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3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許美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5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許美緣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吳許美 緣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第4行 補充為「李陳秋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 載其孫女李○妡行駛…」,證據部分補充「證人李○妡於警詢 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 駕駛人資料、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 3年2月17日高市車鑑字第11370130400號函檢附鑑定意見書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訊據被告吳許美緣(下稱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 未保持安全距離即向右超車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涉有何過失 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跟告訴人的車碰撞,對方是自摔 等語。經查:
㈠按汽車超車時,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 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 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被告於案發當時考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有卷附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可 參,是其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悉。而本件案發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 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見警卷 第25頁),是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 注意及此,於超車時未保持安全距離,因而肇致本件車禍發 生,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
㈡又被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 )與李陳秋早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乙車)是否有碰撞等情,雖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前車有 一台機車違規超車,我為了閃避,於是向右邊超車,並繼續 直行,此時我聽見後方有摔車聲,我才知道發生車禍,我並 沒有碰撞到她等語(見警卷第8頁),惟證人李○妡於警詢時 證稱:後來她突然未保持安全距離,靠我們很近,臨時在我 們前方右偏,我奶奶反應不及,就撞上了。李陳秋早的左前 車頭,碰撞到吳許美緣車尾之擋泥板等語(見警卷第12頁) ,亦有卷附事故現場乙車之照片憑卷可稽(見警卷第49頁) ,復核與告訴人於談話紀錄表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7 頁),並有證人李○妡所指乙車撞擊點照片附卷可參(見警 卷第53頁),卷附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113年2月17日高市車鑑字第11370130400號函檢附鑑定意 見書亦同此結論,是甲車與乙車顯有碰撞之事實堪以認定。 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無從採信。
㈢綜上,被告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告訴人亦於本件車禍當日 即前往高雄市立民生醫院急診治療,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 告訴人本案傷勢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又被告聲請將前 揭行車鑑定意見送覆議等語,惟本案業已明確,前揭證據調 查聲請核無調查必要性,附此說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 事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分局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1頁),符合自首要件,考 量其此舉減少司法資源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 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 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非輕,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 告與告訴人曾試行和解,惟雙方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 告訴人求償新臺幣30萬元,見偵卷第23頁),致調解不成立 ,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之違 規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5944號
被 告 吳許美緣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許美緣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7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苓雅區興中一路由東向西 方向行駛,行經興中一路62之4號前時,適同向右前方有李 陳秋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 吳許美緣本應注意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 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 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保持適當間距即自李陳秋早所騎乘 之機車左側超車,致其機車右側車身與李陳秋早之機車左側 車身發生碰撞,李陳秋早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雙側膝部挫 傷、左側肘部擦挫傷、臉部擦傷、雙側足部挫傷、左手擦傷 等傷害。吳許美緣則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 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李陳秋早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許美緣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李陳秋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立民生 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26張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告訴人機車照片24張、被告機車 照片17張等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按汽車超車時 ,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 ,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後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竟 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於超車時與告訴人保持適當 之安全距離,以致發生本件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 ,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 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 者前,即向據報到場之警員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 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