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重上字,112年度,41號
KSHV,112,重上,41,2024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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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41號
上 訴 人 楊宏瑜(原名劉楊宏瑜

訴訟代理人 楊富強律師
利美利律師
林石猛律師
張宗琦律師
被 上訴人 劉陳樂娘
訴訟代理人 林靜如律師
鄭瑞崙律師
家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2月2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02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婆媳關係,被上訴人於民國000年0月 間以總價新臺幣(下同)4,600萬元向訴外人黃福盛購買附 表所示不動產(華人滙建案A1棟12樓。下稱系爭房地)之預 售屋權利,因上訴人為首次購屋,可享有貸款利率、稅捐優 惠,兩造協議由上訴人出名登記為房地所有權人,被上訴人 負責房地買賣價金、貸款、介紹人傭金、稅捐、保險、管理 費等費用,及系爭房地管理、處分事宜。被上訴人於103年4 月30日偕同上訴人至銷售中心,由上訴人與黃福盛簽訂系爭 房地讓渡書(下稱系爭讓渡書),並在華人滙建案完工後, 於104年12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上訴人,系爭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讓渡書等文件正本 皆由被上訴人持有保管及繳納稅捐、保險費等款項,被上訴 人已先後給付黃福盛價金782萬元、清償105年1月至109年8 月房地貸款共1,500萬3,550元、支付房仲傭金43萬元,並以 其持有之上訴人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鼓山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589帳戶)存摺、印鑑作為資金進 出使用帳戶。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子劉陽慶感情不睦,於 000年0月間搬離夫妻共同居住處所後,上訴人竟掛失589帳 戶及印鑑、詢問理財專員貸款還款事宜,企圖自行支付剩餘 貸款侵吞房地。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為終止兩造間借 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



541條第2項,或依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 ,擇一為勝訴判決。聲明:㈠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被上訴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劉陽慶於95年6月14日結婚後,陸續 生下4名未成年子女,相較於劉陽慶長期慣性外遇,生活豪 奢,且有收藏名車、名錶、高爾夫球具、雪茄等行為,上訴 人全心全意照顧4名未成年子女,深得公婆疼愛,因被上訴 人家族經濟十分優渥,對媳婦、孫子都非常慷慨,長期購買 各式金融產品饋贈上訴人;被上訴人為使上訴人能擔任全職 母親以專心照顧4名未成年子女,被上訴人不但幫忙支付孫 子的學費,亦有購買保險、基金,及將系爭房地贈與上訴人 ,做為答謝上訴人之用;另上訴人與4名未成年子女係居住 於劉陽慶胞弟名下房地,考量子女就讀學區問題,被上訴人 才購買系爭房地贈與上訴人,且系爭房地買賣等文件係由上 訴人保管,並非由被上訴人持有保管,稅捐等費用亦由上訴 人繳納,589帳戶係由上訴人持有使用,僅偶爾交由被上訴 人使用。000年0月間,上訴人與子女網球教練討論事情,因 而乘坐教練之車輛,竟遭被上訴人、劉陽慶誣陷與該教練有 外遇,被上訴人、劉陽慶將上訴人趕出家門,上訴人匆忙離 家,未及帶走日常使用之589帳戶,故而辦理印鑑變更,被 上訴人為達經濟制裁上訴人之目的,未續繳房貸,上訴人才 詢問房貸還款事項,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係存在贈與契約,而 非借名登記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並駁 回被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子劉陽慶於95年6月14日結婚後,育有4 名未成年子女,兩造為婆媳關係。上訴人對劉陽慶提起離婚 訴訟,現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10年度婚字第372號 審理中。
㈡本件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 448)暨其上同段6647、6746建號建物(含地下停車位)、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房屋及地下3樓340、3 41號車位(即系爭房地)原為訴外人黃福盛所有,被上訴人 於103年4月30日向黃福盛購買其所有系爭房地「房屋土地預 定買賣契約」(俗稱紅單),買賣價金4,600萬元,仲介費4 6萬元,並由上訴人於103年4年30日與黃福盛簽立讓渡書。 ㈢系爭房地於104年12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㈣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24日委託劉映辰匯款782萬元予黃福盛, 此筆款項由被上訴人支付。
㈤系爭房地因興富發公司有出借款項,給予被上訴人915萬元無 息貸款優惠,並就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額1,918萬元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被上訴人自105年1月至107年12月按月將 款項存入上訴人合庫銀行鼓山分行0000000000000號甲存帳 戶,供兌現當期支票清償借款。此部分借款已清償完畢,經 興富發公司於108年4月8日開立債務清償證明。 ㈥系爭房地向合庫銀行貸款2,760萬元,被上訴人自105年1月起 至000年0月間存入款項至上訴人所有系爭589帳戶內,償還 系爭房地房貸本息,共64期,金額共1,500萬3,550元。 ㈦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由被上訴人給付,至109年9月僅餘1,000 餘萬元合庫銀行貸款未清償,自該月起迄今由上訴人繳納本 息中。
㈧系爭房地於110年3月前,由興富發公司吸收管理費,110年3 月2日迄今由被上訴人繳納管理費。
㈨系爭房地於104年12月16日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後,該房地之房 屋稅、房屋火災保險、水費、電費、管理費迄今均由被上訴 人繳納。109年至111年度地價稅由上訴人繳納,其餘年度地 價稅是被上訴人繳納。
㈩系爭房地登記上訴人為所有權人後,上訴人、被上訴人及劉 陽慶均未入住該屋,該屋目前仍為毛坯屋。
被上訴人以起訴狀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於110 年6月21日收受起訴狀繕本。
劉陽慶前對上訴人提出告訴,主張上訴人未經其配偶劉陽慶 同意,拍攝劉陽慶手機內訊息,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認上訴人涉犯妨害秘密罪嫌提起公訴,經原法院刑事庭以 111年易字第219號判決上訴人無罪。
系爭房地於105年1月交屋時,建商將被證25所示所有權狀等 資料(見原審卷三第97頁)交付上訴人保管,000年0月間上 訴人將該等資料交付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持有迄今。至於 系爭房地買賣契約、讓渡書、償還興富發貸款之清償證明、 他項權利證明書等資料則自始即由被上訴人持有迄今。五、本件爭點:
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其名下, 有無理由?
六、本院判斷:
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⒈按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借



用他方名義登記,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至該 不動產之管理、使用、收益若何,悉依當事人之約定,非必 一定由借名人為之。而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原告就利己之待證事實,能證明在經 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 ,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 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 ,當事人間若未訂立書面契約以保留證據,借名人得就客觀 事實舉證,如由何人出資、何人管理使用收益等情形,以證 明其與登記名義人間確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5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贈與,否認兩造間有借名登 記契約存在,然系爭房地自購買後,即由被上訴人給付黃福 盛房地價金782萬元、清償興富發公司915萬元借款、清償10 5年1月至109年8月房地貸款共1,500萬3,550元、支付房仲傭 金43萬元,且系爭房地於104年12月16日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後,該房地之房屋稅、房屋火災保險、水費、電費、管理費 迄今均由被上訴人繳納,109年度以前之地價稅亦由被上訴 人繳納,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兩造於109年9月發生爭執 感情不睦前,俱由被上訴人支付買賣價金及各種費用,及至 109年9月後,始由上訴人繳納合庫銀行房貸及地價稅,惟房 屋稅、房屋火災保險、水費、電費、管理費仍均由被上訴人 繳納,未曾中斷,足認系爭房地確由被上訴人出資購置。上 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如為房地真正權利人,必如期清償貸 款,且可以匯入方式轉入帳戶供扣款,被上訴人停止繳納房 貸,證明房地真正所有權人為上訴人等語。然依上訴人提出 其與合庫銀行行員吳冠蓁於109年10月20日之LINE之對話紀 錄,吳冠蓁於斯時告知上訴人:「…今天董娘要來繳房貸, 但是因為存摺跟印章都掛失補發過,所以沒辦法繳了」(見 原審卷一187頁),及證人合庫銀行行員陳翌愷證稱:系爭5 89帳戶是被上訴人使用,我有建議是否要再開一個戶頭只針 對系爭房地扣款,被上訴人說這樣存摺太多不好管理,所以 繼續用這個戶頭。自104年以來,被上訴人月初會來轉錢, 每月會來一次至二次,每次來轉帳都會把這個帳戶的存摺、 印章給我處理。如果被上訴人出國,就會把印章存摺交給上 訴人,上訴人就會跟我聯絡,把存摺或相關資料拿給我就離 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3至35頁),足見被上訴人慣於以臨 櫃方式辦理還款事宜,於兩造發生爭執後仍有前往續繳貸款 ,因上訴人掛失補發存摺、印章而無法辦理,且589帳戶既



為系爭房地貸款扣款帳戶,被上訴人原即負責處理清償房貸 事宜,其持有存摺、印章亦未悖於常情,與上訴人稱其另以 網路銀行、提款卡使用該帳戶無涉,況兩造自000年0月間感 情不睦,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掛失589帳戶補發存摺、印章心 生不悅,嗣後並有諸多訴訟,兩造交惡爭執甚烈,自難以被 上訴人其後未續繳納房貸、上訴人於兩造發生爭執後繳納部 分房貸或地價稅,逕認上訴人為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 ⒊證人即興富發公司銷售經理林志龍證稱:A1棟12樓讓渡書是 我承辦的,103年4月29日被上訴人打電話給我要再加購一間 華人滙,說要買黃福盛那間,約明天辦理讓渡,我說這間價 格不低,你年紀較大,因為貸款的問題,要找何人登記,隔 天被上訴人說要找她媳婦登記。這是我第一次見到上訴人, 上訴人簽完讓渡書就走了,後續手續是我和被上訴人辦的。 因為被上訴人先前華人滙已買兩間了,又加買這間,因為貸 款和年紀有關系,當時銀行不願意貸款給58歲以上的人,所 以我們會問要找何人登記。寫A1棟12樓讓渡書的過程,被上 訴人沒有說要送,只說叫上訴人要來登記,上訴人當天都沒 說話。我和被上訴人接觸,聽過被上訴人買A1棟12樓是要投 資,當時被上訴人他們是一個社團,都在投資我們公司的房 子,被上訴人跟我說要買幾間來投資。他們這群投資客是我 們公司VIP,我們都會固定餐敘,他們會說要投資用,要我 們幫忙賣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至28頁),證人即被上訴人 姪女陳玲尊證稱:我們咖啡社會討論如何理財,被上訴人有 跟我說有買華人滙房子,是投資用,房子登記何人名下我不 知道。被上訴人購買華人滙房子全部都是投資的,因為我們 咖啡社成員如果知道有什麼建案,就會互相詢問要不要投資 ,我們一般就是做投資用,不會去問對方買房子的用途,就 是純粹投資才會互通訊息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47、249頁) ,其二人就被上訴人與所屬咖啡社成員投資購買華人滙建案 房屋等節一致,且林志龍係就其與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之 接觸過程及見聞為證,難認所證有何不實之處,其所為證言 應可採信,堪認被上訴人一次購買多戶高價住宅,因銀行放 貸之年齡限制,而有使用他人名義登記之需求。 ⒋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女劉映辰亦證稱:被上訴人投資時,通常 被上訴人要用我們名字的時候,她會先說她有興趣什麼東西 ,像房子或保險,被上訴人會說想買在我的名字下,在我看 來,買在我名字下,我認為還是被上訴人的,因為我不會去 動,例如我想要住這個房子,我還是會問過被上訴人。我不 會問被上訴人為何要用我名字,因為我們家的人都知道被上 訴人是這樣,被上訴人就是掌管家中財務,所以被上訴人說



了算。我知道被上訴人會借上訴人的名字買房子或保險,為 何會借我不清楚,但被上訴人會借家中的人名字去投資,我 哥哥的名字也有,被上訴人有用我的名字買一間華人滙房子 ,她說朋友說要投資哪裡哪裡,說她蠻喜歡這個房子,就有 跟我說可否買在我名下,我就說隨便,被上訴人沒有說這棟 華人滙送我。我一開始就知道華人滙是投資用的,我沒有問 過可否住,也沒有去住的意思等語(見原審卷三卷第242至2 44頁),已說明被上訴人掌管家中財務大權,慣於以子女名 義購置不動產投資,確有詢問劉映辰投資購買華人滙房屋一 事,與林志龍陳玲尊所證相符,況華人滙建案為知名建案 ,被上訴人經濟優渥,與友人互通訊息購買同一建案房屋, 並一次購買多戶,依現有稅務徵收方式,自無可能全數登記 於被上訴人一人名下,被上訴人以親屬名義購買多筆不動產 ,甚且將來轉售投資賺取差價,於現今社會屢見不鮮,劉映 辰所證合於常情可採,互核林志龍劉映辰前揭證言,被上 訴人抗辯因投資而購買系爭房地,堪以採信。
 ⒌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時,上訴人配偶劉陽 慶名下有不動產,上訴人無法適用首購優惠貸款利率,被上 訴人稱因上訴人有首購優惠利率貸款而借名登記系爭房地, 並不可採等語,並提出公股銀行辦理青年安心成家購屋優惠 貸款原則、合庫銀行放款相關貸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為據( 見原審卷一第185、235頁)。被上訴人則辯稱:書狀所指首 購優惠係指合庫銀行給予名下無不動產首購族群之房屋優惠 貸款條件,並非上開青年安心成家購屋優惠貸款等語。經查 ,系爭房地貸款詳情,業據證人陳翌愷證述:被上訴人買系 爭房地是找我辦房貸,上訴人之前有用他兒子和女兒名字買 ,所以這次用上訴人名字買,她說上訴人名下沒有不動產, 所以用上訴人名字買,我有跟被上訴人提起如果首購成數、 利率比較優惠,也有跟被上訴人提說這間是高價宅,所以成 數和利率會受限。合庫有推出首購方案,我們是依個人看, 如果夫妻一人沒有不動產(指該屋沒有向銀行貸款),可以 是用首購利率,以本件因為上訴人沒有不動產,所以可以適 用,但因是高價宅,還是要受高價宅限制。被上訴人提到的 首購優惠是指合庫銀行的首購優惠,名下無不動產,或名下 不動產為向銀行借款都可以適用,是以有無跟銀行借款來推 斷。被上訴人比較年長,用她的名字貸款年限會受限,所以 被上訴人就用上訴人名字買,而且銀行也會審查償還來源。 政府的青年安心首購優惠要夫妻兩人都沒有不動產,而且上 限為800萬,所以我沒有跟被上訴人提到這個方案,因為劉 陽慶可能有一些不動產,所以不適用此優惠等語明確(見原



審卷二第30至32頁),已就被上訴人所指首購優惠詳加說明 ,上訴人前揭主張並無可採。至上訴人另稱:合庫銀行係以 被上訴人資力審定是否放貸及貸款條件,與上訴人無關,且 系爭房地為高價宅,合庫銀行給予高成數貸款額度,又未要 求保證人,並無借用上訴人名義之必要等語,然依林志龍陳翌愷前揭證言可知,被上訴人因年齡受有貸款限制,林志 龍並已告知被上訴人應另尋其他登記名義人,且合庫銀行以 被上訴人資力審定貸款額度,與系爭房地由被上訴人出資購 買並無扞格,另銀行法於100年間增訂第12條之1明定銀行辦 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不得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 證人,已取得足額擔保時,不得要求借款人提供保證人,尚 難以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其有利認定。
 ⒍上訴人雖主張:讓渡書登載之受讓人,始為系爭房地真正所 有權人,華人滙之住戶通訊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費簽 收表,均登記上訴人名義,足認上訴人為真正所有權人。又 上訴人有實質管理系爭房地,曾帶小孩使用公設,如游泳池 、舉辦慶生活動、在華人滙會議室主持小組討論及講座,討 論裝潢事宜,可知上訴人就系爭房地具有支配、決定權限等 語,並提出華人滙A1棟住戶通訊錄、110年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出席費簽收表(見原審卷一第193、195頁)、活動照片及 公告課程時地、與設計師之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一第19 7至213頁)、與友人討論至華人滙使用游泳池、課程之LINE 對話紀錄為據(見本院卷第281至293頁)。惟查: ⑴系爭房地自交屋迄今無人進住,迄今仍為毛胚屋,兩造並無 爭執,上訴人為系爭房地登記之所有權人,管理保全公司以 此製作住戶通訊錄,自符常情,且前開住戶通訊錄仍有記載 聯絡人劉媽媽及其電話,而公寓大廈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本應通知區分所有權人,凡此均難以據此推認上訴人為系 爭房地真正之所有權人。又被上訴人擬於系爭房地建造完成 後登記上訴人名下、以上訴人名義辦理房屋貸款,其以上訴 人名義簽立讓渡書,並未悖於常理,況讓渡書上並非僅有上 訴人個人資料,仍一併填載被上訴人之聯絡地址及手機號碼 (見原審卷一第523頁),系爭房地買賣契約、讓渡書、償 還興富發貸款之清償證明、他項權利證明書等資料,自始由 被上訴人持有迄今,為兩造所不爭執,證人林志龍並已說明 以上訴人名義簽立讓渡書及登記為房地所有權人之緣由如前 述,自難單憑讓渡書上記載之承受人為上訴人,認定其為系 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
 ⑵上訴人主張其有支配、決定系爭房地權限,然證人林志龍證 稱:房屋過戶後被上訴人有打了三、四次要我去幫忙處理房



子的問題,比如陽台的樹死了,紗窗關不緊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26至28頁),可徵被上訴人有管理指示維護系爭房地之 情形。證人即房屋仲介趙晋毅亦證稱:我只認識被上訴人, 不認識上訴人,系爭房地是被上訴人委託我出售,被上訴人 跟我說華人滙她買了三間要做投資,說有房子要賣叫我過去 ,被上訴人當時一次委託賣A1棟12樓、16樓、20樓三戶。系 爭房地委託時間、出售底價等出售細節,都是找被上訴人談 ,我只見過上訴人一次,被上訴人叫上訴人過來簽委託書。 上訴人沒有說過這房子是她的、是她委託被上訴人出賣,我 都是跟被上訴人接洽,被上訴人把這三個房子賣掉,說是投 資,之前介紹我認識被上訴人的人也是投資。實際委託銷售 的人不是登記所有權人,都是聯絡被上訴人,上訴人沒有跟 我提過她不要住這個房子,我跟上訴人幾乎沒有說過話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38至40頁),與林志龍陳玲尊劉映辰證 稱被上訴人係因投資購買華人滙房地一致,且系爭房地出售 事宜實際係由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未曾參與或與趙晋毅聯 繫洽談,難認系爭房地係由上訴人決意出售。又系爭房地登 記於上訴人名下,其既為登記業主,前往登記使用華人滙游 泳池、會議室等公設,並非就系爭房地本身有何管理、使用 或處分之情形,且系爭房地迄今仍為毛胚屋,未曾裝潢,上 訴人與設計師間之LINE對話紀錄,係在討論滲水重新更換壁 紙,上訴人於該對話紀錄亦稱不會搬去華人滙(見原審卷一 第209至213頁),對話內容顯非討論系爭房地之裝潢事宜, 上訴人所提前揭照片、對話紀錄,並不足以認定就系爭房地 有實際支配、管理權限。
 ⒎上訴人另稱:被上訴人當時購買3戶予3名子女,係因劉陽慶 外遇,為安撫上訴人不要追究此事而贈與系爭房地,如係借 名登記,為何不退被上訴人這戶,而是退劉陽慶那戶。被上 訴人於房價低迷之際出售系爭房地,非正常投資行為,足認 兩造無借名登記關係,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贈與 ,在上訴人家人決定不入住後,才會不顧房價低落,立即將 之積極出售等語。查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30日以劉陽旻、劉 映辰名義分別購買華人滙建案A1棟20樓、16樓,有房屋土地 預定買賣契約書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17至223頁),被上訴 人復稱另向友人以劉陽慶名義購買紅單,過戶登記時,被上 訴人考量該戶位於7樓,相較系爭房地為12樓,及上開2戶為 20、16樓,樓層較低,持有意願不高,在辦理過戶前退訂, 該戶未成功過戶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7頁),及稱:當初 是說4間,後來發現無法負擔,我就把其中1間紅單退掉,所 以剩下2間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58頁),而華人滙為高價宅



,被上訴人一己之力購買4戶,其以樓層高低價值、資力、 經濟負擔考量,而退訂位於7樓以劉陽慶名義購買之預售屋 ,所述並未悖於常理,況被上訴人本可自行決定購買或退訂 之標的,復無其他事證可認被上訴人係因劉陽慶外遇而以系 爭房地補償上訴人之事實,不能以退訂7樓預售屋認定系爭 房地為贈與。又被上訴人係委託房仲出售華人滙3戶房屋, 且迄今尚未售出,經證人趙晋毅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38 、40頁),足見被上訴人並非僅出售系爭房地,亦無賠售予 第三人之情形,且不動產出售原因原即多端不一,難認上訴 人前揭主張真實可採。
 ⒏上訴人復稱:曾與劉陽慶以討論是否入住系爭房地及空間規 劃、上訴人戶籍遷移、處分等內容,足見系爭房地係贈與上 訴人供上訴人與配偶、子女共同居住等語,並提出104年7月 22日、104年9月1日、108年5月30日對話紀錄為據(見原審 卷一第81、83、85頁)。然上訴人於原審陳稱:系爭房地10 5年1月交屋,上訴人長子於00年00月0日出生,當時有學區 問題,如果回歸103年4月買紅單時,並不是小孩學區的問題 ,而是因劉陽慶外遇要安撫上訴人才贈送等語(見原審卷三 第238頁),已徵系爭房地購置時與學區尚無關連。又前開1 04年7月、9月對話紀錄距103年4月向黃福盛購買系爭房地權 利已有1年數月,且鄰近系爭房地交屋時間,被上訴人購買 系爭房地後,本有權決定使用方式,縱其嗣後曾因上訴人一 家有換屋、學區等需求,而擬提供上訴人一家人居住,亦無 從據此認定被上訴人係將系爭房地贈與上訴人所有。另觀諸 108年5月30日對話紀錄前後文,係上訴人與劉陽慶討論附近 商場設立情形,劉陽慶僅稱華人滙以後有機會賣了,並無上 訴人將因此獲利、賺取價差或其他得認定系爭房地為上訴人 所有或其有權處分房地之內容,且系爭房地買賣契約、讓渡 書、償還興富發貸款之清償證明、他項權利證明書等資料則 自始即由被上訴人持有迄今,系爭房地於105年1月交屋時, 建商雖曾將被證25所示土地、房屋所有權狀、車位使用權利 證明書、使用執照、產權移轉相關憑證、本票、印章、售後 服務卡及售後服務流程說明、發票、分期還款契約(見原審 卷三第97頁),交付上訴人保管,然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將 該等資料交付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持有迄今,未曾向被上 訴人取回保管,亦難認上訴人得行使前開資料自行決定處分 系爭房地,上訴人所提前開對話紀錄自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 認定。
⒐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被上訴人因劉陽慶外遇而贈與上訴人 ,並另援引其與友人吳瓊華於000年0月間之LINE對話紀錄、



吳瓊華及保姆張鐙勻於原審證述、友人甲○○出具之陳述書、 甲○○及上訴人之父楊仲侯於本院所為證述為據。然查: ⑴甲○○出具之陳述書固記載確實聽聞被上訴人與其配偶劉清良 公開說明在華人滙買了四間房要給三名小孩與上訴人等內容 (見原審卷二第119頁),被上訴人已否認該陳述書之形式 、實質內容真正,其內容為甲○○於法院外之陳述,自難採本 案判斷基礎。又甲○○雖於本院證述:我買華人滙房子是因為 被上訴人說在那邊定了4戶,上訴人跟小孩也會住在這邊, 我不在臺灣時,上訴人可以幫我看房子。家族聚會時被上訴 人說要買房子給上訴人住,我的理解就是送給她,被上訴人 沒有說是借用上訴人名字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358至359、 361、362頁),然被上訴人購屋縱願提供予上訴人一家人居 住,並非即可認定與上訴人間存在贈與關係,甲○○個人推測 已難作為贈與之依據。又經被上訴人詢問何以於聚會中提及 系爭房地、其理解為贈與有無再向被上訴人確認等節,甲○○ 證稱:聊天的時候,被上訴人真正說我買來送給她是沒有, 但是被上訴人有跟我說「我買了4戶,宏瑜跟小孩都可以過 來住」,所以在我的認知就是送給上訴人。我沒有確認過房 子最後到底是送出去還是要投資。我跟我先生當時覺得很羨 慕,吃飯的時候我們有說被上訴人夫妻真的對上訴人夫妻太 好,我先生跟陽慶開玩笑說這樣子可以少奮鬥二十年,這麼 好的爸媽,還買這麼高級的房子給你們等語(見本院卷第36 2、363、367、371頁),依其所證,至多僅能認定被上訴人 購買之系爭房地可供上訴人夫妻與4子居住,被上訴人未曾 表明係將系爭房地贈與上訴人,自無從以甲○○之證言認定兩 造就系爭房地存在贈與關係。
 ⑵證人吳瓊華雖於原審證述關於劉陽慶外遇、與訴外人陳巧文 出國之情節,然其亦證稱未親眼見到劉陽慶陳巧文曖昧行 為,無法確定其等有無具體侵害配偶權的事情,並未驗證確 定過有一起出國的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2至185頁),且 劉陽慶有無外遇與兩造就系爭房地是否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並 無必然關係,不足以吳瓊華所證認定被上訴人有因劉陽慶外 遇而贈與系爭房地予上訴人之事實。又觀諸上訴人提出其與 吳瓊華於103年3月2日、3月3日、3月12日、3月14日、3月16 日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見原審卷二第255至287頁),上訴 人固有與吳瓊華討論劉陽慶外遇、被上訴人向其表示會觀察 劉陽慶及被上訴人與其談話內容,然並無被上訴人表示因劉 陽慶外遇而決定贈與系爭房地補償上訴人之內容,上訴人與 吳瓊華交情匪淺,倘有贈與系爭房地一事,自無可能不告知 吳瓊華,前開對話紀錄亦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至上訴



人另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偵字21677號起訴書(劉 陽慶告訴上訴人妨害秘密)、上訴人於該案偵查中所為供述 (見原審卷一第415至418、427至429頁),主張因劉陽慶慣 性外遇,被上訴人有贈與系爭房地動機云云,然此部分資料 並不足以證明系爭房地經被上訴人贈與上訴人之事實,自無 可取。
 ⑶證人張鐙勻證稱:我在104年10月至107年2月是上訴人家的保 母。105年1月有一次我跟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朋友一群人去 嘉義玩,被上訴人和友人一起買華人滙房屋,被上訴人朋友 有告訴我他們有成立一個咖啡社,被上訴人有買一間華人滙 房子給上訴人,被上訴人說對,有買一間房子給上訴人和她 的兩個兒子,說這是以後要給他們住的。當時被上訴人很開 心,就是想要知道她對她媳婦非常好。回來高雄後,被上訴 人拿土產給我,告訴我說以後要搬去華人滙住,我跟被上訴 人說你對你媳婦真好,被上訴人說因為上訴人幫我生了四個 金孫,後來被上訴人說看的之後認為不太適合去住,不像裕 誠路的房子格局比較方正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7至191頁) ,然此與證人劉映辰證稱華人滙房屋係借用其與家人名義登 記不同,且與證人陳玲尊證述:105年1月2日我有參加嘉義 旅遊活動,同行之人有被上訴人夫妻、上訴人及3名小孩, 我和先生、叔叔嬸嬸,基本上都是家人,還有一、兩個朋友 ,及另一對夫妻,也是咖啡社的。我們聊天的內容主要是小 孩,不會聊到投資、參與的社交圈的事情,當天我們團體活 動,下車我都和被上訴人在一起,我沒聽到被上訴人說有買 華人滙送媳婦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47至250頁),亦未相符 ,張鐙勻前揭證言已難逕採。又被上訴人與咖啡社友人投資 購買華人滙房屋,如前所述,其友人因知悉被上訴人將其中 一戶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縱有詢問被上訴人是否有買一間華 人滙房子給上訴人時,經被上訴人回覆有買給上訴人及上訴 人2個兒子,以後要給他們住之情形,依張鐙勻陳玲尊證 言,可知參加前開嘉義旅遊活動之人為兩造家人、友人、小 孩等,人數非少,張鐙勻並證稱:被上訴人就是想要知道她 對她媳婦非常好等語,自無法排除被上訴人在親戚與外人面 前為展現婆媳和睦而未坦言僅係借名登記,況父母購買不動 產擬供子女居住,並非即可代表與登記名義人存在贈與關係 ,依張鐙勻所證被上訴人係稱要買給上訴人及上訴人2個兒 子以供其等居住,已難認其真意係贈與上訴人所有,反與甲 ○○所為被上訴人說要給上訴人及孩子住之證言較為相符。又 被上訴人所購買之華人滙房屋3戶,均已委託出售,與張鐙 勻所證購屋均供子女居住一節不符,自難以張鐙勻前揭證言



認定系爭房地業經被上訴人贈與上訴人、上訴人為真正所有 權人。復觀諸上訴人所提張鐙勻與其雇主新高橋媳婦間之LI NE對話訊息(見原審卷二第289至291頁),雖提及被上訴人 都在外面到處說她買房子(華人匯)給上訴人、但現在都說 沒有這回事,被上訴人真的很厲害,手段真的很可怕,到處 都可以告人等內容,然此均為張鐙勻傳送予新高橋媳婦之片 面主觀陳述,亦難據此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⑷證人楊仲侯於本院雖證稱:我有參加扶輪社,跟劉清良是社 友,咖啡社是扶輪社的次級團體,是上流社會,社友有很多 人買華人滙房子。我跟劉清良是扶輪社社友,有一次我跟親 家劉清良聚餐,劉清良跟我講他在華人滙買了三間,後來又 買一間是給上訴人的。後續咖啡社、扶輪社一些社友來跟我 道喜,說我好命結到這個親家慷慨大方,還買房子送我女兒 。我跟親家講這個話,親家母(即被上訴人)應該不知道, 被上訴人有在現場,但距離相當遠等語(本院卷第310、313 至314、316頁),被上訴人詢問:「你剛剛說你只有聽劉清 良說送房子這件事,但你沒有聽陳樂娘親口說」,其證稱: 沒有,因為劉清良跟我還會聊天,還會講他公司的事情等語 (見本院卷第318頁),然此究非聽聞被上訴人所為表示。 又經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詢問在扶輪社以外場合有無聽「劉清 良」或「被上訴人」提到過贈送房子的事,其先稱:有,其 他扶輪社的次級團體叫咖啡社,咖啡社裡面有很多人買華人 滙的建案等語(見本院卷第320頁),並未說明係劉清良或 被上訴人提及,經訴訟代理人再次詢問,其則改稱:被上訴 人在家庭聚會曾經提到過,聚會時劉清良也有講過,因為家 庭聚會更無拘無束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21頁),與原證述 未聽聞被上訴人親口表示一節不符,訴訟代理人請其具體描 述家族聚會時劉清良及被上訴人如何表示,其僅證稱:他們 講都是輕描淡寫,說華人滙買四間,一間是要給乙○○的,輕 描淡寫等語(見本院卷第322頁),然張鐙勻係證述被上訴 人稱「有買一間房子給上訴人和她的兩個兒子,以後要給他 們住的」,甲○○則證稱家族聚會時係聽聞被上訴人說「買了 4戶,可以給上訴人跟小孩住」,均無法認定係將房地所有 權贈與上訴人,如前所述,被上訴人於家庭聚會時是否已向 楊仲侯具體表明係將系爭房地贈與上訴人,尚非無疑,自難 逕以楊仲侯上開證言認定被上訴人為贈與上訴人而購置系爭 房地。本院復審酌詢問楊仲侯關於劉清良或被上訴人有無在 咖啡社提到贈送房子給上訴人一節,其證稱:有講(見本院 卷第321頁)。本院進一步詢問係何人告知,其則證稱:咖 啡社大概像那個ANDY(見本院卷第321頁),所答與劉清良



、被上訴人無涉,被上訴人或劉清良顯未在咖啡社對其談及 贈與系爭房地一事,及楊仲侯證述:被上訴人行事風格有名 ,做事細膩有條不紊,不會有疏漏的地方,今天這個訴訟案 件,竟然沒有附借名登記的委任書,我覺得非常奇怪等語( 見本院卷第315頁),係其個人主觀意見,非屬親見親聞之 過往事實,均可見證人刻意為有利上訴人之證述,而有偏頗 之情,本院依楊仲侯證述過程及考量上開各情,認楊仲侯之 證言不足採信,無從證明上訴人所為贈與之主張為真。 ⒑綜上所述,兩造雖未就借名登記簽立書面契約,惟依前開說 明,足認被上訴人係以投資為由向建商購買系爭房地,由其 出資、聯繫及決定買賣、出售事宜,登記何人名下亦由被上 訴人決定,上訴人僅配合出名登記、簽立讓渡書、銷售委託 書,堪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有管理、處分權限。本件復無 被上訴人係因劉陽慶外遇決定贈與系爭房地予上訴人之事證 ,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後是否因上訴人一家人有換屋或學 區需求,而欲提供其等居住,亦不足使本院認定系爭房地係 贈與上訴人,且上訴人所執其餘因贈與取得之主張均無可採 ,經認定如前,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上訴人 名下,自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其名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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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