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昌平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洪千琪律師
蔡玉燕律師
被 告 鍾宜書
林青蕙
彭靖崴
徐文珍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柳馥琳律師
參 與 人 華肝基因股份有限公司
康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 二 人
代 表 人 陳昌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30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昌平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4所示之罪,共24罪,各處如附 表一編號1至24「主文欄」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 年捌月。
二、鍾宜書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4所示之罪,共24罪,各處如附 表一編號1至24「主文欄」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 年陸月。
三、林青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4所示之罪,共24罪,各處如附 表一編號1至24「主文欄」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 年陸月。
四、彭靖崴犯如附表一編號1、5、7、10、14、16至24所示之罪 ,共14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5、7、10、14、16至24「 主文欄」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五、徐文珍犯如附表一編號7、16、18、20所示之罪,共4罪,各 處如附表一編號7、16、18、20「主文欄」所示之罪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六、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七、參與人華肝基因股份有限公司取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67,167,949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八、參與人康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取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2,272,561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華肝基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肝公司)於民國89年10月18 日經核准設立;康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喜公司)於 98年6月18日經核准設立經營,均經營生物技術服務及食品 批發業等業務,陳昌平為登記暨實際參與經營之負責人。鍾 宜書自98年起擔任華肝公司研發主任。林青蕙自91年11月起 擔任華肝公司董事長特助兼管理部門主任。彭靖崴自104年 間起擔任華肝公司倉管人員。徐文珍自107年3月起擔任華肝 公司北區行銷業務經理。陳昌平、鍾宜書、林青蕙、彭靖崴 、徐文珍平日各以其職務之身分參加公司固定召開之會議。 華肝公司於96年間研發透過將「IgY」基因抗體注射至華肝 公司飼養之母雞體內產生「IgY」抗體,母雞再產下含有「I gY」抗體之雞蛋,將雞蛋之蛋白液與蛋黃液分離冷凍,再將 冷凍蛋黃液送往銘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銘崎公司 )委託代工製造成含有「IgY」抗體,包括抗腸病毒類(蛋 黃粉A);抗八種腸胃道壞菌類(蛋黃粉B);抗蛀牙菌類( 蛋黃粉C);胃炎、胃潰瘍、幽門螺旋桿菌抗體(蛋黃粉D) 之「IgY」蛋黃粉(下合稱系爭蛋黃粉),華肝公司再以系 爭蛋黃粉為原料,與其他粉狀食品原料,委託食品製造廠以 混和原料粉末後填充入膠囊或小包裝袋,或添加賦形劑製成 錠劑,而加工製造成「IgY」系列保健食品後販售。而華肝 公司係於96年起至98年5月13日止,委託銘崎公司代工製造 系爭蛋黃粉,經銘崎公司於系爭蛋黃粉包裝紙箱貼上製造日 期及保存期限為1年之標籤貼紙(下稱系爭保存期限標籤)
。
二、陳昌平、鍾宜書、林青蕙自100年起因其等職務知悉;彭靖 崴自105年起因其職務而知悉,徐文珍則自108年起參與華肝 公司早會及其職務而知悉,系爭蛋黃粉已逾保存期限(不能 證明足以危害人體健康),其等亦均明知保健食品原料之製 造日期及保存期限為商業交易之重要要素,且影響產品價值 ,詎其等為求將逾期之系爭蛋黃粉原料使用完畢及售出,竟 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或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陳昌平決定、 指示公司員工使用已逾保存期限之系爭蛋黃粉製造「IgY」 系列保健食品,而製造流程係由不詳員工或彭靖崴申請向林 青蕙、鍾宜書及陳昌平審核用印領取系爭蛋黃粉,再由鍾宜 書或彭靖崴或不詳員工撕下系爭蛋黃粉包裝紙箱上系爭保存 期限標籤後,交予不知情之可秝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可秝公司)、翔意生技有限公司(下稱翔意公司)及宜農 生物科技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宜農公司,三間公司下合稱代 工製造保健食品公司),以前述方式代工製造為附表一「銷 售保健食品產品欄」所示各項「IgY」系列保健食品,再另 行標示保健食品之製造日期及有效日期,以此隱匿保健食品 所含原料即系爭蛋黃粉之製造日期及已逾保存期限情事之方 式,實施詐術,再由陳昌平自行或指示徐文珍及不知情之業 務人員,以華肝公司、康喜公司之名義,將系爭蛋黃粉或含 有系爭蛋黃粉之「IgY」系列保健食品,各於附表一編號1至 24所示期間或日期,販賣予附表一編號1至24「銷售對象欄 」所示之通路商或消費者,使附表一編號1至24之通路商或 消費者因而陷於錯誤,誤認所購買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系爭 蛋黃粉或「IgY」系列保健食品使用原料即系爭蛋黃粉未逾 保存期限,並交付如附表一各編號「銷售金額欄」所示之價 款予華肝公司及康喜公司,以此方式分別詐得如附表一「銷 售金額欄」所示之所得(陳昌平、鍾宜書、林青蕙、彭靖崴 、徐文珍各自參與部分詳如附表一各編號「行為人欄」所示 )。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本判決所引用之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 官、被告陳昌平、鍾宜書、林青蕙、鍾宜書、徐文珍(下合 稱被告陳昌平等五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302頁),復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上開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
卷附採證拍攝銘崎公司於系爭蛋黃粉包裝紙箱所貼系爭保存 期限標籤之照片,係以機械方式,利用光學物理及數位顯像 原理留存並呈現之影像,非經人之觀察、記憶輾轉表述所得 ,不具供述證據之性質,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 依其內容及客觀呈現狀態,復無證據可認有何偽造、變造或 違法取得情事,並與公訴意旨指述之事實有關聯性,應認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辯解及辯護人辯護意旨
㈠陳昌平部分
⒈陳昌平辯稱:我自始自終都知道系爭蛋黃粉是96年至98年5月 13日製造,但蛋黃粉在國際上保存年限都是20年,甚至在Am azon網站能夠買到在室溫下可以保存20年以上之蛋黃粉。系 爭蛋黃粉交由代工製造保健食品公司作成「IgY」系列保健 食品時,我不知道有無撕下系爭保存期限標籤,因為我不知 道銘崎公司有貼標籤云云(本院卷一第247頁)。 ⒉陳昌平辯護人為其辯護:
①華肝公司係生產保健食品之廠商,附表一所示各項「IgY」系 列保健食品之食品製造業者應為華肝公司,而銘崎公司是以 生產蔬菜水果、油粉製造為主要業務,僅為華肝公司委託將 冷凍蛋黃液除去水分後乾燥成粉之代工廠商,故食品保存期 限之認定權人應是華肝公司並非銘崎公司,銘崎公司並無權 限及專業知識認定系爭蛋黃粉在常溫下之保存期限,應不得 以銘崎公司在系爭蛋黃粉包裝紙箱上所貼之系爭保存期限標 籤認定系爭蛋黃粉已逾保存期限等語(本院卷二第362至364 頁),並提出食品藥物業者登錄平台擷圖2張為證(審訴卷 第147至149頁)。
②系爭蛋黃粉包含蛋黃粉及「IgY」抗體,依Amazon、Walmart 網頁,乾燥蛋黃粉屬因戰爭、饑荒或地震、颶風天然災害發 生時之軍隊糧食、緊急情況食品,於常溫下保存期限為25年 ;「IgY」抗體依研究結果顯示,抗體即使經過12年、26年 之久依然有功效,故系爭蛋黃粉仍在有效期限內;再者,華
肝公司係將系爭蛋黃粉存放於負20度之冷凍環境中,其保存 期限應遠逾Amazon、Walmart所販售蛋黃粉保存期限等語( 本院卷二第362至364頁),並提出乾燥蛋黃粉之保存期限國 內外資料、Amazon購物網站商品說明、網購桶裝蛋粉網頁資 料、網購鋁箔袋裝蛋粉資料、荷籣行銷全球大廠DEPS蛋黃粉 網頁資料、Walmart網購「WiseCo.桶裝蛋粉」網頁資料、Am azon網購桶裝蛋粉網頁資料、瑞洲冷凍公司108年12月4日函 暨出庫傳票、出貨明細表、對帳單、收貨單為證(偵一卷第 323至356頁;審訴卷第151至155頁、第207至213頁、第367 至377頁)。
③華肝公司自96年至108年,曾多次委託不同機構,分別就系爭 蛋黃粉,就重金屬、總生菌數、大腸標菌等項目予以測驗, 鑑驗結果均符合標準。檢察官亦未提出鑑定結果證明系爭蛋 黃粉已劣化或變質、腐敗而有害人體健康,自難認陳昌平有 詐欺或加重詐欺之犯行等語(本院卷二第360至361頁),並 提出SGS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試驗報告、華肝公司西 方墨點檢驗報告、華肝公司IgY蛋黃粉有效日期評估、財團 法人中央畜產會廠商送檢分析報告表、台美檢驗科技有限公 司IgY蛋黃粉之檢驗報告為證(審訴卷第283至290頁、第353 至365頁)。
㈡鍾宜書、林青蕙、彭靖崴、徐文珍部分
⒈鍾宜書辯稱:我自始自終都知道系爭蛋黃粉是96年至98年5月 13日製造,也知道銘崎公司代工製作完成系爭蛋黃粉之包裝 上面有貼系爭保存期限標籤。一開始我有問銘崎公司如果我 們將系爭蛋黃粉存放於負20度下保存期限是多久,銘崎公司 回答不知道,銘崎公司的習慣就是所有代工都寫常溫下保存 1年,我們也沒辦法請銘崎公司更改,但根據相關法規華肝 公司是可以制訂保存期限,所以我們認為銘崎公司所貼系爭 保存期限標籤是無效的。我們將系爭蛋黃粉交由代工製造保 健食品公司委託代工時有撕下系爭保存期限標籤,因為陳昌 平說系爭蛋黃粉可以放20年以上,所以我想說系爭保存期限 標籤是不準的,請彭靖崴要注意,並將系爭存期限標籤撕下 來,我有時候也會幫忙撕下來。關於販售「IgY」系列保健 食品部分,因為我只負責保存倉儲,銷售業務部分我不清楚 云云(本院卷一第247至248頁)。
⒉林青蕙辯稱:我在華肝公司擔任董事長特助,我負責股務、 召開董事會,以及陳昌平不在時會叫我幫忙用印等行政事務 ,平常我沒有接觸製造、研發及銷售業務等工作,但我會參 與開會。我從91年間進入華肝公司,知道華肝公司有生產系 爭蛋黃粉,但不知道生產時間,這與我的業務不相關,所以
我不知道製造多久,具體時間我也忘記了。我不知道銘崎公 司有在系爭蛋黃粉貼系爭保存期限標籤,也不知道有人撕下 標籤,這不是我負責的,也沒有人跟我講過云云(本院卷一 第248頁)。
⒊彭靖崴辯稱:我忘記我何時知悉系爭蛋黃粉已逾保存期限。 我將系爭蛋黃粉交付予代工製造保健食品公司時,鍾宜書有 指示我將系爭保存期限標籤撕下來。後續販售將製作好的「 IgY」系列保健食品部分我沒有參與云云(本院卷一第248頁 )。
⒋徐文珍辯稱:我確實有於108年4月10日該次開會聽到系爭蛋 黃粉已經放很久了,但我當時說我知道,是為了安撫眾人的 情緒我才會回答我知道,我講錯話了,我根本就不知道。我 不知道系爭蛋黃粉交付代工製造保健食品公司時有把系爭保 存期限標籤撕下,如果我知道系爭蛋黃粉已逾保存期限,我 會跟公司說不能生產。銘崎公司沒有權限制定系爭蛋黃粉保 存期限,且系爭蛋黃粉技轉公司有和陳昌平說可以在負20度 下保存20年云云(本院卷一第248至249頁)。 ⒌鍾宜書、林青蕙、彭靖崴、徐文珍共同辯護人為其等辯護: 同陳昌平辯護人上開①至③之辯護意旨以外,鍾宜書、林青蕙 、彭靖崴、徐文珍均僅為華肝公司基層員工,鍾宜書負責研 究「IgY」抗體、抽驗、檢查抗體是否具有活性;林青蕙僅 為董事長特助,負責單純行政管理業務,做簡單的行政文書 工作、泡茶及端茶;彭靖崴擔任倉管人員,僅作簡單的搬貨 工作;徐文珍於107年間始入職,而本案系爭蛋黃粉是96年 至98年製作。鍾宜書、林青蕙、彭靖崴、徐文珍均未參與製 造及銷售過程,對於華肝公司營運沒有決策權限,也未分配 任何販賣所得利益,僅是相信陳昌平告訴其等系爭蛋黃粉未 逾保存期限,而鍾宜書、彭靖崴係受陳昌平指示,才有撕下 保存期限標籤的行為,是其等主觀上並無詐欺犯意及不法所 有之意圖等語(本院卷二第365至366頁)。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客觀不法部分
⒈華肝公司、康喜公司分別自89年、98年間設立登記、營業, 陳昌平為登記暨實際參與經營之負責人。鍾宜書自98年起擔 任華肝公司研發主任;林青蕙自91年11月起擔任華肝公司董 事長特助兼管理部門主管;彭靖崴自104年間起擔任華肝公 司倉管人員;徐文珍自107年3月起擔任華肝公司北區行銷業 務經理。被告陳昌平等五人平日各以其職務之身分參加公司 固定召開之會議。華肝公司於96年起至98年5月13日止,委 託銘崎公司代工製造系爭蛋黃粉,經銘崎公司於系爭蛋黃粉
包裝紙箱貼上系爭保存期限標籤。系爭蛋黃粉已逾有效日期 後,由陳昌平決定、指示公司員工使用已逾保存期限系爭蛋 黃粉製造「IgY」系列保健食品,而製造流程係由不詳員工 或彭靖崴申請向林青蕙、鍾宜書、陳昌平審核用印領取系爭 蛋黃粉,再由鍾宜書或彭靖崴或不詳員工撕下系爭蛋黃粉包 裝紙箱上系爭保存期限標籤後,交予不知情之代工製造保健 食品公司,代工製造為如附表一「銷售保健食品產品欄」所 示各項「IgY」系列保健食品,再另行標示保健食品之製造 日期及有效日期,由陳昌平自行或指示徐文珍及不知情之業 務人員,以華肝公司、康喜公司之名義,將系爭蛋黃粉或含 有系爭蛋黃粉之「IgY」系列保健食品,各於附表一編號1至 24所示期間,販賣予附表一編號1至24「銷售對象欄」所示 之通路商或消費者,並交付如附表一各編號「銷售金額欄」 所示之價款予華肝公司、康喜公司等事實(被告陳昌平等五 人各自參與部分詳如附表一各編號「行為人欄」所示),業 據證人即銘崎公司實際負責人樓蘭君於偵查中(他三卷第37 3至378頁)、銘崎公司總經理王明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他三卷第374至378頁;本院卷二第45至86頁)、翔意公司負 責人張立詠(調查一卷第233至239頁;他二卷第13至16頁) 、翔意公司佳里廠廠長楊世鴻(調查一卷第241至248頁;他 二卷第59至62頁)、可秝公司負責人林進安(調查一卷第27 9至287頁;他二卷第143至146頁)、可秝公司生產管理人員 吳慧玲(調查一卷第353至358頁;他二卷第185至188頁)於 經具有司法警察身分之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員詢問(以下均稱 警詢)及偵查中,及附表一編號1至24所示銷售對象於偵查 中(見附表三編號1至24之證據出處欄),分別就上開事實 各人經歷及所知部分之情節證述在卷。復有華肝公司、康喜 公司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本院卷二第165至167 頁)、銘崎公司製造之系爭蛋黃粉蒐證照片7張、銘崎公司 製造之系爭蛋黃粉外箱、內袋(顯示系爭保存期限標籤)照 片(他一卷第12至18頁;偵六卷第495至503頁)、華肝公司 明細分類帳、系爭蛋黃粉庫存異動明細表10張、華肝公司產 品配方11張、產品DM3張、產品介紹網頁頁面擷圖、產品網 頁介紹擷圖、華肝公司專家EPR託外加工作業6張及託外入庫 作業6張(調查一卷第43至47頁、第91至96頁、第99至102頁 、第249至258頁;他一卷第33至42頁、第127至133頁、第49 至115頁、第26至32頁)、銘崎公司包裝區生產記錄表(他 二卷第237至241頁)、翔意公司收貨紀錄、華肝公司107年1 1月19日宜農公司託外加工單、108年5月10日可秝公司託外 加工單(調查一卷第261至269頁;他二卷第229頁、第243頁
)、食品藥物管理署區管理中心現場稽查工作紀錄表(華肝 公司、康喜公司、加福診所、瑞洲冷凍公司、翔意公司、可 秝公司)、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食品衛生陳述意見紀錄表、華 肝公司使用逾期原料(系爭蛋黃粉)產製商品清單、行政封 存產品表、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8年9月4日函檢附高雄市政 府衛生局查核食品項目表、華肝公司已回收產品清單、高雄 市政府衛生局食品衛生局食品衛生科(瑞洲冷涷公司)現場 調查紀錄表及查核食品項目表、雲林縣衛生局(銘崎公司) 食品衛生業務工作稽查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翔意公 司、可秝公司)食品工作現場調查紀錄表2份、翔意生技有 限公司現場成品紀錄單、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宜農公司 )食品工作稽查記錄表(調查二卷第167至171頁、第173至1 74頁;第175至177頁、第193至194頁、第195至196頁、第18 1至183頁、第185至189頁、第197頁、第201至202頁、第203 至205頁、第221至233頁;偵二卷第221至233頁;他三卷第2 33至242頁;他二卷第269頁),及附表三編號1至24之證據 出處欄所示各項證據等物在卷可稽,亦為陳昌平、鍾宜書、 彭靖崴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而不爭執(調查一卷 第11至24頁、第73至88頁、第105至115頁、第187至192頁; 他一卷第263至266頁、第371至377頁;偵六卷第411至415頁 ;本院卷一第247至248頁;本院卷二第45至86頁);又據林 青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其除擔任華肝公司董事長特助 ,亦會經手華肝公司管理部門主管之業務,及參加公司固定 召開之會議等語(他三卷第5至7頁;偵六卷第429至434頁; 本院卷一第248頁);徐文珍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其會參加公 司固定召開之會議等語(本院卷一第248頁),是此部分事 實,堪予認定。
⒉本案華肝公司、康喜公司乃係販售保健類食品,而非一般食 品,強調具有抗腸病毒、抗腸胃道壞菌類、抗蛀牙菌、胃炎 、胃潰瘍及幽門螺旋桿菌抗體等醫療、人體保健之功效,此 有華肝公司產品DM、「IgY」好健康系列產品功能說明、產 品介紹網頁頁面及產品網頁介紹擷圖在卷可憑(調查一卷第 91至96頁、第103至104頁、第249至258頁;他一卷第49至11 5頁)。而食品類之產品,其原料之製造日期及保存期限, 於商業交易上具有重大意義。縱使係在尚未對人體健康產生 危害之前提下,食品原料之製造日期及保存期限仍影響產品 之價值甚鉅。詳言之,一般消費者在購買食品類產品時,通 常會選購製造日期較新或保存期限較長者,此為吾人消費時 之常情。故商家針對製造日期已久或保存期限將至之食品類 產品,往往必須將此等「即期品」打折出清,否則即難以售
出,而食品類產品一旦過期,更需報廢,在消費市場上幾已 無價值。由此可見,尚未逾保存期限之「即期品」,價值已 均可能有所減損,遑論係逾期之產品。又保健類食品與一般 食品不同,並非民生必需品,通常強調人體保健之功效,且 單一包裝之內容物往往係含有可供一段時間服用之數量,是 消費者理應更重視該產品之製造日期及保存期限,不僅即將 到期之產品恐乏人問津,已逾期之產品更應無人願意購買, 此觀之附表一編號1至24所示之通路商或消費者,均於偵查 中證述若知道所購買之系爭蛋黃粉或「IgY」系列保健食品 已逾保存期限就不會購買等語(詳見附表三編號1至24之證 據出處欄)一情甚明。亦即,逾期或以逾期原料製造之保健 類食品,在消費市場之交易上,其價值顯已嚴重減損,甚至 已無價值,是被告陳昌平等五人以撕下系爭保存期限標籤之 方式,隱匿系爭蛋黃粉之製造日期及保存期限,再對外販賣 價值實已嚴重減損,甚至已無消費市場價值之系爭蛋黃粉或 以系爭蛋黃粉製造之保健食品,使被害人誤認該等產品係合 於保存期限,而以與未逾期產品相當之價格購入,自屬對被 害人行使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並受有財產 上之損害,而該當詐欺取財之客觀不法構成要件。 ⒊被告陳昌平等五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依證人即銘崎公司負責人樓蘭君於偵查中證述:銘崎公司是 幫華肝公司代工,由華肝公司提供蛋黃液原料,我們再用噴 霧乾燥機把蛋黃液噴成粉末。關於保存期限之評估,按照通 則都是保存1年等語(他三卷第373至374頁);證人即銘崎 公司總經理王明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們公司製造一般產 品的保存期限,會做一些簡單的微生物檢驗,沒有特殊情形 的話,就是按照食品標準訂保存期限,一般都是1年或是2年 。當時華肝公司交代我們乾燥蛋黃粉,沒有要求什麼特殊項 目,也不知道蛋黃裡添加什麼東西,就是委託將冷凍蛋黃製 成粉末,所以我們公司也是按照當時食品標準貼上保存期限 。而若委託製造的公司對於保存期限提出異議,我們會要求 提出佐證給我們實驗室去做測試。但當時華肝公司從頭到尾 並未跟我們提出異議,也沒有反應過要更改保存期限,也沒 有拿報告或數據等資料表示系爭蛋黃粉可以保存多久等語( 本院卷二第53至62頁),足見銘崎公司受華肝公司委託將蛋 黃液製成系爭蛋黃粉,自屬製造系爭蛋黃粉之廠商,本應就 製造之系爭蛋黃粉制定保存期限。而就保存期限之訂定,銘 崎公司係依公司內部檢驗及食品標準制定並於包裝外貼上製 造日期及保存期限之標籤,若委託製造之公司對銘崎公司制 定之保存期限有疑義,可提出相關檢驗等佐證資料供銘崎公
司檢驗是否予以更正。然華肝公司及被告陳昌平等五人於委 託銘崎公司製造系爭蛋黃粉期間,均未曾向銘崎公司反應系 爭蛋黃粉保存期限之問題,亦未循相關管道爭執或提出相關 檢驗資料要求更改保存期限,顯見被告陳昌平等五人並未就 銘崎公司制定系爭蛋黃粉之保存期限有所疑義,亦未要求銘 崎公司更改系爭保存期限標籤。況且,被告陳昌平等五人雖 辯稱系爭蛋黃粉之保存期限應由華肝公司制定,惟其等不僅 未有更正保存期限之舉,反而連同系爭蛋黃粉之製造日期部 分一併撕下,所為實與所辯矛盾。是其等辯稱銘崎公司無制 定保存期限之權限,不應依系爭保存期限標籤作為認定標準 云云,難認有理。
⑵又被告陳昌平等五人以華肝公司、康喜公司名義販售之產品 係保健食品,並強調有前述之醫療、保健等功效,已如前述 ,其產品之定位及使用之原料,實難與用於因戰爭、饑荒、 災害等緊急情形作為一般屯糧之乾燥蛋黃粉之保存期限相提 並論。況且,對於消費者而言,產品所含原料或產品本身之 製造日期及保存期限,均會影響產品是否仍具有原有之價值 ,亦為消費者決定是否購買、評估產品售價是否合宜之決策 重要因素,前亦已敘及。是以,為使消費者得以獲得對於產 品價值之評估以及決定是否購買之資訊,應不得以任何方式 隱匿產品之製造日期及保存期限而致消費者陷於錯誤認知, 故產品有無變質、腐敗及對人體是否有害,與上揭重要資訊 之揭露實屬二事,是被告陳昌平等五人上開就此部分所為辯 解,不足為採。
⑶再者,由前述被告陳昌平等五人間職務上分層分工內容,可 知係由陳昌平決定、指示公司員工使用已逾保存期限之系爭 蛋黃粉製造「IgY」系列保健食品並予以販售,鍾宜書負責 系爭蛋黃粉及各項產品之研發,而製造產品流程,係由彭靖 崴申請領用系爭蛋黃粉,並需經鍾宜書、林青蕙及陳昌平審 核用印之程序,且交付系爭蛋黃粉予代工製造保健食品公司 時,鍾宜書、彭靖崴會將系爭保存期限標籤撕下。製成之「 IgY」系列保健食品後,再由陳昌平或徐文珍負責銷售之業 務。顯見鍾宜書、林青蕙、彭靖崴及徐文珍均有與陳昌平各 別依其職務之內容,參與保健食品之製造、管理及販售各階 段實施詐欺構成要件之行為。而林青蕙非僅擔任董事長特助 ,處理相關行政事務,亦實際為華肝公司管理部門主任,負 責系爭蛋黃粉管理、審核等業務。是鍾宜書、林青蕙、彭靖 崴及徐文珍抗辯其等均未參與製造及銷售過程,對於華肝公 司營運沒有決策權限云云,亦不可採。
㈡主觀不法部分
⒈參諸前揭被告陳昌平等五人各別分層分工之職務內容,復衡 以鍾宜書於警詢時陳(證)稱:陳昌平早就知悉系爭蛋黃粉 已過期許久,卻仍繼續投入製造「IgY」系列保健食品。況 且代工製造保健食品公司請款時,陳昌平必須簽名,所以陳 昌平絕對知道等語(調查一卷第111至113頁);於偵查中陳 (證)稱:全公司員工都知道華肝公司使用已過期的系爭蛋 黃粉生產「IgY」系列保健食品,因為要把系爭蛋黃粉領取 出來生產保健食品,全公司都要走一遍。我在研發部門是負 責生產、保存,如何使用這些原料是陳昌平在決定。在108 年4月10日該次開會前,我時常在開會時提到系爭蛋黃粉已 逾保存期限,提醒陳昌平好幾次,但陳昌平沒有做什麼指示 。我們怕代工製造保健食品公司知道系爭蛋黃粉已過期會不 製造,我們研發部門也會提醒管理部門即林青惠、彭靖崴撕 標籤。徐文珍成為華肝公司正式員工後,負責行銷,會跟我 們一起開早會,她從108年起開始知道公司所販售之保健食 品是使用過期系爭蛋黃粉原料等語(他一卷第372至376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們公司每個禮拜都有1至2次開會, 我從系爭蛋黃粉放第7年開始,就提醒陳昌平要趕快賣掉, 之後也時常在開會時提到系爭蛋黃粉已經放超過10年了,所 以大家都知道系爭蛋黃粉已放超過10年,但我提醒陳昌平, 陳昌平沒有說什麼或做什麼處理。108年4月10日開會當時全 公司的人都在,包括我及陳昌平、林青蕙、彭靖崴及徐文珍 ,當時因為之前已經提醒陳昌平好幾次系爭蛋黃粉要趕快處 理,但陳昌平都沒有理會,又因為陳昌平很聽徐文珍的話, 感覺徐文珍建議陳昌平會聽,我才會在當天問徐文珍,主要 是要跟陳昌平說你看你員工都知道系爭蛋黃粉不能放這麼久 ,你還不快點清掉,所以有點吵架。我一開始就知道銘崎公 司有在系爭蛋黃粉包裝上貼系爭保存期限標籤,我沒有跟銘 崎公司主張過系爭蛋黃粉可以保存多久。我們將系爭蛋黃粉 送去代工製造保健食品公司時,怕他們看到系爭保存期限標 籤會知道系爭蛋黃粉已過期而不幫忙代工製造,所以我自己 會撕下標籤,也會提醒彭靖崴將該標籤撕掉,彭靖崴沒有跟 我反應過任何事情等語(本院卷二第65至84頁)。 ⒉陳昌平於偵查中亦供(證)稱:華肝公司分成研發、行政及 管理部門,管理部門有2個員工,負責生產、出貨,由林青 蕙兼管理部主任,另一位員工是彭靖崴,林青蕙負責管理部 門出貨時簽字,有什麼事情會跟我報告。是我決定、指示使 用98年以前製造的系爭蛋黃粉做成「IgY」系列保健食品。 我的特助、管理部門的人都知道華肝公司、康喜公司所販售 保健食品使用的系爭蛋黃粉是於98年製造,徐文珍也應該知
道等語(他一卷第264至265頁;他三卷第43頁)。彭靖崴於 偵查中供(證)稱:我是從105年起,鍾宜書至瑞洲冷凍公 司領回系爭蛋黃粉後,發現系爭蛋黃粉外貼有系爭保存期限 標籤,上面印有製造日期、保存期限為1年,當下我就知道 系爭蛋黃粉是過期的。我有問過陳昌平,但陳昌平告訴我系 爭蛋黃粉存放在零下20度是可以保存10幾年沒問題,我認為 陳昌平是老闆,我怕他把我開除,所以我就沒有多說什麼, 事後就聽從陳昌平的指示。公司開會的時候都有在講這個問 題,有在討論要不要報廢系爭蛋黃粉,但老闆陳昌平可能捨 不得,這個問題就不了了之等語(偵六卷第413至415頁)。 ⒊徐文珍於偵查中供(證)稱:鍾宜書於108年4月10日公司開 會過程有提及系爭蛋黃粉已經過期。系爭蛋黃粉放10年還沒 有用掉這件事情,全公司的人都知道等語(他一卷第328至3 29頁)。林青蕙於偵查中供(證)述:我都會固定參加早會 ,於108年4月10日該次公司開會時,陳昌平、鍾宜書、徐文 珍3個人在吵架,當時公司全部同仁都在,吵很大聲,所以 大家都有聽到等語(偵六卷第430至434頁)。衡酌被告陳昌 平等五人均為同案被告,其等相互間並無利害衝突,是被告 陳昌平等五人前揭陳(證)述對於其他被告而言,應為可信 。可認陳昌平、林青蕙及鍾宜書自100年起因其等職務知悉 ;彭靖崴係因擔任管理部門倉管人員,於105年起領用系爭 蛋黃粉過程中知悉;徐文珍則自108年起因負責「IgY」系列 保健食品銷售之業務知悉系爭蛋黃粉已逾保存期限,且係以 系爭蛋黃粉為原料,製造「IgY」系列保健食品,並以華肝 公司、康喜公司對外販售。
⒋復衡以被告陳昌平等五人前揭其等分別在華肝公司或康喜公 司任職之經歷,及於本院審理時陳昌平自述為醫學系畢業、 醫師考試及格、旅美公共衛生碩士、擔任南加州大學擔任副 教授18年;林青蕙自述為企業管理學系企管組及運輸與倉儲 營運系研究所碩士;鍾宜書自述生化科學研究所碩士;彭靖 崴自述資訊管理研究所碩士之教育程度(審訴卷第493至495 頁;本院卷二第356頁),分別提出畢業證書、經歷證書為 證(偵五卷第405至431頁;審訴卷第525至527頁、第533至5 35頁、第569頁)等情。再參以鍾宜書多次於公司會議中提 及系爭蛋黃粉已逾保存期限,希望趕緊將系爭蛋黃粉售出, 而與陳昌平及其公司其他員工討論此事;鍾宜書、彭靖崴均 曾向陳昌平提及、詢問此事,陳昌平或係表示系爭蛋黃粉可 存放逾20年,或係置之不理,亦未採取任何行動;華肝公司 或被告陳昌平等五人雖主張系爭蛋黃粉可存放20年以上,惟 均未有任何要求更改保存期限之具體行動,甚至於108年4月
10日會議中,鍾宜書提及系爭蛋黃粉已逾保存期限10年,更 與陳昌平、徐文珍就此發生爭執等情,此情亦有鍾宜書、彭 靖崴上揭證述可證及陳昌平、鍾宜書、徐文珍當天錄音檔光 碟暨對話譯文在卷可查(調查一卷第55頁;他一卷卷末彌封 袋),足見被告陳昌平等五人不僅明知系爭蛋黃粉實已逾期 ,不應再予以單獨或製造成其他產品後販賣,且依其等之智 識、實際從事職務內容之經驗,亦應知悉產品原料之製造日 期及保存期限對消費者而言,係屬重大之交易資訊,影響交 易價格甚鉅。而從前述鍾宜書之供(證)述可知,其等既均 知代工製造保健食品公司若知悉系爭蛋黃粉之製造日期及已 逾保存期限,即不會願意代工製造,自應亦知消費者若知保 健食品所使用原料系爭蛋黃粉已逾保存期限,衡情應均不會 購買。惟被告陳昌平等五人卻仍以前揭之方式隱匿系爭蛋黃 粉之保存期限及製造日期,再對外販售系爭蛋黃粉或以系爭 蛋黃粉製成之保健食品,顯見被告陳昌平等五人主觀上確有 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及故意。
⒌被告陳昌平等五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陳昌平等五人均知 悉系爭蛋黃粉已逾保存期限,卻仍隱匿產品原料之製造日期 及已逾保存期限此重要資訊,已構成詐欺犯行施以詐術之行 為,致消費者陷於錯誤而購買,均如前述。被告陳昌平等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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