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易字第4號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蘇俊誠律師
被上訴人 黃盛輝
林永漲
張正發
鄭興聰
林榮實
顏金源
洪順和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錦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
1月2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4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均受僱於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二 所示之職稱、服務年資起算日期、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即新 新制日期、依勞動基準法即舊制年資結清日期、勞動基準法 施行前、後之舊制年資及退休金基數。被上訴人黃盛輝、林 永漲、張正發、鄭興聰、林榮實等5人(下稱黃盛輝5人)擔 任領班管理職責,上訴人每月另發給領班加給;被上訴人顏 金源、洪順和、鄭興聰、林榮實等4人(下稱顏金源4人)兼 任司機工作,上訴人每月另發給司機加給,如原判決附表三 所示各該被上訴人舊制結清/退休前6個月領班、司機加給之 每月數額、舊制節清/退休前3、6個月領班、司機加給之平 均數額。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規定,被上訴人之退休金 給與標準,應以民國73年8月1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後,各 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勞動基準法第55條 第1項規定計算工作年資。領班、司機加給均為工資,但兩 造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時,平均工資未將之列計,致被上訴 人所領退休金數額分別短少如原判決附表一「應補發退休金 」欄所示數額。又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3項規定,上訴人
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退休金,故上訴人應自如原 判決附表一「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分別負遲延給付之 責。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 第9條第1款、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1款及 第3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於原審聲明求為命如 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8年12月17日在鳳山區營業處召開 「選擇適用勞退新制之僱用人員舊制年資結清注意事項說明 會」,張正發、鄭興聰、林榮實、顏金源、洪順和(下稱張 正發5人)嗣於同年月24、25、30日,分別簽立年資結清意 願調查表,並於同年月24、26、30日分別簽訂年資結清協議 書(下稱結清協議)。依結清協議第2條後段約定,領班、 司機加給不再計入舊制給與之平均工資內。張正發5人於109 年7月1日結算後,領得其舊制年資結清之領班、司機加給不 列計平均工資之退休金,知情且接受,再為相反主張,有違 禁反言、誠信原則。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 之給與項目表(下稱給與項目表)多次討論,列計平均工資 者不含領班、司機加給,上訴人為依行政院及經濟部規定實 施單一薪給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所屬人員工作報酬均依 單一薪給制度辦理,各項加給津貼係具勉勵恩惠性質給與。 依經濟部發布「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 (下稱退撫辦法)規定,領班、司機加給均非退撫辦法規定 列計平均工資之項目,足見領班、司機加給屬恩惠性給與, 此為勞資雙方形成已久共識,為勞動契約之約定內容。依上 訴人規定,兼任司機不論每月開車次數多寡,每月皆支領相 同數額之加給,且規範支分類八等薪給(含)以上派用人員 兼任駕駛工作不得支領加給,故司機加給非與提供勞務間有 一定對價關係。如全月未開車,司機加給仍減半發給,92年 後之新進人員已停發兼任司機加給,顯見司機加給非勞務對 價及經常性給與。被上訴人均於勞動基準法施行前任職,依 同法第84條之2規定,施行前年資無同法適用,同法施行前 年資計算之基數自不能計入領班、司機加給云云,資為抗辯 。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 院聲明: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上訴人 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均任職上訴人鳳山區營業處,職稱各如原判決附表 二「職稱」欄所示,為勞動基準法之勞工。
㈡關於被上訴人之服務年資起算日期、適用新制日期、舊制年
資結清或退休日期、舊制年資、退休金基數等,各如原判決 附表二所示。
㈢張正發5人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3項規定與上訴人結 清舊制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即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 2規定,依其工作年資於73年8月1日同法施行前、後,各依 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與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 1項之規定計算。
㈣黃盛輝5人為線路裝修員或電機裝修員,另任領班管理職,為 彌補擔任領班之辛勞與負擔,上訴人每月發給領班加給。 ㈤顏金源4人為電路裝修員兼任司機,工作性質為駕駛工程車外 出裝修配置線路,並保養維護工程車輛,上訴人每月發給顏 金源4人司機加給。
㈥被上訴人各領取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舊制結清/退休前6個月 之領班、司機加給數額,暨舊制結清/退休前3、6平均加給 數額。
㈦如被上訴人主張為有理由,所請求補發之退休金數額如原判 決附表一「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暨利息起算日則如原判 決附表一「利息起算日」欄所示。
五、兩造雖就領班加給是否為工資一部分,而應計入平均工資計 算退休金之爭點,仍互有攻防,惟兩造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舉證,核與其等於原審所為相同,而原判決已詳為論述:領 班加給係兼任領班之黃盛輝5人除原來之職務外,須額外肩 負領班任務而按月給與;司機工作非顏金源4人主要業務, 係因上訴人未另僱用司機,而由顏金源4人兼職負責開車到 工作現場,及保養維護車輛,雖不問實際出車次數或有無出 車,乃按月給與兼任司機者獨有。領班、司機加給實與勞務 提供間具有密切關連性,並非因應臨時性業務需求而偶爾發 放,屬特定工作條件下之固定常態工作中勞工取得之給與, 在制度上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絕非具恩惠性之給 與,核屬工資之一部,應計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是則 上訴人既不爭執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被上訴人短少受領之應 補發退休金差額及遲延利息,被上訴人請求如數給付,洵屬 有據。至於張正發5人所簽結清協議,將使勞工拋棄法定權 利,顯失公平,應以勞動基準法規定為據,仍得請求退休金 差額,殊無有違誠信及禁反言原則之可言。另上訴人固為實 施單一薪給之國營事業,惟國營事業管理法令適用結果,或 行政機關所為勞動條件之規定或函釋,若與勞動基準法規定 牴觸者,本不得再援引適用,是故上訴人所為抗辯,洵無可 採。本院就兩造就上開爭點所為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 律上意見與原判決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規
定,茲引用之,不再贅述。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 項、第84條之2、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及勞 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原判決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預供擔保准 予免為假執行,要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抗辯等攻防方法及卷附其他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咸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