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7號
再審聲請人 李寬海
再審相對人 祭祀公業李火德祖嘗會
法定代理人 李恭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償金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2年1
2月25日本院112年度再易字第4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緣訴外人李恭岳在本院104年度上易字 第233號返還補償金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審理時,提出發 放清冊所載之本公業會員總數為1233人,發放總股數為1300 點24股,及發放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57萬0458元。惟 發放後剩餘金額,竟有新臺幣(下同)1754萬8000元不明去 向。就發放總股數為1300點24股,與李恭岳在系爭事件提出 之李火德興業株式會所製發之株券(下稱系爭股票)、36年 重立嘗簿、83年前均息簿、補償分配會議紀錄之證物所載之 總股數均為1930股有異,兩者相差629點76股,可證上揭證 物記載之1930股數,均屬偽造之證物。本院112年再易字第4 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對上開1300點24股數未予斟 酌。況且此項偽造之1930股數,早為地政機關於民國35年, 依據和解筆錄塗銷登記在案,兩造應受該和解筆錄拘束,原 確定裁定未予斟酌。又訴外人李恭岳稱其因相對人原管理人 過世,自99年起改選伊擔任相對人之管理人,然依其102年 提出委任狀記載委任人為李瑞昌,則其未經合法當選為管理 人,並無訴訟代理權。則原確定判決竟以李恭岳為相對人之 法定代理人,顯未經合法代理,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5款之再審事由。再者,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33號民事 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之法院組織不合法,蓋受命法官於 言詞辯論程序中離座,且受命法官及陪席法官未在言詞辯論 筆錄上簽名,顯有未參與言詞辯論之法官參與審判,或參與 辯論裁判之法官不足法定人數之情形,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3款再審事由。李瑞昌於系爭事件提出之36年重立 嘗簿、83年前均息簿、補償金分配會議紀錄記載之股數1930
股,並非真正,由伊提出各該祭祀公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權利範圍欄均載明全部,可證均係偽造,原確定判決採認 上開書證,未斟酌補償金發放清冊所載之總股數、和解筆錄 、土地登記謄本等可使伊受較有利裁判之證物,原確定裁定 亦未予斟酌而駁回伊之再審,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2、13款之再審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3、5 、12、13款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求予廢棄原確定 裁定及原確定判決,並相對人應給付再審聲請人等33人各22 804元等語。
二、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 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507條定 有明文。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 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 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 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 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 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得逕以再審不合法駁回。又當事 人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 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定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 不能認係對所聲請再審裁定之再審理由,法院無一一論斷之 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1056號裁定、86年度台聲 字第172號裁定要旨參照)。另按聲請再審,係請求廢棄其 前確定「裁定」為目的,苟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 主張合於法定再審理由,始需遞次審理原確定裁定前之諸確 定「裁判」,如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理由,法院即無 庸就該確定裁定前之諸確定裁判為審理。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內容所指判決之法院組織不合法及系 爭股票、嘗簿、均息簿、會議紀錄為偽造之證物,竟採為判 決基礎,亦漏未審酌和解筆錄、土地登記謄本;另李恭岳未 經合法代理,然原確定判決竟將其列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 等情,其雖泛言原確定裁定未予斟酌上開有利於再審聲請人 之證物及情事,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3、5、12、13 款規定之再審理由,經核上開聲請主張均係指摘原確定「判 決」有上開再審事由,依前揭說明,自難認係對原確定「裁 定」之再審理由,應認其聲請再審不合法,無庸命補正,應 予駁回。至聲請意旨所指原確定判決有前揭再審事由云云, 依上開說明,應屬本院認再審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有理由後,始須遞次審理原確定裁定前之上開諸確定裁判有 無理由之問題,原確定裁定之再審聲請既不合法,本院自無 庸就原確定裁定前之諸確定裁判為遞次審理,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馬蕙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