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7號
抗 告 人 張崇仁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3
葉玉女
吳秀鐶
鄧秀慧
相 對 人 李沂霈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當選無效(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抗告
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11
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 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同法第77條之 12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確認仁翔新都心大樓A區 於民國112年12月1日之112年度第30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 為選任王振義等10人為仁翔新都心大樓A區113年度第31屆管 理委員會委員無效,抗告人所為請求,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 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仍屬財產權之性質,惟其訴訟標的 價額不能按金錢估計,且無法核定其因該請求得受利益之客 觀價額,其訴訟標的價額自屬不能核定,依上述規定及說明 ,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10定之(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故,本件訴訟 標的之價額應為新台幣(下同)165萬元(計算式:150萬元 ×(1+10%)=165萬元)。
二、原審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7,335元,依上說明,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雖主張其 等如獲遞補時,於2年內可領取之出席車馬費合計為28,800 元,應以此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或以非財產權訴訟標準徵收裁 判費,惟出席車馬費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無涉,且本件性質 上仍屬財產權訴訟,業如前述,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關 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 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