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2628號
KSDM,112,交簡,2628,2024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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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6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崇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偵字第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崇漢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補充「陳崇漢(原 名陳明池)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第2行及第9至10 行「自小客車」均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證據部分「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更正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並 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按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 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崇漢考領有合格普通小型 車駕駛執照,其自無不知之理,並應注意上開安全規則而為 注意;而本案車禍肇事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5頁),足認客觀上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疏未注意來往車輛、禮讓行進 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起駛,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 ,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又告訴人林凱俊因本案車禍受 有附件所載之傷勢,有高雄市立鳳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 稽(見警卷第14頁),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駕車過 失行為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因而 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附件所載傷害,徒增身體 不適及生活上不便,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復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為「前胸部挫傷、右



手肘挫傷、雙側膝部挫傷」,且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及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需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周耿瑩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568號
  被   告 陳崇漢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崇漢於民國112年2月20日18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自高雄市○○區○○路00號前之路旁停車格(車 頭向東)起駛,其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 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 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即貿然起駛,適有林凱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鳳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而與陳崇漢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發生擦 撞,林凱俊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前胸部挫傷、右手肘挫傷 、雙側膝部挫傷等傷害(陳崇漢另涉犯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罪



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林凱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崇漢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 凱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具結證述情形相符,並有高雄市立 鳳山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1、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現場照片9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3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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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