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再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黃耀烱 住屏東縣○○鎮○○里○○路000號
再審相對人 陳怡先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等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0月26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96號確定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裁定 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 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第5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係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國112年10 月26日112年度重訴字第96號確定裁定(下稱系爭確定裁定 ),向本院聲請再審,此有其113年1月24日、同年2月15日 書狀及本院同年2月19日電話紀錄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 。系爭確定裁定之再審,應專屬為裁定之原法院管轄,爰裁 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馥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