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非抗字,113年度,3號
KSHV,113,非抗,3,2024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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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非抗字第3號
再抗告人 陳延昌


代 理 人 陳樹村律師
林威谷律師
王識涵律師
庭誠
相 對 人 黃芊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2月1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96號所為裁定提起再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再抗告意旨略以:票據為提示證券,其追索權之行使與票據 之占有,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執票人必須提示票據原本, 始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即使本票上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之記載,執票人在行使追索權前,仍應為付款之提示,而 本件相對人就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未向抗告 人提示本票原本,相對人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顯然未備, 自不得聲請就票款為強制執行。原審未本於職權調查或命兩 造到庭陳述,自有消極未適用非訟事件法第32條,及適用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不當之違誤。爰提起再抗告,請求將原裁 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 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 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 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 ,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 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民事裁定 意旨參照)。又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 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 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 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 抗字第82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均有再抗告人之簽名及印文,並 經法定代理人簽名蓋章,另亦記載「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等情,有系爭本票附卷可稽(見原審司票卷第11頁至第15 頁),則相對人持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經該院司法事務官依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予以審查,認 無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11118號裁 定許可相對人對再抗告人強制執行,揆諸上開說明,於法並 無不合。至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項雖規定,法院應依職權 或依聲請,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然再抗告人所指系爭本 票之簽章是否真正、相對人有無提示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之 原因債權是否存在等實體上之爭執,均應由再抗告人循訴訟 程序解決,並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故原審未就此 予以審酌調查,自無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從而,再抗 告人徒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再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台幣) 到期日 即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110年4月17日 1,500,000元 110年10月30日 TH0000000 002 110年4月17日 1,500,000元 110年12月26日 TH0000000 003 110年4月17日 1,950,000元 110年12月24日 TH0000000 004 110年4月17日 1,950,000元 110年12月15日 TH0000000 005 110年4月17日 1,950,000元 110年12月8日 TH0000000 006 110年4月17日 1,950,000元 110年12月20日 TH0000000 007 111年10月30日 2,885,250元 112年8月30日 NO5537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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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