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 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 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條項修正後則規 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 駕駛執照駕車。」,被告行為時間為112年1月8日,而修正 前「應加重」之規定,顯較修正後之「得加重」不利於行為 人,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合先敘明。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車之過 失傷害罪嫌。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 傷,過失傷害部分請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另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 而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