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279號
上 訴 人 張祐寧
兼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惟甯
被上訴人 屏東縣東港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黃禎祥
訴訟代理人 許仁陽
張雨萱律師
劉思龍律師
被上訴人 張晉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
20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潮訴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張晉逢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 張惟甯之聲請,由其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張祐寧、張惟甯(下稱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所 有坐落重測前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頂中 段24 地號,下稱系爭24土地)與東港鎮公所所有重測前東 港段277-7、276-2地號(重測後為頂中段22、23土地,下稱 系爭22、23土地)、張晉逢所有重測前東港段276-4地號土 地(重測後為頂中段28地號,下稱系爭28土地,)相鄰,屏 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於111年度進行東港區地籍圖重測時, 上訴人認測量結果與舊圖不符,上訴人所有系爭24土地界址 線更為內縮,土地範圍遭到縮減,將使上訴人地上建物之一 樓屋外平台面臨拆屋還地之危險。求為判決:㈠先位聲明: 確認上訴人所有系爭24土地與東港鎮公所所有系爭22、23土 地間、及張晉逢所有系爭28土地間之界址,如附圖三所示AB CD之連接線。㈡備位聲明:應該以現有雙黃線中心配合舊圖 的路寬決定A 線。
三、被上訴人答辯:
㈠東港鎮公所:兩造土地之界址應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
稱國土測繪中心)測量結果判斷。
㈡張晉逢:兩造土地之界址如原審判決之界址。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⒈先位聲明:以現有 雙黃線中心配合舊圖的路寬決定A線(按即系爭24土地與系 爭22、23土地間之界線)。⒉備位聲明:①確認上訴人所有系 爭24土地與張晉逢所有系爭28土地之經界,為附圖一編號A 與附圖四編號D〞之連接實線。②確認上訴人所有系爭24土地 與東港鎮公所所有系爭22土地之界址點,為附圖四編號D〞, 與系爭23土地之經界,為附圖四所示D〞-E〞-F〞-A〞之連接實 線【附圖四E〞-F〞-A〞係將附圖二(即補充鑑定圖)所示E′-F ′-A′往該鑑定圖C線(按即同段13地號土地與同段10土地間 之界線)、B線(按即同段13地號土地與系爭22、23土地間 之界線)方向推移1.4公尺,D〞將附圖二所示D′往C線、B線 方向推移60公分云云(見本院卷第127頁)】。③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東港鎮公所、張晉逢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五、系爭24土地與系爭28土地間、系爭24土地與系爭22土地間、 系爭24土地與系爭23土地間(以上4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 地)之界址(下合稱系爭經界)應為何?
㈠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 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其性質屬於 形成之訴。原告起訴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 ,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 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 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核屬 定不動產經界之訴,上訴人雖分列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然 本院不受上訴人主張順序之拘束,本於調查之結果,定兩造 土地之經界。
㈡再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 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 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 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土地 法第46之2條定有明文。次按參照舊地籍圖逕行施測者,應 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所示之坵塊形狀及關係位置, 實地指定界址,設立界標,予以測量,土地法第46條之1至 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6點亦有明定。相毗鄰兩土地,其具體 界址何在,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原則上得以之作為標準 ;如地籍圖不精確,兩造當事人對界址各有主張時,亦非以
當事人之指界位置為唯一之認定標準,法院應秉持公平之原 則,依各土地之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經界標 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經界 附近占有之沿革、訟爭土地之利用狀況、登記簿面積與各土 地實測面積之差異等客觀基準以確定界址。
㈢經查:
⒈原審囑託國土測繪中心測量系爭土地界址,國土測繪中心於1 12年3月28日作成鑑定圖(下稱鑑定圖),鑑定依據為:使 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111年度屏東 縣東港鎮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測無誤後,以各 圖根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位置及附近界 址點,並計算其座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 原圖上(同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及重測前地籍圖比例 尺1/600),然後依據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前 後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展繪本案有關土 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 上,作成比例尺1/500鑑定圖即附圖一(原審卷一第361-363 頁)。
⒉依據鑑定書及鑑定圖即附圖一,舊(重測前)地籍圖界址位 置,系爭24土地與系爭28土地間之界址線為如附圖一所示A- B點連線;系爭24土地與系爭22土地間並無相鄰界址線,與 系爭22土地間界址點為B點;系爭24土地與系爭23土地間之 界址線為如附圖一所示B-F-G-H點連線。而依附圖一面積分 析表所示,系爭24土地依舊(重測前)地籍圖界址位置即附 圖一所示A-B-F-G-H點連線測量計算面積,較登記面積增加4 .22平方公尺。足認附圖一所示A-B-F-G-H點連線,與舊(重 測前)地籍圖及登記面積甚為相近且合理,而屬可採。至上 訴人稱本次以重測為手段,連徵收都不用就直接取得人民土 地云云,惟系爭24土地依附圖一編號A-B-F-G-H點連線計算 面積,已較登記面積增加4.22平方公尺,並無上訴人所稱取 得其土地之情事。另上訴人稱依附圖一所示A-B-F-G-H點連 線將使伊建物之一樓屋外平台面臨拆屋還地之危險云云,惟 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稱:伊建物之平台並未牽涉主結 構等語(本院卷第128頁),另上訴人並未提出上開建物興 建時之鑑界資料(原審卷一第164頁),是尚難以上開平台 是否遭拆除而影響系爭土地界址之判斷。
⒊上訴人雖以國土測繪中心使用之圖根點係111年被上訴人東港 鎮公所自行調整其所有同段10、13土地地界後錯誤之圖根點 ,而認鑑測結果不可採云云。惟國土測繪中心已於112年6月 2日以測籍字第1121555380號函中說明,本案使用之圖根點
,係111年度屏東縣東港鎮地籍圖重測時所測設,經國土測 繪中心鑑測人員檢測無誤後,方作為施測之基點,並說明舊 地籍圖經界線如附圖二所示G-H-I-B(即B線)、J-C(即C線 )連接點線之重測成果,不影響附圖二所示D-E-F-A(即A線 ,亦即附圖一所示B-F-G-H)連接點線之鑑測成果等語(原 審卷二第195至197頁)。就B線與C線之重測成果不影響本案 對A線之鑑測成果之理由,國土測繪中心亦函復本院如下: 按「1、以系爭土地為中心之適當範圍内(至少50公尺), 附近各宗土地可靠界址點、現況點均應施測。附近土地之可 靠界址點不足以研判系爭位置時,應擴大施測範圍。2、檢 測界址點,應採同一地段、同一圖幅之界址點為原則。檢測 時,以原宗地界線(地籍圖上之黑線)作為研判之主要依據 ,分割線次之。」為内政部訂頒「辦理法院囑託土地界址鑑 定作業程序及鑑定書圖格式」貳、作業程序—七、戶地測量 一(一)施測範圍所明定。本中心鑑測時係依上開規定施測 ,以適當範圍之可靠界址點、現況點套合屏東縣東港地政事 務所保管之舊(重測前)地籍圖及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研 判系爭經界之舊地籍圖經界線位置,先予敘明。所詢B線與C 線之重測成果係屏東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皆同意協助指界位置之結果,對系爭土地舊地籍圖經界線之 研判並無影響等語,有該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5、86頁) 。依國土測繪中心上開函文說明,鑑定書係依上開規定施測 ,以適當範圍之可靠界址點、現況點套合屏東縣東港地政事 務所保管之舊(重測前)地籍圖及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研 判系爭經界之舊地籍圖經界線位置,B線與C線之重測成果對 系爭土地舊地籍圖經界線之研判並無影響。上訴人雖以附圖 二所示C-C′間差距達約1.4公尺,認上開經界線的移動必定 影響系爭24土地之經界,故主張A線(如附圖二E-F-A所示) 應往右推移1.4公尺如附圖四E〞-F〞-A〞位置云云,然B線位於 A線及C線中間,而附圖二所示B-B′差距為0.192公尺,並非1 .4公尺,是可見111年重測時東港鎮公所指界之C′點雖較舊 地籍圖之C點往東偏移約1.4公尺,惟111年重測時指界之B′ 與舊地籍圖之B點幾近重疊,僅差距約20公分,且B點較靠東 方,而無B線、C線於重測後均平行往東推移之情形。故上訴 人逕以附圖二所示C-C′間差距1.4公尺主張A線亦應往右推移 1.4公尺如附圖四E〞-F〞-A〞,自無可採。 ⒋上訴人又主張應以現有雙黃線中心配合舊圖的路寬決定A線, 因為現有雙黃線中心就是舊有的道路中心樁(見原審卷二第 316頁)云云,然國土測繪中心鑑定人員劉冠廷於原審勘驗 時稱:我們是用大範圍的套和,也是要參考現況,不是說道
路中心線在那裡,然後推幾米這樣。…(如果不看道路中心 線,要如何確定系爭24土地的邊界在何處?)除了從21地號 的邊界推過去,鄰段的相接也要符合,就是大範圍的套合等 語(見原審卷一第275、277頁)。再參以國土測繪中心112 年11月24日函文說明鑑定之依據內容,足見上訴人主張應以 現有雙黃線中心配合舊圖的路寬決定界址,並不足採。 ⒌綜上,本院審酌國土測繪中心測量技術、使用儀器之精密、 舊(重測前)地籍圖、登記面積、鄰地界址等因素,認附圖 一所示A-B點連線為系爭24土地與系爭28土地間之界址線; 系爭24土地與系爭22土地間並無相鄰界址線,與系爭22土地 間界址點為B點;附圖一所示B-F-G-H點連線為系爭24土地與 系爭23土地間之界址線,應合理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土地間之界址,為如上訴先 、備位聲明,非屬正當,不應准許,而應如附圖一所示A-B- F-G-H點連接線。從而,原審認定附圖一所示A-B點連線為系 爭24土地與系爭28土地間之界址線;系爭24土地與系爭22土 地間並無相鄰界址線,與系爭22土地間界址點為B點;附圖 一所示B-F-G-H點連線為系爭24土地與系爭23土地間之界址 線,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 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林雅莉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青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