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權利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重上更一字,112年度,28號
KSHV,112,重上更一,28,2024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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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8號
上 訴 人 螞蟻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名
訴訟代理人 柯彩燕律師
林畊甫律師
被上訴 人 摩比城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錦華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鄭安妤律師
張中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權利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2月1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2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7月5日簽訂「螞蟻數位系 統平台服務台灣地區總經銷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 定被上訴人支付權利金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上訴人則 授權被上訴人自簽約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總經銷該公 司臺灣地區「螞蟻經銷平台」服務之權利。兩造復於104年8 月27日就權利金付款方式簽訂「增訂合約條項」,約定被上 訴人交付現金600萬元、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15張 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惟上訴人未依約提供螞 蟻經銷平台服務及教育訓練支援,被上訴人於104年10月26 日、11月24日催告、限期上訴人於文到5日內履約,逾期則 解除系爭契約,均未獲置理,系爭契約已生解除效力,茲再 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應返 還600萬元及系爭支票等情。爰依民法第254條、第259條第1 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返還被上訴人系爭支票。㈡願供擔保 准予宣告假執行。〔至被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246條規定主張 系爭契約自始給付不能而無效部分,業經其撤回主張(見本



院卷第115頁),附此敘明〕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原經上訴人授權銷售「部落臺灣數位 平台」(下稱部落臺灣平台),嗣於104年簽訂系爭契約, 約定上訴人授權被上訴人總經臺灣地區系統平台服務之權 利,而系爭契約所載「螞蟻經銷平台」乃「部落臺灣平台」 之升級改版,系爭契約第1.4條前段、第3.1條及第8.1條已 約明係以上訴人既有之規劃及現有技術提供,並授權被上訴 人使用平台,非開發全新之社商平台。系爭契約所定總經銷 期間係自105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簽約日起至104年1 2月31日止則為試營運期間,待權利金繳清後,總經銷權於1 05年1月1日起始正式生效,故上訴人自105年1月1日起始有 給付義務。又上訴人早依系爭契約第5.1條及第5.2條約定, 提供螞蟻數位平台之線上手冊(網址:http://help.twpro. tw/),更於9月29日起開放線上教育訓練給被上訴人之員工 ,隨時提供線上教育訓練,並無給付遲延之情事。退步言, 倘認上訴人於簽約日起即需提供螞蟻數位平台供被上訴人使 用,因該平台之分潤系統為線上作業,須由被上訴人提供其 與地區經銷商之分潤成數,上訴人始得設定於系統平台上, 是系統之設定兼須被上訴人之行為,但被上訴人於104年11 月27日退票違約日前,未聘僱任何業務人員,經銷商分潤制 度亦無定案,並於104年12月10日無預警遣散所有員工,上 訴人已催請被上訴人提出經銷制度及對接人員,依民法第23 5條規定,已視為提出給付,自無給付遲延之情。另被上訴 人雖於104年10月26日寄發律師函,但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 人邱錦華私下告知上訴人其不知律師寫了什麼,無須理會該 催告函,是被上訴人無欲使上開律師函發生催告效力之意思 ,不生催告效力,被上訴人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不合 法。又系爭支票經提示付款後均因存款不足遭退票,縱認上 訴人給付遲延,亦係因被上訴人違約所致,不可歸責於上訴 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3年簽立「部落台灣平台服務經銷合約書」,約定上 訴人授權被上訴人經銷上訴人之「部落台灣平台」,經銷期 間自103年4月25日起,若無終止合作情事或書面約定,則自 動延長合作關係,被上訴人以180萬元購買上訴人100個行銷 聯盟入口經銷平台使用以取得經銷商資格。
㈡兩造另於104年7月5日簽訂系爭契約,授權被上訴人為臺灣地



總經銷上訴人系統平台服務之權利,約定:上訴人指定被 上訴人為臺灣地區唯一授權總經銷(第1.1條);總經銷期 間自簽約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簽約日起至104年12月31 日為試營運期,105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1為日正式營運期 (第1.2條);本合約是由上訴人授權被上訴人使用「螞蟻 經銷平台」銷售上訴人所提供之各項系統平台服務;被上訴 人應分期支付上訴人權利金共2000萬元以取得臺灣地總經 銷資格等語。
㈢兩造再於104年8月27日簽訂系爭契約之增訂合約條款,變更 權利金2,000萬元之付款方式。
㈣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權利金600萬元,餘款以系爭支票付款 ,其中附表編號1至9之支票,經上訴人提示未獲兌現,附表 編號10至15之支票則仍在上訴人持有中。
 ㈤被上訴人於104年10月26日以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之內容,提 供各項系統平台服務,並提供所屬經銷商為其客戶提供各網 站建置或行銷廣告服務予被上訴人以進行試營運作業,顯有 給付遲延情事,委任瑞信法律事務所江信賢律師寄發催告函 予上訴人,催告上訴人應履行系爭契約之約定,否則將依民 事相關法律追究。上訴人於104年10月27日收受該函文。 ㈥被上訴人再於104年11月24日委任瑞信法律事務所江信賢律師 ,以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提出教育訓練支援、各項系 統平台服務及提供各式網站建置或行銷廣告服務,以進行試 營運作業為由,寄發臺南地方法院郵局存證信函予上訴人, 要求上訴人於函到後5日內依約履行,若未履行逕以此函解 除系爭契約,上訴人於104年11月25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㈦上訴人於104年12月4日以其無未依約履行系爭契約之情事, 而係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權利金為由,寄發高雄地方法院郵 局存證號2040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並要求被上訴人於收 受該存證信函後三日內給付50萬元及出面處理平台規格、平 台加值服務項目、平台服務經銷價格等事宜,決定被上訴人 自105年1月1日起之社商平台服務所得實際營收,作為計算 上訴人公司依得於被上訴人公司105年1月1日起之實際營收 中另得收取之50%之權利等情,否則將終止系爭契約,被上 訴人於104年12月7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㈧上訴人於105年2月1日以被上訴人未配合履行系爭契約,且給 付之支票中到期日為104年11月27日、同年12月10日(誤載 為104年12月20日)、同年12月27日、105年1月27日之支票 (即附表編號1至9所示支票),金額合計400萬元,經提示 均未獲兌現為由,寄發高雄地方法院郵局存證號碼184號存 證信函,並表示終止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於105年2月2日收



受該存證信函。
五、本件爭點:
㈠上訴人是否有給付遲延之情事?
㈡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54條、第259條第1款規定解除系爭契 約,請求上訴人返還權利金以及系爭支票,有無理由?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是否有給付遲延之情事?
 1.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應履行之契約義務內容: ⑴經查,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本合約係由本公司(即上訴人 ,下同)授權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使用『螞蟻經銷平 台』銷售本公司所提供之各項系統平台服務,提供所屬經銷 商為其客戶提供各式網站建置或行銷廣告服務,並享有各項 服務之總經銷優惠價格」、第5.1條約定「本公司提供線上 平台操作手冊與線上敎學課程」(見原審卷一第9頁)。依 上開約定,上訴人有提供『螞蟻經銷平台』內之各項系統平台 服務予被上訴人使用銷售,及提供線上操作手冊、線上教學 課程予被上訴人之給付義務。惟綜觀系爭契約各項約款(見 原審卷一第9-10頁),關於「螞蟻經銷平台」內系統平台服 務之具體內容均未記載,是兩造未於系爭契約明定上訴人應 提供之『螞蟻經銷平台』平台服務內容。
 ⑵依證人羅文洲證稱:伊從事網路行銷工作,有設計程式的能 力,小型或大型的子母網站都有幫客戶設計過,於104年9、 10月透過朋友介紹,被上訴人之負責人邱錦華與伊有談一個 合作方式,邱錦華請伊當行銷顧問,就是如果被上訴人可以 銷售『螞蟻經銷平台』,被上訴人要對外招商,請伊幫忙被上 訴人做產品包裝、設計,故請伊到被上訴人公司瞭解產品, 伊到被上訴人公司後,曾彥哲(即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之 被上訴人前任負責人)有提供原證十TMC台灣行動城Web3.0 雲端城市社群商務發展計畫資料(下稱Web3.0雲端社商計畫 ,見原審卷一第230-276頁)給伊看,表示Web3.0雲端社商 計畫資料就是總代理上訴人的產品,並按該資料說明產品內 容,當天曾彥哲除了以電腦展示電子名片概念外,沒有展示 其他東西,但伊不太瞭解曾彥哲講的內容,就向邱錦華反應 ,邱錦華遂於104年11月20日帶伊去上訴人公司找上訴人法 定代理人陳俊名瞭解架構,伊當天帶著曾彥哲提供的Web3.0 雲端社商計畫資料過去,陳俊名針對被上訴人代理的平台架 構,有在白板上畫Web3.0雲端社商計畫內如原審卷一第258 頁的社群商務架構來說明,並有提到Web3.0雲端社商計畫內 如原審卷一第246、248、249、260、261、272頁等內容,主 要講他們現在做一個社群,可以給很多人使用,會結合商務



功能,會讓大家到商城去購物,也有設計分潤制度,讓大家 產生獲利,還有規劃廣告區塊跟商家收廣告費,伊有用Web3 .0雲端社商計畫資料跟陳俊名確認被上訴人公司代理的內容 就是Web3.0雲端社商計畫的系統平台內容,後來伊與被上訴 人公司沒有繼續合作,因邱錦華說平台的服務一直沒有出來 ,所以先暫停與伊的合作語(見原審卷四第33-37、39-40、 42-45、51頁)。審酌證人羅文洲僅因被上訴人欲聘僱其擔 任顧問而前往兩造公司瞭解『螞蟻經銷平台』之具體服務內容 ,但最終未正式合作,其與兩造或本件訴訟並無任何利害關 係,應無為偏頗何方而虛偽證述之虞,所述應堪採信。 ⑶證人曾彥哲雖證稱:伊原是被上訴人負責人,與上訴人簽訂 系爭契約後一個月,公司負責人變更為邱錦華,伊則改擔任 公司執行長,Web3.0雲端社商計畫資料中如原審卷一第240- 250頁是上訴人提供之內容,其餘部分是伊自己製作,但Web 3.0雲端社商計畫資料與總代理之系爭契約沒有關係,這是 伊簽總代理之前經營摩比城市的營運計畫就有,主要供招商 使用等語(見原審卷四第6-7、10、23-24頁)。然觀諸Web3 .0雲端社商計畫內之螞蟻數位有限公司簡介記載,上訴人於 93年至103年提供之主要系統平台服務區分為「螞蟻部落平 台(社群/商圈/入口網站)」、「螞蟻網站平台(企業/商 店/社團官網)」、「螞蟻社群平台(個人/專家/微小型企 業)」三大區塊,另於104年將上開三大平台整合為一個「 社群商務分銷平台」(見原審卷一第247頁),並針對「社 群商務分銷平台」之理念及架構製作圖表簡介說明(見原審 卷一第245-246、248-251頁),足見Web3.0雲端社商計畫資 料乃針對「社群商務分銷平台」之招商所製作。而被上訴人 於104年7月5日簽訂系爭契約之前,經銷之項目僅「螞蟻部 落平台」,此觀兩造簽立之經銷合約書即明(見前審卷二第 55-61頁),曾彥哲實無製作「社群商務分銷平台」招商資 料之必要。反之,系爭契約前言已載明:「茲因甲方螞蟻數 位股份公司與乙方摩比城市有限公司為共同合作台灣地區網 路『社群商務』之業務,本公司授權乙方為台灣地區總經銷本 公司系統平台服務之權利..」,同約第3條第2項約定「乙方 總經銷範圍為『螞蟻社商平台』於台灣地區所規劃之產品服務 與獲利模式為限」(見前審卷二第62頁),可知系爭契約授 權經銷之「螞蟻經銷平台」亦為社商平台,而與Web3.0雲端 社商計畫所載104年開發整合之「社群商務分銷平台」相符 。是以,曾彥哲證稱Web3.0雲端社商計畫資料乃簽立系爭契 約前已有之招商資料,內容與「螞蟻經銷平台」無關,與上 開事證不符,要難採信。




 ⑷是以,系爭契約所約定之「螞蟻經銷平台」,其系統平台服 務項目即Web3.0雲端社商計畫內如原審卷一第258頁架構圖 所示,被上訴人有提供原審卷一第258頁架構圖所列系統平 台服務予被上訴人銷售之義務,首堪認定。
 2.系爭契約授權經銷之「螞蟻經銷平台」係全新建置之平台? 抑或「部落臺灣平台」之升級改版?
 ⑴被上訴人主張「螞蟻經銷平台」係重寫程式全新建置之社商 系統平台,上訴人則辯稱「螞蟻經銷平台」僅是「部落臺灣 平台」之升級改版。
 ⑵經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俊名曾於104年11月28日在與邱錦 華、陳俊名等人共同成立之微信「螞蟻摩比」群組(4人)稱 :「1.社商平台是一個以螞蟻品牌對外發展產品的全新平台 。2.你們原有132個入口是2年前銷售的系統,這裡我們的入 口數約有500個,兩套系統並不相容,我們從未承諾現有經 銷商過去買的入口未來可以免費移轉到螞蟻社商平台,因為 兩套系統的營運模式是不一樣的。…。4.新的社商平台不管 是"螞蟻自營"或任何一個"總經銷"對現有經銷商或之前賣出 的平台是完全無關,沒有所謂權利義務關係」等語(見原審 卷三第223-224頁),可知系爭契約授權之「螞蟻經銷平台 」乃新的社商平台,與上訴人原授權被上訴人經銷之「螞蟻 部落平台」是兩套不同系統,互不相容。
 ⑶另證人羅文洲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08 年度偵續一字第6號詐欺案件偵查中(下稱另案)亦證述: 陳俊名有向伊強調這是一個新平台,有手機APP,伊問了陳 俊名是否該全新平台用APP來做,他說是,另問是否按照他 給伊的資料規格製作,他說對,伊再問是否寫一個新平台, 不是用舊平台去改,他說是。伊知道這個案子是新的APP型 態,當時是比較少的,當時是有社群跟商務結合一起,但是 沒有作成APP的型態,且當時還有提到雲端技術,這在當時 也是很少人提到的名詞,所以伊當時有興趣,但伊到公司時 沒有看到技術人員,伊介入的時間點他們已經執行一段時間 了,依伊的經驗,應該是可以做測試,但伊什麼東西都沒有 看到,因為當時新平台還無法測試,伊就用舊平台的測試結 果跟邱錦華報告,伊跟邱錦華說這是子母架站,就像是無名 網站可以開很多部落格給使用者使用,使用者可以自己製作 網站也可以請人家製作,舊平台當時有購物車,但沒有社群 ,像聊天室這種功能等語(見前審卷四第95-98頁)。 ⑷綜合陳俊名之前揭微信說明及證人羅文洲證詞,足認系爭契 約授權經銷之「螞蟻經銷平台」乃重新撰寫程式之全新社商 平台,並可以手機APP使用,是與「部落臺灣平台」系統互



不相容之新系統,並非單純「部落臺灣平台」之升級改版, 否則倘「螞蟻經銷平台」只是「部落臺灣平台」之升級改版 ,原「部落臺灣平台」使用者自可繼續使用升級改版後之平 台,陳俊名豈會稱原購買「部落臺灣平台」者對「螞蟻經銷 平台」無任何權利義務。
 ⑸至於證人即上訴人員工陳玉芳雖證稱:新的平台跟以前的內 容完全一樣,只是針對的需求不同,例如要升級某部分等語 (見原審卷四第29頁),但證人陳玉芳亦證稱:伊是陳俊名 的妹妹,在上訴人公司職務是客戶服務,例如客戶需要編輯 的展示、教學、或者要開平台或有任何問題,伊就服務,伊 會操作、編輯平台,不會寫程式,新的平台何部分功能升級 要看老闆提出的需求,伊不清楚老闆與被上訴人公司洽談的 細節,伊沒有參與要升級的功能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6-27 、29-30頁),可知陳玉芳僅負責上訴人已開發平台的展示 及教學,對於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時針對新平台即「螞蟻經銷 平台」所約定具體內容並不清楚,亦未實際參與新平台之程 式開發,且其為陳俊名之妹,非無偏頗上訴人之虞,是其證 稱新平台僅是舊平台之升級,尚難採信。
 ⑹另參諸高雄地檢署108年度偵續一字第6號不起訴處分書之記 載,證人曾彥哲固於另案供稱:「(問:你在民事庭說當初 與螞蟻公司簽定契約所談的是螞蟻公司要提供新的平台?) 我指的是就現有平台再增加一些新的功能,例如是大陸微信 的連結,就是升級的概念,網站的外觀看起來也都是一樣的 ,只是功能多了一些可以操作等語(見前審卷四第10頁)。 但此與陳俊名在前揭微信群組針對新平台之說明已有不合, 且曾彥哲於原審已證稱:伊不知道新系統與舊系統的差別, 但上訴人問伊要新系統還是舊系統,伊覺得新系統功能更好 ,因此更換新系統,因為新系統是建立在舊系統架構上,介 面設計會更新,版面、廣告欄位也會更新,上訴人有口頭上 介紹。伊是高中畢業,不會編寫程式,主要作行銷等語(見 原審卷一第99頁、原審卷四第19頁),可知曾彥哲僅會使用 及行銷已建構完成之平台,不知新舊平台之功能差異及實際 建置方法,且曾彥哲亦為另案被告,其於另案供稱新平台「 螞蟻經銷平台」僅是舊平台「部落臺灣平台」之升級及擴充 功能,非無為脫免刑事訴追而虛偽陳述之可能,亦難採信。 ⑺從而,系爭契約授權經銷之「螞蟻經銷平台」係全新建置之 社商平台,而非「部落臺灣平台」之升級改版,應堪認定。 3.上訴人應於何時提供「螞蟻經銷平台」之系統服務予被上訴 人?
 ⑴兩造於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指定被上訴人為臺灣地區唯一



授權總經銷(第1.1條);總經銷期間自簽約日起至107年12 月31日止,簽約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為試營運期,105年1 月1日至107年12月31為日正式營運期(第1.2條);上訴人 授權被上訴人使用「螞蟻經銷平台」銷售上訴人所提供之各 項系統平台服務,提供所屬經銷商為其客戶提供各式網站建 置或行銷廣告服務等語,有系爭契約可稽(見原審卷一第9 頁)。所謂試營運,依一般社會常情是指為確保正式營業時 能夠順利營運,先邀請熟人消費、試用或者以優惠價格來對 外試營業,目的是在正式營業前讓員工熟悉商品及作業流程 、瞭解市場反應並蒐集顧客意見,藉此在正式營業前做修正 疏漏,以避免正式營業時發生缺失影響評價及商譽。兩造於 系爭契約第1.2條已明訂自簽約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為試 營運期,依契約文義以觀,上訴人即應於試營運期間提供建 構完成之「螞蟻經銷平台」系統服務予被上訴人使用及嘗試 銷售,藉由被上訴人及其顧客之使用經驗察覺系統瑕疵,並 在正式營運前將系統瑕疵修正完畢。
 ⑵上訴人雖辯稱試營運期間為被上訴人要求給予半年緩衝時間 供其籌措資金、招募員工及拓展地區經銷通路,於此期間內 暫時保留總經銷權利,同時分期付款繳清權利金,待權利金 繳清後,總經銷權於105年1月1日起始正式生效,上訴人自1 05年1月1日起始有給付義務等語。依證人曾彥哲證稱:簽訂 系爭契約時特別註記試營運期之目的,是因被上訴人是總代 理,要規劃自己的營運模式及通路獎金分配,都與系統有關 ,需要時間,所以在正式上線前訂試營運期,就是兩造在正 式上線前的磨合期,試營運期間還需要修正,沒有問題就在 市場上大力推動,把資源導近來,就是賣的意思,正式營運 就是將平台正式對外銷售,另因被上訴人公司需要半年時間 增資及招募員工,所以約定分期支付權利金及設定試營運期 ,但這在契約沒有寫等語(見原審卷四第5-6、24頁),雖 可認兩造約定試營運期之目的,包含給予被上訴人籌資分期 支付權利金之緩衝期間,但此乃關於被上訴人應支付權利金 期限之約定,與上訴人何時應提供「螞蟻經銷平台」之系統 平台服務予被上訴人無涉,倘上訴人於105年1月1日以前無 提供「螞蟻經銷平台」之系統平台服務予被上訴人經銷之給 付義務,兩造僅需於系爭契約直接約定上訴人自105年1月1 日起授權被上訴人總經銷即可,何需另約定自簽約日起至10 4年12月31日為試營運期,且證人曾彥哲亦證稱試營運期需 要做系統之修正,修正後始可正式對外銷售,可見兩造並未 約定上訴人在試營運期無須提供「螞蟻經銷平台」之系統平 台服務予被上訴人。




 ⑶上訴人復辯稱:兩造於104年8月27日簽訂系爭契約之增訂合 約條款,重新約定付款方式由邱錦華開票一次給付,且再次 明確約定總經銷權利日為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 止,故依上開增訂條款,上訴人應給付「螞蟻經銷平台」系 統服務之始點為105年1月1日起等語。然觀諸兩造於104年8 月27日針對系爭契約簽訂之增訂合約條款(以下稱系爭增訂 條款),記載:「甲乙雙方於104年8月27日同意增訂合約條 款如下:2.2 甲乙同意三年總經銷權利金2000萬元付款方式 重新約定如下:…。7. 經銷合作終止:增訂條款7.7:假若 因甲方之故終止乙方此項目經銷業務時,甲方不得於三年內 自營或授權第三方此項目之相同業務經銷,若有違反乙方對 甲方提出賠償訴訟以維權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頁) ,可知系爭增訂條款僅係針對系爭契約第2條所約定被上訴 人分期付款支付權利金之方式予以合意變更,並另增訂上訴 人終止被上訴人之經銷權後之限制,並未另約定上訴人應自 105年1月1日起始負提出「螞蟻經銷平台」系統服務予被上 訴人之義務,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要無可取。 ⑷基此,上訴人應於系爭契約約定之試營運期間提供「螞蟻經 銷平台」系統服務予被上訴人使用及嘗試銷售,堪以認定。 4.上訴人有無提出「螞蟻經銷平台」系統服務予被上訴人? ⑴被上訴人於104年10月26日以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提供各項系 統平台服務,並提供所屬經銷商為其客戶提供各網站建置或 行銷廣告服務予被上訴人以進行試營運作業,顯有給付遲延 情事,委任瑞信法律事務所江信賢律師寄發催告函予上訴人 ,催告上訴人應履行系爭契約之約定,否則將依民事相關法 律追究,上訴人於104年10月27日收受該函文,其後,被上 訴人再於104年11月24日以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提出 教育訓練支援、各項系統平台服務及提供各式網站建置或行 銷廣告服務,以進行試營運作業為由,寄發臺南地方法院郵 局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於函到後5日內依約履行 ,若未履行逕以此函解除系爭契約,上訴人於104年11月25 日收受該存證信函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⑵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105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 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系統平台及服務均尚未對外啟用,系統本 身針對規格(例如廣告大小、位置、分潤制度、功能、價格 等)還在磋商、測試,也還沒有提供被上訴人使用等語(見 原審卷三第39頁),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未提供系統平台予其 使用乙點亦當庭為不爭執之表示(見原審卷三第41頁),足 認上訴人未於試營運期間提供「螞蟻經銷平台」系統服務給 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陳稱兩造就上訴人之給付義務未約定履



行期限,屬不確定期限之義務(見前審卷四第195頁),則 被上訴人於104年10月26日以上開催告函通知上訴人提出給 付後,上訴人仍未履行,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即屬給 付遲延,應堪認定。
 ⑶上訴人雖抗辯倘上訴人於簽約日起即需提供「螞蟻經銷平台 」供被上訴人使用,因該平台之分潤系統為線上作業,須由 被上訴人提供其與地區經銷商之分潤成數,上訴人始得設定 於系統平台上,系統設定兼須被上訴人之行為,但被上訴人 於104年11月27日退票違約日前經銷商分潤制度無定案,並 於104年12月10日無預警遣散所有員工,其以被證8催告函催 請被上訴人提出經銷制度及對接人員,依民法第235條規定 視為已提出給付,無給付遲延等語。然:
 ①依證人羅文洲證述:伊於11月20日去上訴人公司時要求展示 平台,陳俊名的助理陳玉芳用電腦展示時,伊沒有看到原審 卷一第258頁所載架構內容,陳俊名說11月底可以正式操作 使用,邱錦華有詢問陳俊名怎麼這麼久,可不可以確定時間 ,陳玉芳才說大概是12月4日或10日可以進去看,當時說的 可以進去看應該是指前後台都可以正常上線使用,當天陳俊 名有提供書面資料跟邱錦華談到分潤的問題,邱錦華要求架 設的網站架構先出來,並說分潤按上訴人公司定的成數就好 ,不要再改來改去就定案了,之後直到兩造合作破局,伊都 沒有看過上訴人展示系統功能,一般寫程式當中,不管做到 什麼階段,都可以進去看細節,只是有些功能沒辦法正常使 用,當初有要求,但都沒進去看過,分潤制度不影響平台系 統的架構設計,頂多是獎金程式無法跑,一樣可以進去看架 構,例如這個網站有100個功能,分潤制度可能影響10個功 能,例如產品上架、購物車、結算等功能,但針對影音、瀏 覽、文章等其他內容不會產生任何影響,分潤的成數一直沒 辦法確定的話,不能完全運作,但可以做一半,例如網站更 新中、程式撰寫中,可以作一部分給客戶看,給客戶看的有 分步驟,如第一步驟是呈現畫面給客戶看,第二步驟是呈現 功能給客戶看,最後才會到獎金結算的地方,資料怎麼計算 ,把計算方式、參數都寫好了就可以套到網站裡面等語(見 原審卷四第32-52頁),足見分潤成數僅影響「螞蟻經銷平 台」關於產品銷售、購物車及結帳等功能,對於其他社群、 商務廣告等多數功能並無影響,縱使因分潤成數未確定致無 法套入參數使「螞蟻經銷平台」之全部功能完整運作,上訴 人仍可提供「螞蟻經銷平台」系統之前後台服務給被上訴人 ,僅關於上開涉及分潤成數之功能尚無法使用。 ②再參諸陳俊名曾彥哲邱錦華三人在微信建立之「螞蟻摩



比(3人)」群組於104年11月15日對話紀錄:「陳俊名:我 們股東開會用文件,請提供填寫第1頁右方分潤%AC/AD//AE. .等等,文件內容有建議亦請用紅字註解,多謝,急件煩請 於11/16日前給我。…曾彥哲:(傳送Word文件電子檔)分潤 %已填寫」(見原審卷三第185-186頁),堪認被上訴人已於 104年11月15日將分潤成數告知上訴人,邱錦華更於同年11 月20日再次與上訴人確認分潤成數按上訴人擬定比例處理。 是以,上訴人稱因被上訴人未確定分潤成數致無法提出「螞 蟻經銷平台」系統服務予被上訴人,難認可信。 ⑷上訴人另抗辯其已依系爭契約第5.1條及第5.2條約定,提供 螞蟻數位平台之線上手冊(網址:http://help.twpro.tw/) ,更於9月29日起開放線上教育訓練給被上訴人之員工,隨 時提供線上教育訓練,無給付遲延等語。然上訴人提出之線 上手冊網址「twpro」乃部落臺灣之音譯縮寫,上訴人復自 稱該線上手冊自100年平台首次上線即放置在該網路空間( 見前審卷一第24頁),可知上開網址之線上手冊乃「部落臺 灣平台」之線上手冊,並非新開發之「螞蟻經銷平台」系統 線上手冊;參以邱錦華先後於104年9月24日、同年10月19日 在前揭微信「螞蟻摩比(3人)」群組詢問陳俊名「9月底能 上線嗎?」、「請確認正確可以上線的作業時間」(見原審 卷三第167、173頁),顯然「螞蟻經銷平台」系統於104年1 0月19日仍未建置完成及上線提供服務,又豈可能於104年9 月29日已有線上使用手冊並可提供線上教育訓練,是上訴人 此部分所辯,要無可信。
 ⑸再者,被上訴人依系爭增訂條款之約定,應於104年11月27日 兌現權利金200萬元,但被上訴人簽發之該紙支票並未兌現 ,固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㈣)。但被上訴人此時未 遵期給付權利金,仍無解上訴人已負給付遲延之責任,故上 訴人辯稱其給付遲延係因被上訴人遲延給付權利金所致而不 可歸責,亦無可取。
 5.綜合上開事證,上訴人應於系爭契約約定之試營運期間,提 供全新建置、內容如原審卷一第258頁架構圖所列系統平台 服務之「螞蟻經銷平台」予被上訴人使用及銷售,但上訴人 於104年10月27日收受前揭催告函及104年11月25日收受前揭 存證信函後,仍未提出給付,應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 給付遲延,堪以認定。
 6.至於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104年10月26日寄發催告函後, 邱錦華私下告知無須理會該催告函,被上訴人無使上開律師 函發生催告效力之意思,不生催告效力等語,固提出邱錦華 於104年10月27日在微信群組之對話內容(見原審卷三第93-



94頁)為其論據。然觀諸邱錦華在上開群組之發言:「陳總 ,這是我第二個律師,他已發存證信函照會你們,今天的票 我會去兌現,說真的沒有一個人不說我是被騙了,不過這個 律師他主張先就合約他看不懂的地方提出質疑請求解釋,他 已寄出,我也沒看他寫了什麼」等語,邱錦華僅稱其未看律 師函所載內容,並未向上訴人表示該函不生催告效力。又催 告履行契約,祇須債權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相當 之期限者,即認債務人有依約履行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 抗字第413號判決先例參照)。被上訴人既於上開催告函載 明請上訴人履行系爭契約義務,提供各項平台服務及教育訓 練,該通知亦到達上訴人,即已生催告效力,上訴人此部分 所辯,亦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4條、第259條第1款規定解除系爭契約, 請求上訴人返還權利金以及系爭支票,有無理由? 1.按一時的契約(一次給付契約或單純的契約)分期給付,乃 一方之給付總額自始確定,僅係分期給付履行。所謂繼續性 供給契約,指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期間內或不定期間內, 向他方繼續供給定量或不定量之一定種類、品質之物,他方 則按一定標準支付價金,兩者之性質並不相同(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402號判決參照)。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為 一時契約,上訴人則主張屬繼續性供給契約。而查,系爭契 約及系爭增訂條款約定,被上訴人分期付款支付權利金2000 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則授權被上訴人為其臺灣地區之唯一 授權總經銷,由上訴人授權被上訴人使用「螞蟻經銷平台」 銷售上訴人所提供之各項系統平台服務,提供所屬經銷商為 其客戶提供各式網站建置或行銷廣告服務,並享有上訴人各 項服務之總經銷優惠價格,被上訴人另享有上訴人以「螞蟻 經銷平台」服務所得之實際營收50%權利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9-11頁),是被上訴人乃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總額確定之 權利金,而於總經銷期間享有使用及銷售上訴人之系統平台 服務之權利,且可分得上訴人營業收入之50%,非按上訴人 提供之系統平台服務數量多寡計算應付之權利金或價金,是 依前揭說明,系爭契約應非繼續性供給契約,合先敘明。 2.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 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 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 ,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 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29條第2、3



項、第254條及第259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3.經查,上訴人應於系爭契約簽約後之試營運期間提供全新建 置之「螞蟻經銷平台」系統服務予被上訴人使用及銷售,但 上訴人於104年10月27日收受前揭催告函及104年11月25日收 受前揭存證信函後,仍未提出給付,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 由致給付遲延,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於104年11 月24日再以前揭臺南地方法院郵局存證信函要求上訴人於函 到後5日內依約履行,若未履行逕以該函解除系爭契約,上 訴人自應於104年11月25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後5日即104年11 月30日前履行。但上訴人於原審105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期 日時自承其仍未提出給付,業如前述,可見上訴人未於被上 訴人催告期限內提出給付,依民法第254條規定,應認系爭 契約已於104年12月1日發生解除效力。據此,系爭契約既經 被上訴人合法解除,其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上訴 人返還已付之權利金600萬元及系爭支票,自屬有據。 4.上訴人雖於105年2月1日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存證號碼184號 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經被 上訴人於105年2月2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然系爭契約既已於104年12月1日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上 訴人事後終止系爭契約,對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之效力不生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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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螞蟻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摩比城市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數位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城市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