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陳俊男 住○○市○○區○○路0巷0號
相 對 人 黃睿峰
湯騰原
鄭雅芳
曾明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2月13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全事聲字第15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黃睿峰為沅臻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沅 臻公司)負責人,沅臻公司於民國111年2月20日簽立承諾書 ,向抗告人佯稱願以新臺幣(下同)9,666,000元向抗告人 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之應有部分00000/0000000(下稱系爭持分土地),並約 定沅臻公司日後取得全部系爭土地後給予抗告人獎勵金500 萬元。嗣於同年月24日由江麗惠擔任買受人,相對人湯騰原 代理,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惟嗣後沅臻公司取得抗告人 系爭持分土地後,僅給付抗告人100萬元,未依約給付剩餘 買賣價金,反將系爭持分土地以信託方式移轉登記予相對人 鄭雅芳,並設定最高限額800萬元抵押權予相對人曾明德所 設立之三一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一公司)。相對人黃 睿峰、湯騰原、鄭雅芳、曾明德等4人(下稱黃睿峰4人), 與裁准假扣押之沅臻公司、江麗惠,共同詐欺抗告人,抗告 人業已提起刑事告訴,且抗告人經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均 遭置之不理,抗告人聲請就黃睿峰4人及沅臻公司、江麗惠 之財產,於500萬元範圍内為假扣押自有所據。詎原法院司 法事務官,僅准對沅臻公司、江麗惠為假扣押,就黃睿峰4 人部分則駁回抗告人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異議,亦遭原裁 定駁回,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原審司法事 務官此部分裁定,並准抗告人供擔保對黃睿峰4人之財產於5 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按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
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日後有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雖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 擔或為不利益處分,致陷於無資力狀態,或將財產隱匿,或 債務人逃匿無蹤等積極作為為限。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 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 ,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 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 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固亦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之情事。然若債務人並未瀕臨無資力,且其現存 財產,遠超過相對人欲保全之債權,則債務人如非有將財產 隱匿等積極脫產行為,或執行程序甚為艱難等情事,即難謂 有假扣押之原因(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26號裁定意旨 參酌)。惟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 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 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 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 務之情形,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抗字第87號裁定意旨參酌)。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主張黃睿峰4人涉嫌與經裁准假扣押之沅 臻公司、江麗惠共同詐欺等節,業據抗告人提出承諾書、土 地買賣契約書、系爭土地登記第一、二類謄本、經濟部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沅臻公司經營不善之網路新聞、存證信函、 刑事告訴狀、司法院裁判書查詢資料附卷釋明(見原審司裁 全卷第13頁至第58頁),堪認抗告人就黃睿峰4人假扣押請 求之原因已為釋明。惟就假扣押原因部分,抗告人所提存證 信函,僅將本件沅臻公司、江麗惠及相對人湯騰原列為收件 人,並未對黃睿峰、鄭雅芳、曾明德等3人為催告給付(見 原審司裁全卷第43頁至第48頁),黃睿峰、鄭雅芳、曾明德 等3人並無遭催告後置之不理之情形。另湯騰原經催告後縱 未履行,亦僅屬債務不履行。此外,抗告人復未能提出其他 證據資料釋明黃睿峰4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財產 為不利益之處分,使將成為無資力,或將移往遠方、逃匿, 亦未釋明黃睿峰4人財產與其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 清償其債權,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自難認抗告人已就黃睿峰 4人假扣押原因為釋明,自無從以抗告人願供擔保,即認該 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至抗告人主張沅臻公司脫產部分,業 經原審司法事務官准予對沅臻公司為假扣押,與黃睿峰4人 無涉,無從執此做為對黃睿峰4人假扣押之原因,併予敘明
。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對黃睿峰4人之財產於500萬元之範圍 內為假扣押,為無所據,不應准許。原審司法事務官駁回抗 告人此部分假扣押之聲請,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無 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末按,關於假扣押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 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 528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所稱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 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債權人及債務人以書狀陳述其意見 ,非謂抗告法院應行準備或言詞辯論程序(最高法院102 年 度台抗字262 號、373 號裁定意旨參酌)。本件抗告人對於 駁回對黃睿峰4人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狀已 敘明抗告理由,又本件屬假扣押事件,性質上於執行前不宜 令債務人知悉,因之,本件即已經抗告人陳述意見,本院自 無庸再通知抗告人及相對人到院以言詞或書狀另行陳述意見 ,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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