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易字,112年度,339號
KSHV,112,上易,339,202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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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339號
上 訴 人 黃耀宏
被上訴人 黃日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
年9月28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45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月30日9時許,在 屏東縣○○鄉○○路000號之1,因故與伊發生口角,竟拉扯及徒 手毆打伊,致伊受有頭部外傷前額及前頭頂部挫傷、鼻樑擦 傷右鼻孔出血、左上排牙一顆脫落併右手腕挫傷擦傷(下稱 系爭傷勢)與右眼視網膜裂孔合併玻璃體出血之傷害。伊因 被上訴人上開不法侵害,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283,08 0元、就醫車資34,200元,並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31,000元 ,且為此精神上痛苦不堪,受有非財產上損害200萬元(其中 180萬元係右眼受傷部分),被上訴人應賠償伊共計2,348,28 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 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48,28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否認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係上訴人於上 開時、地惹事生非,並毆打伊,伊僅有回上訴人一巴掌,惟 未造成任何傷勢,上訴人所主張之傷勢,均非伊所造成,上 訴人請求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無據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5,380元(醫療費25,380元 、非財產上損害6萬元),及自111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准予假執行之宣告,而 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 非財產上損害請求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駁回上訴人後開請求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應再給付上訴人94萬元,及自111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 上訴人就原審判命其給付部分及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請求超 過94萬元部分,均未聲明不服,該等部分均已確定)。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上訴人以其於上開時地遭被上訴人毆打成傷為由,對被上訴 人提起傷害告訴,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 偵字第11073號起訴,原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01號刑事判 決判處被上訴人拘役55日,檢察官及被上訴人均提起上訴, 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0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 稱系爭刑案)。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伊於110年1月30日9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0 號之1,遭被上訴人拉扯、毆打,受有系爭傷勢及右眼視網 膜裂孔合併玻璃體出血傷害等情,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伊 有與上訴人發生爭執,有打上訴人一巴掌,但未造成任何傷 害等語置辯。經查:
  ⒈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爭執之過程,業據證人潘國彥於系 爭刑案警詢及一審到庭證稱:伊當時在慈雲宮做寺廟彩繪 ,在鷹架上聽到兩造講話吵鬧的聲音,後來看到兩造拉扯 、互毆,兩造多多少少有火藥味,都有還手,一直打打打 ,被上訴人之子黃義中有上前勸架等語(系爭刑案偵查卷 第95至98頁、一審卷第303至312頁),及證人黃義中於系 爭刑案偵查中及一審到庭證稱:伊與被上訴人在慈雲宮做 挖水溝的擋土牆工程,上訴人跑來拍照,伊與被上訴人勸 阻上訴人、請上訴人離開工地,上訴人不肯離開,兩造就 發生爭吵,互相拉扯、互毆及還手,後來被上訴人跌倒, 伊才去阻擋上訴人等語(系爭刑案偵查卷第74頁、一審卷 第314至316頁)明確;又上訴人於事發當日9時55分許即至 國仁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系爭傷勢等情,有國仁醫院診 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在卷可佐憑(系爭刑案警卷第63頁、 一審卷第67至72頁),依上開證據資料,上訴人主張其因 遭被上訴人毆打,受有系爭傷勢等語,堪予採信,被上訴 人抗辯上訴人未受傷云云,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⒉上訴人主張伊因被上訴人之毆打行為,受有右眼視網膜裂 孔合併玻璃體出血傷害,並提出義大醫院及高雄長庚紀念 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系爭刑案警卷第59頁、原審附民字 卷第59頁)。然查:
   ⑴由上訴人於系爭刑案警詢陳稱:被上訴人一上來就朝伊 左側頭部毆打一拳,伊感覺疼痛就彎腰低頭,被上訴人



繼續朝伊頭部毆打,伊當天即至國仁醫院驗傷,嗣於同 年2月5日發現右眼有黑影,才去義大醫院檢查眼睛等語 ,及於系爭刑案二審到庭陳稱:當時被上訴人過來打伊 的頭,先打左邊,伊本能抱著頭部,被上訴人繼續打, 伊就抱著頭等語(系爭刑案警卷第11頁、二審卷第122 頁),已難認上訴人之右側眼部有直接遭受攻擊之情狀 。
   ⑵又上訴人主張之右眼傷勢為視網膜裂孔合併玻璃體出血 ,此傷勢應極易察覺,而上訴人於案發未久即至國仁醫 院驗傷,竟未向醫護人員表明右眼有不適感應併予檢查 ,顯有違常情。再者,訴外人即員警高偉鈞於111年1月 30日接獲上訴人來電稱遭人毆打後,曾至上訴人住處瞭 解案發經過,上訴人當場向高偉鈞指出遭毆打受傷部分 ,經高偉鈞以手機拍攝上訴人受傷部位相片等情,有高 偉鈞製作之偵查報告及當時所拍攝之相片在卷可參(系 爭刑案警卷第159至163頁、一審卷第63頁),若上訴人 之右眼部有不適感,亦應會向高偉鈞告知此情,惟觀之 高偉鈞拍攝之上訴人受傷部位相片,僅為上訴人之左側 臉部及右側前臂,未特別拍攝右側眼部等情,可見上訴 人當時並未表明右眼部受有傷害,否則高偉鈞豈有不對 該部位拍照之理,益徵上訴人遭毆打後,眼部是否如其 所述有感到不適,有重大疑義。況上訴人係於事發5日 後,始就醫診斷出右眼有異常情事,於上訴人未提出其 他證據證明此傷勢與其遭被上訴人毆打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之情形下,實難認上訴人之右眼部傷勢為被上訴人所 造成。
   ⑶再者,上訴人於110年2月5日至義大醫院就醫,經診斷右 眼有視網膜裂孔及玻璃體出血病徵,此傷勢大部分為外 傷導致,但亦有少數病人係自發性,依醫理而言,在無 外傷情事下,若病人有周邊視網膜退化、玻璃體退化及 高度近視等症狀,亦可能自發性發生視網膜裂孔,惟發 生機率無法量化,亦無法依發生機率高低排序,上訴人 於就診時主訴右眼遭人毆傷導致畏光情形,義大醫院乃 依上訴人主訴及病況進展,評估上訴人所受傷勢係外傷 導致,有義大醫院111年11月1日、112年10月24日函文 可憑(系爭刑案一審卷第163頁、二審卷第67頁)。審 以被上訴人於事發當日並未直接攻擊上訴人之右側眼部 ,上訴人於員警詢問其傷勢及就醫時,均未表示右眼有 異常狀況,係於事發後5日始至眼科就診,發現右眼有 上開傷勢,而義大醫院係依上訴人之主訴,評估上訴人



之眼部傷勢為外傷造成,並未參酌其他客觀情狀,參以 上訴人為47年次,於000年0月間年約63歲,無法排除上 訴人因年齡導致周邊視網膜、玻璃體出現退化,進而出 現視網膜裂孔及玻璃體出血病徵之可能。從而,尚無從 依義大醫院之函文,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 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 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查,上訴人為高職畢業, 業已退休,領有退休金每月約34,000元,110、111年申報所 得各為1,185,894元、1,148,470元,名下有不動產6筆、投 資2筆,被上訴人為國小肄業,現無業,110、111年申報所 得總額均為0元,名下無不動產或投資等情,分別經兩造陳 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原審 證物袋)。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上訴 人徒手毆打上訴人,屬故意侵害上訴人之行為,且係毆打上 訴人之頭部,惡性非輕,上訴人之傷勢為頭部外傷前額及前 頭頂部挫傷、鼻樑擦傷右鼻孔出血、左上排牙一顆脫落併右 手腕挫傷擦傷,所受精神痛苦非小等情狀,認為上訴人就系 爭傷勢得請求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以10萬元為適當。是以, 除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之非財產上損害數額外,上訴人得 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萬元。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就原審判命給付 金額外,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111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 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 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黃悅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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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