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林燈發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選舉委員會間選舉無效事件 (本院
112年度選上字第12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准交付本院一一二年度選上字第十二號選舉無效事件於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十七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 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 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 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 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 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 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2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12年度選上字第12號選舉無效事 件於民國113年1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其理 由略以:其為核對筆錄及錄音,維護法律上利益,故有聲請 交付上開庭期錄音光碟之必要等語。經核,聲請人係當事人 ,就其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 容之必要,已敘明理由如前。揆諸首開說明,其聲請交付法 庭錄音光碟,應予准許。再者,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 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 用,併予說明以促其注意遵守。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馬蕙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