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1941號
KSDM,112,交簡,1941,2024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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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9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5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政龍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林政龍 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第4行補充為「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第6至8行  補充為「潘宥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膝擦傷3×2公分、左小 腿擦傷8×3公分、10×2公分、左踝裂傷3×0.5公分、左足背擦 傷3×0.5公分等傷害。嗣林政龍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 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及證據部分補充「  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政龍 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 可查(見警卷第21頁),對於前揭規定自應知悉,而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節,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稽( 見警卷第30頁),顯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 疏未注意,貿然右偏,肇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被告之駕駛 行為自有過失。又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致告訴人潘宥諺受有  上開傷勢,有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按(見警卷第1 1頁),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間,自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另查,告訴人騎乘機車超速行駛,可認 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屬與有過失,惟仍無解於被告上 揭過失犯行之成立。況且,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均認:「1.



林政龍:岔路口行向右偏未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為肇事主 因。2.潘宥諺:超速,為肇事次因。」,有該鑑定委員會鑑 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覆議意見書(案號:000-00 -00)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5至46頁、本院卷第69至70 頁),亦同上開本院之見解,顯見被告確實有本件過失傷害 犯行無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至本件告訴人固亦有過失,然此等客觀情事僅屬民 事責任過失相抵之問題,亦無解免於被告之刑事過失責任, 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行前,主 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 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紙存卷可查(見警卷第39頁),參酌前開犯罪情節,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然因過失致告訴人受 有上開傷害結果,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 神上之痛苦所為實不可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雖與告訴人調解且有賠償意願,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未能 達成共識而無法調解成立,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此無法成立調解之結果,非 全然應歸責於被告;再斟酌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 勢嚴重程度及與有過失等情,兼衡被告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 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5811號
  被   告 林政龍 (年籍資料詳巻)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政龍於民國112年1月9日7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南華一路 外側快車道行駛,行經南華一路與鳳甲一街之交岔路口偏右 往待轉區時,疏未保持二車並行之間隔貿然右偏,適同向右 側有潘宥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乙車)駛至,乙車車頭碰撞甲車右車身,潘宥諺因而人車倒 地受有左膝擦傷、左小腿擦傷、左踝裂傷、左足背擦傷等傷 害。
二、案經潘宥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政龍之自白。
(二)告訴人潘宥諺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六)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 2張。
(七)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八)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被告過失傷害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 場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輛 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核與自首規定相



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洪瑞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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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