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抗字,113年度,39號
KSHV,113,抗,39,2024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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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9號
抗 告 人 郭家嫻

第 三 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

法定代理人 許基全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Stefano Paolo Bertamini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12
年11月10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37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向執行法院聲請就抗告人對第三人財政部南區國 稅局屏東分局退稅款債權,在新臺幣(下同)9萬9698元範 圍內予以扣押(下稱系爭退稅款債權),經抗告人聲明異議 ,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9月7日以112年度司執字 第46397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酌留3萬6448元予抗告人。抗 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於同年11月10日以112年度執 事聲字第37號裁定駁回(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原裁定 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扶養義務人即母陳娥於110年度所 得4萬1003元,然於111年度所得僅為8530元,且其每月最低 生活費應為4萬1003元。陳娥扶養義務人僅抗告人一人,陳 娥年事已高,依原裁定認定陳娥及抗告人每月生活費為5萬3 719元,以抗告人每月薪資3萬5495元計算,每月尚不足1萬8 224元,若以112年1至8月計算差額共計14萬5792元,原裁定 僅酌留3萬6448元作為生活費用,顯然不足,應返還所扣押 系爭退稅款債權。又抗告人尚積欠外國看護工健保費、安定 費、保險費、陳娥健保費、抗告人健保費及牌照稅,應併案 執行,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 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



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 ,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 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 之比例定其數額;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及 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不受前三項規定之限制,但應酌 留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生活費用;強制執行法第 122條第2至5項分別定有明文。所稱債務人生活所必需,應 保障其具有用於維持基本生活之自由處分權限(辦理強制執 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5條第3項參照)。債務人對於第三 人之債權,非必全部為維持債務人及其家屬生活之必要費用 ,如除去此項必要費用尚有餘額,仍非不得為強制執行(最 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68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強制執行之 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 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雖 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 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 ,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 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四、經查:
㈠抗告人係居住於高雄市,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高雄市1 1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419元,則依強制執行法 第122條第3項規定,以上開數額之1.2倍計算,抗告人生活 所必須生活費用即為1萬7303元(1萬4419元×1.2=1萬7303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抗告人所檢送薪資入帳明細,抗告人 112年1至8月平均薪資收入為3萬5495元;另抗告人名下無財 產,陳娥名下亦無財產,然110年所得為4萬1003元,每月並 領有老人補助3772元,亦經抗告人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執 行處函可憑。是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具體參考抗告人所陳報前 開情況,並審酌陳娥年事已高,僅有抗告人為其扶養義務人 ,且依抗告人所提出之外籍看護薪資表、勞動契約、勞工保 險局保險費繳款單、健康保險署繳款單、就業安定繳通知書 等資料,認定僱用外國看護工每月約需費用2萬6302元(含 每月外國看護工平均薪資1萬9463元、雇主負擔健保費1695 元、保險費144元、就業安定費2000元、伙食費3000元), 進認定抗告人每月負擔自己及陳娥每月生活費用總共計5萬3 719元【計算式:1萬7303元+1萬7303元-3772元-(4萬1003 元/12)+2萬6302元=5萬3719元】,抗告人必要生活費用與 平均薪資收入差額為每月1萬8224元(計算式:5萬3719元-3 萬5495元=1萬8224元),酌留2個月必要生活費用差額予抗



告人,已逾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規定每月生活費計算標 準,尚無不合。
 ㈡抗告人主張酌留生活費差額應為9萬9689元即所扣押系爭退稅 款債權云云,固提出陳娥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為憑,主張依該清單所載陳娥於111年度所得僅為8530 元,然經逐一審核該所得資料所載,該所得格式註記代號為 54C(股利)、9A-76(執行業務所得)、71(個人提出勞務 或銷售利潤)等,就其中執行業務所得、個人提出勞務或銷 售利潤等給付,顯非陳娥實際所得,且抗告人亦未將陳娥每 月可領取老人補助予以列入,故認抗告人前開主張,尚難採 信。況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亦係以抗告人所提相關資料為  審核抗告人每月所應負擔之生活費用之依憑,經核並無計算 錯誤之處,是難認有提高生活費數額之必要。至於抗告人主 張其尚積欠外國看護工健保費、安定費、保險費、陳娥健保 費、抗告人健保費及牌照稅等費用,應併案執行云云,亦僅 於執行程序相關事宜,與抗告人主張應提高酌留生活費差額 乃為二事。
 ㈢綜上,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經審酌抗告人所提出相關證據, 以原處分酌留2個月必要生活費用差額3萬6448元予抗告人, 並無不當,抗告人主張系爭退稅款債權全部不得為強制執行 標的,洵屬無據。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 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璽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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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