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307號
上 訴 人 余月鳳
王洪鳳珠
余宗憲
余聰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唐小菁律師
被上訴人 董哲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
3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負擔(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如附件上訴聲明欄所示本金、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於民國105年6月28日向上訴人余月 鳳、余宗憲、余聰毅及訴外人涂淑明(下稱涂淑明等4人) 分別借款新台幣(下同)800萬元、500萬元、200萬元、500 萬元共2,0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約定至遲應於同年9月 26日還款,該3個月無庸付息,倘逾期未償則應按每月1.5% (即週年利率18%)分別計付利息及違約金。惟被上訴人借 款後屆期並未按約還款,應按上開約定計付利息及違約金。 嗣涂淑明於106年3月31日已將對被上訴人之借款債權分為30 0萬元、200萬元(含已到期之利息及違約金)分別讓與王洪 鳳珠、余宗憲,並於同日通知被上訴人,爰依消費借貸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分別 給付余月鳳、王洪鳳珠、余宗憲、余聰毅800萬元、300萬元 、700萬元、200萬元,及均自105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8%各別計算之利息、違約金;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陳述則以:系爭 借款係經訴外人吳俐潔安排借款,約定以月利率1.5%計息, 經扣除前3個月利息共90萬元及手續費40萬元,實際上僅交 付1,870萬元借款。又伊因持續有資金需求,另經吳俐潔安 排向訴外人蕭洪秋香、柳玉娟借款1,000萬元(下稱另案借 款),再陸續向上訴人及含蕭洪秋香、柳玉娟在內之12人借 款共5,500萬元(按月利率1.3%計息)。嗣上訴人與伊達成 新債清償協議,約定伊將上開合計8,500萬元之3筆借款相關 利息、裁判費、律師費、規費等清償完畢,上開3筆借款債 務即因新債務8,500萬元成立而消滅。且伊自105年6月28日 起即依系爭借款約定利率繳息,嗣亦依新債務成立後變更之 月利率1.3%繳納,截至109年12月11日止,已清償如原判決 附表二所示計1,893萬5,000元,上訴人再請求此前按月利率 1.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此外,系爭借款約定之違約金亦 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余月鳳、王洪鳳珠、余宗憲、 余聰毅764萬元、286萬5,000元、668萬5,000元、191萬元及 各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及諭知附條件准免假執行 之宣告,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 棄;㈡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余月鳳、王洪鳳珠、余宗憲、余 聰毅36萬元、13萬5,000元、31萬5,000元、9萬元,及如附 件所示利息、違約金。被上訴人未為答辯聲明(被上訴人就 其受敗訴判決部分,並未聲明不服,已確定在案)。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與涂淑明等4人於105年6月28日簽訂借款契約書借款 2,000萬元,涂淑明與余月鳳、余宗憲、余聰毅之債權額比 例依序為5/20、8/20、5/20、2/20,約定以同年9月26日為 清償期,逾期未清償按月利率1.5%計息,並應於每月27日給 付,如遲延付息,當月份應加計利息1倍之違約金。嗣被上 訴人未於105年9月26日清償本金,亦未給付違約金。 ㈡涂淑明於106年3月31日將其借款權利2/20讓與余宗憲,3/20 讓與王洪鳳珠並通知被上訴人。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僅就交付系爭借款時已預扣3個月利息90 萬元,並酌減違約金至年息0.1%為上訴爭執(本院卷第58頁 ),餘不予爭執,被上訴人對原審判命應予給付部分則已確 定,本院就此均不再另行判斷。茲僅就上訴人爭執部分論述
如下:
㈠上訴人交付系爭借款時是否已預扣3個月利息? ⑴按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 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 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問題。又消費借貸,須以金錢或 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如對於交付之事實有爭執, 自應由主張已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此觀民法第474條 之規定自明。
⑵上訴人主張涂淑明等4人已交付系爭借款之全部款項,已提出 借款契約書及借據為證【雄院110年度審重訴字第33號卷( 下稱雄院33卷)第27至33頁】,被上訴人雖以有預扣3個月 利息共90萬元而予否認。惟經被上訴人親自簽名之借據、借 款契約書業分別載明:「立借據人董哲弼基於與涂淑明等4 人於105年6月28日所訂立之借款契約書,於本日向涂淑明等 4人取得借款2,000萬元,親收無誤,持立此據為證。取款方 式:1.柒佰萬部分,支票(第一銀行楠梓分行、支票號碼:G B0000000、發票人:王仁樂);2.肆佰柒柒萬伍仟元整,支 票(台灣銀行大昌分行、支票號碼:FA0000000、發票人:涂 淑明);3.捌佰貳拾貳萬伍仟元整,以現金支付」、「借款 期限內不計利息」等語(上卷第29、33頁),其既表明已收 取全部借款無誤且前3個月不計息之旨,如否認其認簽文義 所作之「推知」,自須提出相當之反證使此待證事實回復至 真偽不明之狀態,惟被上訴人於此並未另行舉證證明,所辯 系爭借款有預扣3個月利息90萬元云云尚難為採,則被上訴 人於此自仍應負清償及遲延計息之責。
㈡上訴人可請求之利息差額若干?
上訴人就原審判決認被上訴人自105年9月26日起至109年12 月11日止共給付利息1,311萬元,扣除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 年度重訴字第89號判決(另案借款之訴訟)所認其中434萬 元為該案已付利息,其清償利息共877萬元乙節已不爭執( 本院卷第58頁)。又原審雖認系爭借款於上開期間已發生之 利息債權為1,432萬5,000元,惟該期間應為50個月又15天, 此少計之15天利息共133,438元【19,100,000×0.18×(4+75/ 365)=133,438】,余月鳳、王洪鳳珠、余宗憲、余聰毅各 人少計者即分別為53,375元、20,016元、46,703元、13,344 元(債權額比例依序為8/20、3/20、7/20、2/20,133,438× 5/20=53,375,下同此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另 上訴人交付借款時既未預扣3個月利息90萬元,故除原判准 金額外,此90萬元在上該期間即亦應計息,以余月鳳、王洪 鳳珠、余宗憲、余聰毅各人上訴請求之本金36萬元、135,00
0元、315,000元、9萬元計算,各人可得利息即分別為272,5 15元【360,000×0.18×(4+75/365)=272,515】、102,193元 【135,000×0.18×(4+75/365)=102,193】、238,451元【31 5,000×0.18×(4+75/365)=238,451】、68,129元【90,000× 0.18×(4+75/365)=68,129】,加計上開15天應計息部分, 余月鳳、王洪鳳珠、余宗憲、余聰毅各人即得再分別請求32 5,890元(53,375+272,515)、122,209元(20,016+102,193 )、285,154元(46,703+238,451)、81,473元(13,344+68 ,129)。
㈢上訴人得請求之違約金應為若干?
⑴按違約金有賠償總額預定性質及懲罰性質之分,前者作為債 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另 行請求遲延利息等損害賠償;後者作為強制債務履行、確保 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 違約金外,並得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 償其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而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 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於契約中將違約金與其他之損害賠償 (廣義,凡具有損害賠償之性質者均屬之)併列者,原則上 應認該違約金之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查兩造就系爭借款已 約定如被上訴人逾越借款期限仍未清償完畢時,同意就未清 償之債務金額以每月1.5%之利率計算利息,如有延遲繳息之 情事,當月份更應另加計相當一倍利息之金額計算之違約金 ,而其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乃有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 賠償一項,有借款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可稽(雄院33卷第 21、29頁)。是系爭借款所為抵押權之擔保既及於其他因債 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以被上訴人遲延給付時,除應 支付與日俱增之違約金外,上訴人亦得請求給付遲延利息直 至清償全部債務為止,足見當事人顯有藉此約定懲罰未依約 返還借款以強制履行債務為目的,依上開說明,此違約金之 性質應為懲罰性違約金,合先敘明。
㈡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得由法院依職權予以酌減,契約 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 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 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已為一 部履行者,法院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又 懲罰性違約金是否過高,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 準,尚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斷之。查系爭借款之 違約金乃約以相當一倍利息即每月1.5%之利率計算,業如上 述,此折合年利率即為18%,已逾110年7月20日修正通過之 法定最高利率,且被上訴人就系爭借款債務於遲延期間已須
支付上開利率之利息,以此已為被上訴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 時,上訴人就該放貸資金可享受之一切利益,如再加計一倍 之違約金,1年即達720萬元(20,000,000×0.18×2),不足3 年即逾本金之數,此衡諸一般經驗,系爭約定之違約金額數 顯屬過高,自得請求酌減。而觀上訴人就系爭借款已經設定 第一順位抵押權以為擔保(雄院33卷第21至25頁),其債權 已經其衡量可受足額之保障,且金融風暴後,貨幣市場已皆 為甚低利率,國內銀行存放款利率早大幅調降,此為眾所皆 知之事實,對比系爭借款可請求之利息利率已達18%,自已 受有相當之利差利益。審酌當前經濟環境、政府公布物價指 數、一般投資報酬率、銀行定存利率、法定利率標準及被上 訴人已一部履行等情,認上訴人就系爭借款除遲延利息外再 得請求上開違約金,確屬過高,原審將之酌減為按週年利率 0.1%計算,尚屬允適,上訴人請求仍應以年息18%計算應屬 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分別給付余月鳳、王洪鳳珠、余宗憲、余聰毅800萬 元、300萬元、700萬元、200萬元,及均自105年9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各別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0.1%各別 計算之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為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 所示。至原審就上訴人請求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除確定部 分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 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 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 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黃宏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梁美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