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2號
抗 告 人 祭祀公業盧三貴
法定代理人 盧天平
相 對 人 盧秋華
盧振豐
盧泓維
盧玉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3
1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事聲字第1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之被繼承人盧德利前依原法院 107年度訴字第201號拆屋還地事件(下稱前案訴訟)判決, 供擔保新臺幣(下同)2,039,295元(下稱系爭擔保金)而 免為假執行。盧德利於前案訴訟判決確定後,定期催告伊就 系爭擔保金行使權利,伊即訴請盧德利賠償損害,經本院以 111年度上易字第250號判決判命相對人給付伊5,515元本息 確定(下稱後案訴訟),相對人嗣依後案訴訟確定判決辦理 清償提存。然相對人所為清償提存,並未使系爭擔保金供擔 保之原因消滅,原法院司法事務官竟為准予返還系爭擔保金 之處分,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顯有違誤,爰提起 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 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 免為假執行而供擔保之場合,係指擔保債權人未因免為假執 行受有損害或所受損害已獲賠償、假執行之裁判經廢棄或債 務人本案獲勝訴判決確定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 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依前案訴訟一審判決供擔保並聲請假執行,盧德利
即依同一判決提存系爭擔保金而免為假執行,嗣前案訴訟判 決盧德利敗訴確定後,盧德利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抗告人就 系爭擔保金行使權利,抗告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請求盧德 利賠償其因免為假執行所受之損害,經後案訴訟判決命相對 人應給付抗告人5,515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確定等情,有前案訴訟一審判決、 原法院109年度存字第48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郵局 存證信函、收件回執、後案訴訟判決在卷可稽(原審司聲卷 第4至20頁)。又相對人於後案訴訟判決確定後,曾以郵局 存證信函通知抗告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以給付後案訴訟判 決賠償金額,因抗告人未為之,相對人乃於112年6月9日以 後案訴訟確定判決辦理清償提存,為抗告人提存6,191元( 本金5,515元+109年12月28日起至提存日止之利息676元=6,1 91元)一節,有郵局存證信函、收件回執、原法院112年度 存字第224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提存金額計算資料 在卷可佐(原審司聲卷第21至25頁)。
㈡抗告人因盧德利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受有損害,應由相對人賠 償5,515元,及自11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既經後案訴訟判決確定,相對人復已將應賠償金額 如數提存在原法院提存所,依法已生清償效力,堪認抗告人 因免為假執行所受損害已獲賠償,依前揭說明,系爭擔保金 應供擔保之原因自已消滅。從而,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 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原裁定駁回抗告 人之聲明異議,即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黃悅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