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330號
上 訴 人 興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金泉
訴訟代理人 葉文隆
被 上訴 人 林進養
訴訟代理人 蘇俊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9
月27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4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 日止,向伊承租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等3筆 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嗣 於105年7月26日又以勇成環保灑水工程行負責人林進養(現 負責人為被上訴人之子即訴外人林裕強)名義,與伊簽立租 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承租系爭土地,租期自105年7月1 日起至106年6月30日止。而租期屆滿後,被上訴人又將6個 月租金加5%營業稅計189,000元匯入伊帳戶,伊雖於106年8 月15日發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通知其提供帳戶, 以便退回款項,惟被上訴人未為之。然縱認兩造其後成立不 定期租約,惟已合意於107年6月30日租期屆滿時終止租約, 則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1日起至108年6月30日止,仍將原工 程所用之怪手、箱涵等物品(下稱系爭地上物),以待修為 由,留置於系爭土地上拒不運走,伊乃向原法院聲請核發10 8年司促字第8567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請求 賠償租金損害36萬元。又伊未將系爭土地上大門上鎖,而被 上訴人自108年7月1日起至110年10月30日止(計2年4個月, 下稱系爭期間)經多次催告,仍未將系爭地上物移出,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致伊受有相當於每月依租約3萬元計算之租 金損害81萬元,自得請求返還之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1萬元,暨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至上訴人請求逾上開範圍之違約金部 分,業受原審判決敗訴確定,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上訴人簽立系爭租約,承租系爭土地,
約定租賃期滿遷出或依約應遷出時,應將暫置之物品載走, 伊並簽發面額100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作為 擔保。嗣租期屆至時,因上訴人仍同意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 ,且按月收取伊支付之租金,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租賃契約 ,伊則支付租金至107年6月30日止。惟上訴人自107年7月1 日起,已不同意伊使用系爭土地,且於同年0月間即將系爭 土地大門換鎖鎖住,致伊無法將故障待修之系爭地上物運走 。上訴人尚以伊未運走系爭地上物為由,聲請系爭支付命令 ,命伊給付相當於租金損害賠償36萬元,而伊因家人未將系 爭支付命令交付,致伊逾期而未提出異議,伊恐遭查封財產 ,無奈清償409,865元(含程序費用)結案。詎上訴人又持系 爭本票聲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伊提 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54號 事件,下稱前案),嗣經前案判決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 對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確定(下稱前 案確定判決),且認定伊無法進入系爭土地運走系爭地上物 ,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之大門鎖住,不讓伊進入所致,屬可 歸責於上訴人,不可歸責於伊之事實,則上訴人自不得另事 爭執,其主張及請求均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 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㈡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被上訴人於104年4月8日與上訴人簽立土地租賃契約書,承租 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租金每月3萬元,租期自104年1月1日 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租期屆滿後,兩造於105年7月26日 再就系爭土地,以相同租金,簽立系爭租約,租期自105年7 月1日起至106年6月30日止。租期屆滿後,兩造並未另訂書 面租約。
㈡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於租賃期滿遷出或 依約應遷出時,應將暫置之物品載走,不得留置,為確保乙 方履行前項約定,乙方應簽發面額新台幣100萬元禁止背書 轉讓本票一張擔保,並於本票背面載明:1.原始土壤,不可 超挖。2.暫置之任何物品,終止租約後,應載走,不得留置 ,如乙方違反以上約定時,甲方(即上訴人)有票據付款請求 權。暫置之土方清理完畢,甲方應無條件退回本票」。被上 訴人並依上開約定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上訴人。
㈢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自107年7月1日起至108年6月30日止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致上訴人受有上開期間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 36萬元,向原法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在案。 ㈣上訴人以其於108年7月1日向被上訴人提示系爭本票未獲付款 為由,於110年11月12日向原法院聲請許可強制執行,經原 法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
㈤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6日對上訴人提起前案訴訟,由原法院 以前案受理,嗣前案審理中兩造同意將「兩造於第一年105 年7月至106年6月30日租約屆滿之後,就第二年106年7月1日 至107年6月30日之期間並未簽訂書面契約,而被上訴人仍繼 續給付租金,上訴人亦收取第二年之租金,系爭租約成為不 定期租賃契約。嗣後上訴人於107年6月前第二年租約屆期向 被上訴人表示不再繼續出租,被上訴人亦表示同意,而終止 系爭租約。」列為不爭執事實。並同意將「㈠、被上訴人是 否有違約情事?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列為爭點 ,嗣前案已判決確定。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㈠被上訴人未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 運出,是否違反系爭租約約定?前案確定判決對本件訴訟, 是否具有爭點效?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期間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1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未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運出,是否違反系爭 租約約定?前案確定判決對本件訴訟,是否具有爭點效? ⒈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係 就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發生。若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 人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法院為實 質審理所為之判斷,基於訴訟上誠信原則及程序權保障之原 則,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 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 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 此為「爭點效」,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之 目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當事人在他案件之陳述,雖不得視為本案之自認,倘無確切 可信之反對憑證,法院仍可援為本案認定事實之根據(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前因兩造簽立系爭租約後,被上訴人已簽發系 爭本票作為履約之擔保,嗣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約未移出系 爭地上物等由,聲請系爭本票裁定並持以執行,經被上訴人 提起前案訴訟,主張並無違反系爭租約之約定,亦無遲延遷 出及返還系爭土地,請求確認供系爭租約違約賠償擔保之系 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嗣兩造於前案同意將「兩造於第一
年105年7月至106年6月30日租約屆滿之後,就第二年106年7 月1日至107年6月30日之期間並未簽訂書面契約,而被上訴 人仍繼續給付租金,上訴人亦收取第二年之租金,系爭租約 成為不定期租賃契約。嗣後上訴人於107年6月前第二年租約 屆期向被上訴人表示不再繼續出租,被上訴人亦表示同意, 而終止系爭租約。」列為不爭執事實(前案訴字卷第162至16 3頁),且同意將「㈠、被上訴人是否有違約情事?系爭本票 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列為重要爭點(前案訴字卷第163頁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又上訴人於本院 提出之系爭存證信函或LINE對話截圖,均已在前案提出,而 前案經兩造辯論及法院實質審理及後,採認證人黃惠安證述 :伊至系爭土地倒土,於107年某月間變為鐵門被用鐵鍊跟 下面軌道綁在一起鎖住打不開到現在,無法進入等語;及證 人賴天助證稱:107年約4月間門被關起來,門下面繞一條鐵 鍊以鎖頭鎖住打不開,當時系爭地上物在系爭土地上面等語 ,因而作成上訴人確有將系爭土地大門鎖住,不讓被上訴人 進入,被上訴人無法進入系爭土地運走系爭地上物,此係可 歸責於上訴人換鎖將門鎖住所致,非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 事實,及被上訴人並無違反系爭租約約定,上訴人無系爭本 票之票據付款請求權之判斷。又審酌前案確定判決之前揭判 斷,要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並經原審及本院調取前案卷 證核閱屬實,且有前案確定判決及筆錄附卷或外放卷證可憑 (見原審審訴卷第127至141頁、第84、85、87頁及外放前案 影卷)。又兩造在前案均為當事人,本件爭執事項有關被上 訴人未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運出,是否違反系爭租約 約定乙節,既與前案所列前揭爭點即上訴人是否有違約情事 ?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擔保系爭租約約定之…暫置之任 何物品,終止租約後,應載走,不得留置……事項,及系爭租 約第9條約定事項,見不爭執事項㈡及原審審訴卷第18頁)是 否存在?等爭點,實質上相同,並據兩造於前案進行充分舉 證、攻擊防禦,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後,於前案確定判決作成 明確認定。而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亦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判 斷之新訴訟資料,應認前案判決理由所為前揭爭點之判斷結 果,在本件訴訟發生爭點效,兩造應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故上訴人猶主張其未將大門上鎖 ,僅有關上門,用以維護治安云云;或稱上開證人僅能證明 單日上鎖,無從證明系爭土地大門一直上鎖云云;或稱被上 訴人無此部分證據云云;或稱水利局已發函表示被上訴人之 土方都已載走,足認當時門繼續開著,上訴人亦已於108年1 0月22日以LINE通知被上訴人把系爭地上物載走,被上訴人
未將之運出,即係違反系爭租約約定云云,核均與前案證人 證述情節相違,亦違反爭點效,難認可採。
⒊至上訴人雖於原審提出系爭存證信函及LINE對話截圖(見原審 卷第19至21頁),以證明其曾於「106」年6月30日為反對續 租之意,及其未將系爭土地大門上鎖,係被上訴人不將系爭 地上物運走,且稱此可由110年10月30日對被上訴人強制執 行時,上訴人未到場,被上訴人仍可將系爭地上物移出足悉 ,故認被上訴人至少自108年10月22日起至110年10月30日之 期間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惟上訴人於前案不爭執有收取 第二年之租金,已成立不定期租約,嗣於107年6月前表示不 再繼續出租,經被上訴人同意,乃終止系爭租約等事實,已 如前述;並於原審自承兩造於「107」年6月30日合意終止系 爭租約等情(見原審卷第32頁),足見上訴人縱曾一度為反 對續租之意,惟嗣後仍有續租1年,且此部分之主張,顯與 其本件請求無涉,本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其次,上訴人於 前案中已提出系爭存證信函及108年10月22日LINE對話截圖 等件為證(見前案訴字卷第97、113-117、164頁),是此等 資料並非新訴訟資料,且經前案審理及兩造充分辯論後,未 經前案採認,亦不足以推翻前案前揭爭點所為判斷結果。況 依上開108年10月22日LINE對話中記載:公司問你(指被上 訴人)何時可移出,公司會派人去現場配合移出等語(見原 審審訴卷第21頁)以觀,益見被上訴人如欲將系爭地上物移 出時,需上訴人派人至現場配合,被上訴人始可為之,並非 被上訴人得自由進入系爭土地遷移系爭地上物甚明。再者, 依被上訴人抗辯:因上訴人將大門鎖住,經伊要求開門,始 讓伊進入載運土壤,其後未再讓伊進入並換鎖,致無法運走 系爭地上物,直至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後,伊通知上訴人開 門鎖,始得於110年10月30日進入系爭土地移走系爭地上物 等情(見本院卷第93、100頁),並有卷附移出照片及對話 截圖可佐(見原審審訴卷第21頁),核被上訴人所述,尚非 全無可能,上訴人亦未提出其在大門上鎖後,何時有再為被 上訴人開啟大門鎖,以供被上訴人自由出入系爭土地搬運系 爭地上物之新訴訟資料,以證所述屬實。是上訴人主張其未 將門上鎖,及曾於108年、109年以LINE訊息通知被上訴人將 系爭地上物移出等情,即以被上訴人在系爭期間或自108年1 0月22日以LINE通知遷離時起至110年10月30日止,未將系爭 地上物移出,即係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要 無足採。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1 萬元,有無理由?
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 遲延責任,民法第230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系爭租約 續約107年6月30日屆期前,即將系爭土地上大門上鎖,致被 上訴人無法進入系爭土地運走系爭地上物,此係可歸責於上 訴人,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情形,已如前述,則依前揭規 定,因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被上訴人未能將系爭 地上物遷離,無庸負給付遲延責任。又被上訴人在租約終止 時,無從取回留在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既可歸責於上 訴人換鎖及上鎖所造成,即難認係被上訴人以己意以系爭地 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故不交還。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違反租約約定,而遲延遷出系爭地上物,係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致上訴人受損害,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系爭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1萬元云云,即屬無 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上訴人8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請求 不應准許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 審酌後認並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贅論,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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