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收取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重上更一字,112年度,27號
KSHV,112,重上更一,27,202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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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7號
上 訴 人 許龍輔 住○○市○○區○○○路000號00樓之0
許龍智
許鴻元
許鴻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三兒律師
被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農業局

法定代理人 張清榮
訴訟代理人 尤挹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取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1年12月1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17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
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訴人起 訴請求確認其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 為同區○○○段000之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表 一所示桃花心木有收取權(見原審審重訴卷第11頁)。上訴 人嗣補充陳述其請求確認之桃花心木收取權,係指桃花心木 之伐採權而言,非主張就桃花心木產出天然孳息有收取權 (見本院更一卷第67頁),並更正聲明為請求確認上訴人就 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桃花心木有伐採權(見本院 更一卷第141-143頁),核屬補充及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 屬訴之變更,合先敘明。
二、次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原請 求確認其就起訴狀附表一所示2660棵桃花心木有伐採權,嗣 於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後,變更聲明為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 土地上之成株數量1470棵桃花心木有伐採權(見本院更一卷 第205-207頁),核屬訴之減縮,依前揭規定,自屬合法,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之母即訴外人許蘇英照為訴外人保證責任高雄市嘉誠 合作農場(原名保證責任高雄縣嘉誠合作農場,下稱系爭農 場)之場員,自民國50年間起以系爭農場之名義,向改制前 高雄縣仁武鄉公所(下稱仁武鄉公所)承租坐落系爭土地種 植森林,租期至106年12月31日止(下稱系爭租約),系爭 土地嗣於100年3月29日因縣市合併由高雄市接管,被上訴人 為管理機關。許蘇英照於84年間在系爭土地上種植桃花心木 ,最終成株數量共1470棵(下稱系爭桃花心木),許蘇英照 嗣因年事已高無法繼續耕種,將系爭桃花心木讓與上訴人, 上訴人於103年3月5日加入系爭農場成為場員,系爭農場亦 將系爭土地之受配耕權利人由許蘇英照變更為上訴人。被上 訴人嗣於107年間以系爭租約屆滿為由,訴請上訴人拆除占 用系爭土地之建物、道路及請求系爭農場返還系爭土地,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18號、本院109年度重 上字第53號(下稱前案)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其後,被 上訴人即拒絕上訴人伐採系爭桃花心木。
 ㈡惟上訴人為系爭農場之場員,並由系爭農場向被上訴人承租 系爭土地造林,即為系爭土地合法使用之權利人,對於系爭 土地具有合法使用收益之權,上訴人就系爭租約期間使用系 爭土地種植之系爭桃花心木,參照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 1096號判決要旨及森林法第4條規定,上訴人因系爭租約取 得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權利,視為森林所有人,森林法乃民 法之特別法,關於林木所有權之歸屬均應優先適用森林法之 規定,故上訴人應為系爭桃花心木之所有人,對之有伐採權 。況上訴人依前案確定判決負有拆除系爭土地上地上物之義 務,上訴人自有伐採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桃花心木,以恢復系 爭土地原狀並返還予被上訴人之必要。退步言,縱認本件無 森林法第4條之適用,被上訴人依系爭造林租約之本旨及民 法148條第2項誠實信用原則,被上訴人亦有容忍上訴人伐採 系爭桃花心木之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 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桃花心木有伐採權。(上訴人於 原審逾此部分之請求,業已減縮,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之地目為「林」,係依區域計畫法 第15條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2條編定,非森林法上 之林地,無森林法之適用。上訴人雖為系爭農場場員,惟系 爭租約存在於系爭農場與被上訴人之間,兩造間無租賃關係 ,業經兩造之另案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3號 確定判決認定在案,上訴人應受該判決爭點效之拘束。又系



爭租約僅為單純耕地租賃契約,系爭租約期間屆滿時,上訴 人即喪失伐採系爭桃花心木之權利,依民法第461條規定, 承租人就租賃契約終止後未及收穫之孳息,僅能請求償還所 支出之耕作費用,且被上訴人拒絕系爭農場續租系爭土地之 要約,係肇因上訴人之母許蘇英照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在 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物,違法使用系爭土地,屬權利之正當行 使,而上訴人於系爭租約期限屆滿前,從未透過系爭農場申 請伐採系爭桃花心木,此屬上訴人自己的選擇等語資為抗辯 。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桃花心木 有伐採權。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農場前向改制前仁武鄉公所承租系爭土地耕作,雙方於9 8年1月21日最後一次續簽耕地租賃契約書(即系爭租約), 約定租期自98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地租按正產 物「柴」總收穫量3179公斤之100 分之25計算,每年租額為 「柴」795公斤。
㈡系爭農場承租系爭土地後,將系爭土地撥配給系爭農場之場 員許蘇英照耕作許蘇英照於84年開始在系爭土地上種植桃 花心木,於103年3月5日以後將系爭土地及其上種植之桃花 心木交給上訴人繼續種植,系爭租約租期屆滿時,系爭土地 上植有成株之桃花心木1470棵(即系爭桃花心木)。 ㈢系爭土地因縣市合併,於100年3月29日轉為高雄市政府所有 ,並由被上訴人管理。
㈣被上訴人前起訴請求系爭農場返還系爭土地,經前案即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118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 案經上訴,由本院以109年重上字第5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 確定。
㈤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的利益。
五、本件爭點:上訴人請求確認就系爭桃花心木有伐採權,有無 理由?茲將本院判斷說明如下:
 ㈠上訴人是否依森林法第4條規定視為森林所有人,因此取得系 爭桃花心木之伐採權?
 1.按森林法第3條第1項規定:「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 之總稱。依其所有權之歸屬,分為國有林、公有林及私有林 」;森林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款規定:「本法第3條第1項所 稱林地,範圍如下:一、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三條 規定編定為林業用地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7條規定 適用林業用地管制之土地」、同細則第4條規定:「本法第



三條第一項所稱國有林、公有林及私有林之定義如下:一、 國有林,指屬於國家所有及國家領域內無主之森林。二、公 有林,指依法登記為直轄市、縣 (市) 、鄉 (鎮、市) 或公 法人所有之森林。三、私有林,指依法登記為自然人或私法 人所有之森林。」。另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2、3條分 別明定:「非都市土地得劃定為特定農業、一般農業、工業 、鄉村、森林、山坡地保育、風景、國家公園、河川、海域 、特定專用等使用分區」、「非都市土地依其使用分區之性 質,編定為甲種建築、乙種建築、丙種建築、丁種建築、農 牧、林業、養殖、鹽業、礦業、窯業、交通、水利、遊憩、 古蹟保存、生態保護、國土保安、殯葬、海域、特定目的事 業等使用地」。是以,非都市土地若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 規則第2條劃定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並經依同管制規 則第3條編定為林業用地,依森林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款規 定,該非都市土地即為森林法第3條所指林地,其地上群生 之竹、木即為森林法所稱森林。
 2.經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劃定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別 編定為林業用地,屬森林法第3條第1項所稱林地一情,有系 爭土地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及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113年1 月25日林管字第1132202516號函可稽(見原審審重訴卷第63 頁、本院更一卷第189頁),是系爭土地為森林法第3條所稱 林地,系爭土地及其上生長之系爭桃花心木,即為森林法所 稱森林無疑。又因系爭土地登記為高雄市所有,被上訴人為 管理機關,有上開土地登記資料可參,依前揭森林法第3條 第1項、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及參照農業部林業及自然 保育署前揭函文亦稱本件森林為公有林,是系爭土地及其上 之系爭桃花心木,即為被上訴人管理之公有林,應堪認定。 3.次按森林法第4條規定:「以所有竹、木為目的,於他人之 土地有地上權、租賃權或其他使用或收益權者,於本法適用 上視為森林所有人」、同法第45規定:「凡伐採林產物,應 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經查驗,始得運銷;其伐採之許可條件、 申請程序、伐採時應遵行事項及伐採查驗之規則,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另依林產物伐採查驗規則(下稱伐採查驗規 則)第2條規定:「本規則所稱林產物,指下列供營林為目 的之國有林、公有林或私有林之主產物及副產物:一、主產 物: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二、 副產物:指樹皮、樹脂、種實、落枝、樹葉、灌藤、竹筍、 草類、菌類及其他主產物以外之林產物」。即林產物伐採, 係包括生立竹木在內。又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 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租賃定有期



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法第421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已有明文。是以,土地所有人本於所有權之 作用,就其所有土地固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如將所有土地出 租於人而收取租金,承租人在租賃關係存續中,依民法第42 1條規定有使用收益土地之權利,但此收益權於租賃期間屆 滿後即消滅。
 4.而查:
 ⑴系爭農場自51年1月1日起向改制前仁武鄉公所承租系爭土地 耕作,雙方簽訂公有耕地租賃契約書,並於98年1月21日最 後一次續簽耕地租賃契約書(即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98 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地租按正產物「柴」總收 穫量3179公斤之100分之25計算,每年租額為「柴」795公斤 一節,有系爭農場與仁武鄉公所51年、98年簽署之公有耕地 租賃契約書及鄉有耕地租賃契約書可稽(見原審審重訴卷第 15頁、本院前審卷第83-84頁)。是以,系爭租約係由系爭 農場與仁武鄉公所簽訂,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於該二人 之間,系爭農場依系爭租約向仁武鄉公所繳納地租,並獲得 於租賃期間之系爭土地使用收益權,首堪認定。又高雄市嗣 於100年因縣市合併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由被上訴人負 責管理,已如前述,依民法第425條規定,系爭租約對被上 訴人仍繼續存在。
 ⑵系爭農場承租系爭土地後,將系爭土地配耕予場員許蘇英照 耕作許蘇英照則按期向系爭農場繳交田租代金,許蘇英照 於84年間向高雄縣政府農業局申請私人造林種苗無償配撥, 經高雄縣政府農業局核准,於85年無償配撥2660棵桃花心木 種苗予許蘇英照許蘇英照開始在系爭土地上種植桃花心木 ,並於86年6月向高雄縣政府農業局申報已完成造林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農場場地田租代金 征收聯單收據聯、大社鄉公所84年12月26日社鄉建字第1182 9號函、高雄縣政府農業局85年1月27日八五府農林字第2001 5號函、85年度獎勵造林種苗無償撥配具領清冊、高雄縣○○ 鄉○○00○0○00○○鄉○○○0000號函為憑(見本院前審卷第85-87 頁、原審審重訴卷第17-25頁)。
 ⑶許蘇英照於103年3月5日以後將系爭土地及其上種植之桃花心 木交給上訴人繼續種植,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亦於10 3年3月5日申請加入系爭農場之場員,並於同日與系爭農場 簽訂承租場地配耕合約書(下稱系爭配耕契約),約定上訴 人向系爭農場承耕系爭土地,承耕期間自98年1月1日起至10 6年12月31日止,每年應納地租為「柴」1060公斤等情,則 有上訴人所提出許龍輔與系爭農場簽訂之配耕合約書及系爭



農場000年0月0日出具之證明書可參(見原審重訴卷第53頁 、原審審重訴卷第27頁)。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及許蘇英 照於系爭土地上種植之桃花心木,現成株數量共1470棵(見 本院更一卷第187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更一卷 第221頁),堪以認定。
 ⑷綜合上開事證可知,系爭農場承租系爭土地後與許蘇英照簽 立配耕契約,約定系爭土地由許蘇英照承耕,許蘇英照則按 年向系爭農場繳納地租,上訴人嗣於103年自許蘇英照處受 讓關於系爭桃花心木之權利,並重新與系爭農場簽訂配耕合 約書,由上訴人按期繳交地租予系爭農場,故上訴人係基於 與系爭農場間之配耕契約,於配耕契約存續期間,由系爭農 場將其依系爭租約取得之系爭土地使用收益權再讓與上訴人 ,由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亦堪認定。是以, 依系爭租約及系爭配耕契約之約定,上訴人在上開二契約存 續期間即至106年12月31日止,應為森林法第4條所稱「於他 人之土地有其他使用或收益權者」,是依森林法第4條規定 ,於森林法之適用上視為森林所有人,得依森林法第45條等 規定,經主管機關許可後伐採系爭桃花心木,固堪認定。惟 系爭租約已於106年12月31日期滿,依民法第450條第1項規 定,系爭農場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土地租賃關係因期滿消滅 ,系爭農場自107年1月1日起對系爭土地無使用收益權,上 訴人即無從自系爭農場受讓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故自10 7年1月1日起,上訴人即非森林法第4條所定視同森林所有人 ,無申請伐採系爭桃花心木之權利。
 5.上訴人固主張參照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要旨 及森林法第4條規定,上訴人因系爭租約取得使用收益系爭 土地之權利,視為森林所有人,森林法乃民法之特別法,關 於林木所有權之歸屬應優先適用森林法之規定,依森林法第 4條之適用結果,租地造林所生林木之所有權應歸屬承租人 或其他合法使用土地造林者所有,非土地所有人所有,系爭 桃花心木既由上訴人種植,系爭租約終止後仍屬上訴人所有 ,故上訴人就系爭桃花心木有伐採權等語。惟: ⑴森林法第4條適用之前提要件為「於他人之土地有地上權、租 賃權或其他使用或收益權者」,亦即限於有合法土地使用收 益權限者方可視為森林所有人。另綜觀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 字第1096號判決全文,該案之原因事實乃該案原告起訴主張 與被告新竹縣政府於42年3月13日辦理租地造林手續,經新 竹縣政府於43年7月核准,原告於承租土地上種植林木,並 於47年1月向新竹縣政府申請採伐,但新竹縣政府以租賃權 未明確為由回覆待依司法途徑確認產權後再辦理,原告遂起



訴請求確認對該案訟爭林木有所有權,事實審均判決原告敗 訴,最高法院意旨則認「惟查以所有竹木為目的而於他人之 土地有地上權租賃權或其他使用或收益之權者,於本法適用 上視為森林所有人,森林法第2條定有明文(按修正前條號 ),如果上訴人在國有土地上以種植林木為目的而其所稱租 賃權又屬不虛,則其求為確認系爭林木為其所有之判決,依 照上項特別法之規定似難謂為不當」,因此廢棄原判決。是 最高法院上開判決要旨亦認須存在合法租賃權者始可適用森 林法第4條規定。但上訴人於107年1月1日以後已無系爭土地 之合法使用收益權,業如前述,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租約期 滿後,仍為森林法第4條之視同森林所有人,即與森林法第4 條文義及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不合,難 認有理。
 ⑵又按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民 法第66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物之構成部分除法律有特別規 定外,不得單獨為物權之標的物,未與土地分離之樹木,依 民法第66條第2項之規定,為土地之構成部分(最高法院32 年度上字第6232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是土地上之出產物 如樹木,在未與土地分離前,並無獨立之所有權,而屬土地 之一部分,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當事人另有約定外,仍為原物 之所有人,歸屬於土地所有權人所有,與樹木係由何人種植 尚屬無涉。系爭桃花心木雖由上訴人或其前手許蘇英照種植 ,但系爭桃花心木現仍生長在系爭土地上,尚未與土地分離 ,依民法第66條第2項規定,自屬高雄市所有無疑,且上訴 人現復非森林法第4條所定視為森林所有人,故上訴人主張 因系爭桃花心木係由上訴人種植而為其所有,故其現有伐採 權,亦無理由。
 6.上訴人另主張其依前案確定判決負有拆除系爭土地上地上物 之義務,自有伐採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桃花心木,以恢復系爭 土地原狀並返還予被上訴人之必要,故有伐採權等語。然兩 造間之前案判決主文係諭知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房 屋及道路拆除,另系爭農場應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有 前案判決可稽(見原審審重訴卷第33-34、101-110頁),是 上訴人僅負有拆除房屋及道路之義務,並無其餘回復原狀義 務,且回復原狀義務與上訴人請求確認之伐採權,二者性質 顯然迥異,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要無可取。
 7.從而,上訴人現非森林法第4條所稱森林所有人,無從依森 林法第4條規定取得系爭桃花心木之伐採權,堪以認定。 ㈡被上訴人於系爭租約期滿後,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是否 應容忍上訴人伐採系爭桃花心木?




 1.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是以承租林地造林為目的,依系爭租 約之本旨,在使承租人或配耕之場員取得造林所生林木之經 濟上利益,系爭租約期滿不續租時,出租人依出租造林租約 之本旨,即應容許受配耕利用系爭土地造林之上訴人收取造 林之林木,以獲取造林經濟上之利益,始合於系爭租約租地 造林之本旨,另依森林法第42條規定「公有、私有荒山、荒 地編入林業用地者,該管主管機關得指定期限,命所有人造 林。」、「逾前項期限不造林者,主管機關得代執行之;其 造林所需費用,由該義務人負擔」。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應 負擔之造林相關義務,因森林法第4條規定及系爭租約而免 除,並因系爭農場配耕系爭土地而轉由上訴人負擔,按權利 與義務是相對的,二者須對等平衡,享權利者須負擔義務, 負擔義務者優先取得權利,此為誠信及衡平原則下,當然之 解釋,森林法上森林所有人之義務既轉由承租土地造林者負 擔,其他造林林木之權利自無仍由土地所有人取得之道理, 且樹木生長很慢,可能前15、16年都無法有合於經濟效率之 木材產出,造林者不可能在此時採收林木,只有在林木生長 達到相當的年限後,產出林木才會高於造林投入之成本, 所以政府造林補助才有造林需20年,否則追回造林補助金之 規定。以本案為例,被上訴人在第20年林木收取尚無經濟效 益之時就不再續約,上訴人20多年所來投入之一切即全歸出 租人所有,均有失衡平,故依系爭租約之目的及誠信原則, 被上訴人應有容忍上訴人伐採系爭桃花心木之義務等語。 2.按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不 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 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倘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亦無違反誠實及信用之方法,即難謂係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 濫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⑴許蘇英照係於84年向高雄縣政府農業局申請私人造林種苗無 償配撥,經高雄縣政府農業局核准,於85年無償配撥桃花心 木種苗予許蘇英照許蘇英照於86年6月向高雄縣政府農業 局申報已完成造林等情,已如前述,可知許蘇英照至遲於86 年6月已完成桃花心木種苗之種植,故迄系爭租約於106年12 月31日期滿時止,系爭桃花心木已在系爭土地上生長超過20 年,應堪認定。而桃花心木生長速度相當快,苗株長至10年 左右即有開花結果能力,長至15年以上即可供砍伐利用,有 文化部建置之臺灣大百科全書網路文獻可參(見本院更一卷 第191頁),足見樹齡15年以上之桃花心木即具備砍伐利用 之經濟價值。則系爭桃花心木於106年時已生長20年,自已



具有相當經濟價值而適宜伐採,非如上訴人所稱系爭租約期 滿時,系爭桃花心木尚無伐採之經濟價值。
 ⑵參諸高雄縣政府86年6月13日八六府農林字第110832號函之記 載:「主旨:有關貴鄉鄉民許蘇英照君陳情造林完成,請派 員勘查乙案,請貴所派員逕依規定辦理檢測如符規定,依所 附格式造送清冊四份,含領款收據及納入預算證明於本86年 6月底前送府,以憑撥款。說明:…二、85年度造植者,以一 公頃5萬元之標準造冊,另86年度撫育費亦請一併造冊(每 公頃標準3萬元)」等語(見原審審重訴卷第23頁),堪認 許蘇英照應係按獎勵造林實施要點規定申請無償配撥種苗, 並有依該要點領取造林獎勵金。而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頒佈 之平地造林直接給付及種苗配撥實施要點第9條規定:「本 要點之獎勵年限為新植造林經檢測合格起算20年,其造林直 接給付之額度如下:(一)第1年每公頃21萬元,其中12萬 元為造林費用。(二)第2年至第6年,每年每公頃13萬元, 其中每年每公頃4萬元為造林費用。(三)第7年至第20年, 每年每公頃11萬元,其中每年每公頃2萬元為造林費用。」 、同要點第5條規定:「經依獎勵造林實施要點核定造林者 ,其造林未滿20年有砍除、荒廢林木或終止造林之情事,該 筆土地之所有權人或使用經營人不得依本要點申請參加造林 直接給付」。許蘇英照乃依獎勵造林實施要點核定造林者, 依上開規定,若未造林滿20年不得申請前揭獎勵造林直接給 付。但許蘇英照至遲於86年6月已完成造林,迄106年6月止 已造林滿20年,故上訴人自106年7月起已符合領取前揭20年 造林獎勵之要件,不存在因受前揭規定限制致不能砍伐系爭 桃花心木之情事。
 ⑶上訴人固稱:其係因依森林法規定伐採需經許可,系爭農場 與被上訴人間就是否續租系爭土地發生訴訟,上訴人須待其 等之訴訟確認法律關係後始能決定是否伐採系爭桃花心木, 且因本件判決尚未確定,須待法院准許始能開始伐採,故未 於系爭租約期滿前伐採系爭桃花心木等語(見本院更一卷第 209-221頁),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參諸兩造及系爭農場之 前案判決記載,被上訴人係於系爭租約期滿後,於107年間 始以系爭農場及上訴人等無權占有為由訴請拆除地上物及返 還系爭土地,是兩造之前案訴訟乃系爭租約期滿後始發生; 另上訴人係於111年4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所蓋 原審法院收文章為證(見原審審重訴卷第11頁),故前案訴 訟與本案訴訟之發生,與上訴人是否可於系爭租約期滿前伐 採系爭桃花心木,顯然無涉。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或系爭農 場從未於106年12月31日以前申請伐採系爭桃花心木(見本



院更一卷第211頁),上訴人未予爭執,堪信為真。是以, 上訴人明知系爭租約及系爭配耕契約將於106年12月31日期 滿,但從未依相關規定申請伐採,並非被上訴人無故拒絕其 伐採。
 ⑷綜合上情以觀,上訴人依系爭租約及系爭配耕契約之約定及 契約目的,被上訴人固應於契約存續期間容許上訴人伐採系 爭桃花心木,但系爭桃花心木於106年6月已種植滿20年,早 已達具伐採之經濟價值,上訴人亦已符合請領20年獎勵金之 條件,且於系爭租約存續期間,並無妨礙上訴人依森林法相 關規定行使伐採權之情事,但上訴人迄至106年12月31日止 均未依法申請伐採,是系爭桃花心木未於系爭租約期滿前伐 採,乃上訴人怠於行使權利之緣故,不存在上訴人所稱因系 爭桃花心木在系爭租約存續期間不具伐採之經濟價值,若不 准許其於系爭租約期滿後伐採,有違衡平原則之情事。再者 ,上訴人係於系爭租約期滿近5年後,始於111年4月提起本 件訴訟,故上訴人起訴時,系爭桃花心木已生長成樹齡近25 年之樹木,經過近5年的生長,較之系爭租約期滿時之樹寬 及高度顯然不同,若准許上訴人現在仍可伐採收益,反使上 訴人可獲得大於倘其遵守系爭租約及系爭配耕契約時可得之 利益,亦難謂公平。
 ⑸此外,依森林法第6條第2項規定:「經編為林業用地之土地 ,不得供其他用途使用」,許蘇英照未經允許於系爭土地上 興建房屋,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19日通知上訴人在同年6月3 0日前拆除房屋,但上訴人未依通知辦理一情,業經兩造之 另案訴訟即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99號判決記載 明確(見本院前審卷第116頁);又系爭農場於系爭租約期滿 前曾向被上訴人申請續訂租約,但為被上訴人拒絕,亦經兩 造於前案訴訟為不爭執之表示,有前案一審判決可參(見原 審審重訴卷第40頁),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對系爭土 地之使用收益違反森林法之相關規定,拒絕系爭農場續訂租 約之申請,非屬無憑。上訴人既違反法令在先,被上訴人拒 絕續租,要屬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謂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之違反誠信原則方法。
 ⑹從而,被上訴人因系爭租約已期滿而消滅,上訴人喪失承租 人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否認上訴人現就系爭桃花心木 仍有伐採權,尚難認有何顯失公平、不符誠信原則之情事。 故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及系爭租約本旨,被 上訴人於系爭租約期滿後,仍有容忍其伐採系爭桃花心木之 義務,難認有理。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桃花心木有伐採權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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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