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易字,112年度,247號
KSHV,112,上易,247,2024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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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247號
上 訴 人 徐美金
陳崑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水柱律師
複代理 人 謝佳蓁律師
被上訴 人 林素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
月30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於民國111年4月14日經拍賣取得 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系爭 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1081、1081⑺部分,遭 上訴人徐美金所有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號未辦保存 登記房屋(下稱系爭336號房屋)無權占用;如附圖編號1081⑶ 部分,遭上訴人陳崑論所有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號 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340號房屋)無權占用,爰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徐美金陳崑論拆屋還地。又徐 美金、陳崑論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且共同侵害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利,致被 上訴人受有損害,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 以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之申報總地價年息5%為計算基準 ,依民法第179條、第185第1項規定,請求徐美金陳崑論 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依序按月各 給付新臺幣(下同)166元、713元等語。並聲明:(一)徐美 金應將如附圖編號1081部分面積19.78平方公尺及編號1081⑺ 部分面積7.8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 上訴人。(二)陳崑論應將附圖編號1081⑶部分面積118.83平 方公尺之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三)徐 美金、陳崑論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分別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66元、713元。(四)被上訴人願供 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上訴,已



告確定,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336號房屋為訴外人陳章三在64年間出資興建並與家人住 居至今之合法建物,陳章三迄今在世,系爭336號建物仍為 其所有,非徐美金所有之建物。系爭340號房屋係於00年00 月間,由陳崑論之父即訴外人陳章榮出資興建而取得所有權 ,陳章榮於82年間死亡後,系爭340號房屋為其遺產,由繼 承人陳崑論、訴外人陳崑德陳美紅、陳美惠繼承而公同共 有,迄今未分割遺產,故系爭340號房屋非陳崑論所有。又 陳章榮陳章三興建系爭340號房屋、系爭336號房屋前,均 與系爭土地當時之全體共有人即訴外人陳章華陳鄭月、林 春金(以下合稱陳章華等3人)達成設定地上權之合意,經 其等同意始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陳章榮陳章三係有權 占有系爭土地。林春金嗣後雖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贈與其 子即訴外人林松茂,但上情均為林松茂所明知且同意,而林 松茂其後復將系爭土地贈與其配偶即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即 繼受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關於設定地上權之占有關係,基於占 有連鎖關係,前揭房屋均係有權占有。
㈡另陳章榮陳章三於68年、65年間因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同意 取得系爭土地之占有,其等基於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 地,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且已逾十年,符合民法第770條 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非無權占有至明。再者,林松茂於 90年間曾與陳章華之繼承人即訴外人陳國平簽立協議書及和 解書,約定將系爭土地全部分歸陳國平所有,亦即林松茂已 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讓與陳國平陳國平亦同意上訴人使用 系爭土地,上訴人即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而林春金林松 茂及被上訴人三人為母子、夫妻,彼等一再以贈與關係變更 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但對系爭土地之占有使用狀能並無異動 之情形,只是圖以此所有權之更異達其債權相對性獲得勝訴 之目的而已,有違民法第148條之誠信原則。 ㈢此外,系爭336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1081(7)部分 之面積僅7.83平方公尺,該位置為房屋右後面樑柱及廚房之 一角落,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1081部分則為房屋前端, 作為客廳及房屋出入建興路之用,若將此占用之建物拆除, 必將使系爭336號房屋無法居住使用,亦無法進出通行至建 興路,不符建築線規定而不能被認定為合法建物,且上開占 用部分均為三角形之畸零地,無法據以作為建築用地,且上 開兩部分分別在相鄰之同段1064地號土地兩端,依其面積、 地形,縱經主管機關調處,基於建築土地整體利用之公共利 益考量,亦必與同段1064地號合併為一筆建築基地,方符公



共利益,亦符陳章華等3人在64年間將系爭土地提供陳章三 作為興建系爭336號房屋之真意,故被上訴人請求拆除系爭3 36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有違公共利益及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目的,依民法第148條規定不應准許等語置辯。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均應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徐美金陳崑論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分別 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66元、713元之不當得利,駁回被上訴人 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等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 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重測前為鄉水底寮段885之18地號土地,係76年5月6 日自重測前同段885之2地號土地逕為分割而來。 ㈡重測前885之2地號土地原共有人為林春金(應有部分2/3)、 陳鄭月(應有部分2/9)、陳章華(應有部分1/9)3人。林 春金先於70年7月15日將重測前885之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1 5贈與其子林松茂,76年5月6日逕為分割後,林春金又於77 年12月15日將所剩餘重測前885之2、885之18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各1/5均贈與林松茂,至此林松茂已受讓取得該二筆土 地應有部分2/3,林春金已非共有人。
陳章華陳鄭月曾於79年3月20日以重測前885之18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共同向台灣土地銀行抵押借款,重測前885之18地 號土地於79年8月2日重測為系爭土地,陳章華於00年00月間 死亡,所遺應有部分由陳國平繼承。林松茂陳國平、陳鄭 月於90年5月16日辦理共有物分割,林松茂單獨取得系爭土 地所有權全部,嗣於108年1月19日將系爭土地贈與其配偶即 被上訴人,惟因仍為陳國平陳鄭月前開抵押權效力所及, 故系爭土地於應有部分3/9範圍內遭查封拍賣,嗣由被上訴 人行使優先購買權拍定買回及辦理應有部分合併。 ㈣系爭336號房屋為2層樓加強磚造樓房,頂樓加蓋鐵皮屋,房 屋大部分坐落徐美金所有之同段1064地號土地上,部分占用 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1081部分(面積19.78平方公尺)及編 號1081⑺部分(面積7.83平方公尺)。 ㈤系爭336號房屋是徐美金之公公陳章三出資興建之未保存登記 建物。
㈥系爭340號房屋為2層樓加強磚造樓房,頂樓加蓋鐵皮屋,絕 大部分占用系爭土地,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1081⑶部分 (面積118.83平方公尺)。
㈦系爭340號房屋係於00年00月間,由陳崑論之父陳章榮向屏東



縣政府建設局申請興建農舍,並於興建完成後,取得建設局 核發之(68)屏枋鄉建市外字第121號都市計畫以外地區自 用農舍使用執照,但嗣後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系 爭340號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原登記為陳章榮,於85年8 月22日經陳崑論申請而變更為陳崑論
陳章三於82年間將其所有同段1064地號土地贈與徐美金,同 時將系爭336 號房屋房屋稅的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徐美金,系 爭336號房屋房屋稅原來的納稅義務人是陳章三。五、本件爭點:
徐美金陳崑論是否為系爭336號房屋、系爭340號房屋之事 實上處分權人或所有權人?
㈡上訴人抗辯系爭336號房屋、系爭340號房屋因時效取得系爭 土地之地上權而有權占有,有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請求拆除系爭336號房屋、系爭340號房屋占用系爭 土地部分,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依侵權行為賠償 損害,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徐美金陳崑論是否為系爭336號房屋、系爭340號房屋之事 實上處分權人或所有權人?
 1.被上訴人主張系爭336號房屋為徐美金所有、系爭340號房屋 為陳崑論所有,業經徐美金於112年7月14日上訴狀自認在案 (見本院卷一第9頁),亦經陳崑論於原審112年1月11日民 事答辯狀自認明確(見原審卷第18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 79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就上開事實無庸舉證,已堪認定 。
 2.上訴人嗣後改稱系爭336號房屋現仍為陳章三所有,系爭340 號房屋現為陳章榮之繼承人即陳崑論陳崑德陳美紅、陳 美惠公同共有,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應由其等 舉證前揭自認與事實不符,始得撤銷自認。而查: ⑴按房屋之原始取得,係指出資建築房屋,不基於他人既存權 利,而獨立取得房屋所有權而言,並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 於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 興建之原始建築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96年 度台上字第2772號判決意旨足參)。系爭336號房屋是徐美 金之公公陳章三出資興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另系爭340號 房屋係於00年00月間,由陳崑論之父陳章榮向屏東縣政府建 設局申請興建農舍,並於興建完成後,取得建設局核發之( 68)屏枋鄉建市外字第121號都市計畫以外地區自用農舍使 用執照,但嗣後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㈦),依前揭說明,系爭336號



房屋、系爭340號房屋均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應由出資 興建之陳章三陳章榮原始取得所有權,故陳章三陳章榮 分別為系爭336號房屋、系爭340號房屋之原始所有權人,應 堪認定。
 ⑵陳章榮已於82年7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崑論陳崑德陳美紅、陳美惠,有陳崑論提出之陳章榮及其繼承人之戶籍 謄本、繼承系統表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29-239頁),是依 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51條規定,系爭340號房屋所有權 於陳章榮死亡時,由陳崑論陳崑德陳美紅、陳美惠繼承 而由其等公同共有,亦堪認定。陳崑論主張陳章榮之繼承人 迄今未協議分割遺產,故系爭340號房屋所有權仍為全體繼 承人公同共有等語,雖以陳崑德之戶籍謄本登載其原設籍在 系爭340號房屋,嗣於107年4月27日始遷出之事實為其論據 (見本院卷一第241頁)。惟戶籍地址之登記與所有權歸屬 本屬二事,自難憑陳崑德之戶籍登記狀態即認系爭340號房 屋所有權仍為陳崑論陳崑德陳美紅、陳美惠公同共有, 故據陳崑論上開舉證,尚難認其之自認與事實不符。再者, 系爭340號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原登記為陳章榮,陳崑 論於85年8月22日申請將該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其 個人迄今等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此房屋稅納稅 義務人之登記內容,與陳崑論主張系爭340號房屋仍屬公同 共有之權利狀態不符,反徵陳章榮之繼承人應已協議分割遺 產,而將系爭340號房屋分配予陳崑論,因此由其於85年自 行申請變更登記為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迄今,而與陳崑論之前 揭自認相互吻合。
 ⑶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築物為讓與時,雖因未辦理保存登記 致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該建築物之所有權不能發生讓 與之效力,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非不得約定將該建築物之事 實上處分權讓與於受讓人(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 、74年度台上字1317號判決要旨參照)。系爭336號房屋之 原始所有權人為陳章三徐美金主張陳章三迄今仍在世,系 爭336號房屋之所有權人仍為陳章三陳章三雖已將該屋坐 落基地移轉登記予其,但未一同讓與系爭336號房屋之事實 上處分權等語,固提出陳章三之戶籍謄本為據(見本院卷一 第257頁)。惟陳章三雖仍在世,但其仍可能於本件起訴前 早已讓與系爭336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予他人,尚不足僅憑 陳章三為原始所有權人且現仍在世之事實,即認徐美金之自 認與事實不符。此外,系爭336號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 原是陳章三陳章三於82年間將其所有同段1064地號土地即 系爭336號房屋主要坐落基地贈與徐美金,同時將系爭336號



房屋房屋稅的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徐美金一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不爭執事項㈧),可徵陳章三應係將上開1064地號土 地及系爭336號房屋同時讓與徐美金,因此同時辦理土地所 有權及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之變更登記,否則,倘若陳章三未 併同將系爭336號房屋讓與徐美金,何以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及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之變更會於同日辦理。此外,徐美金 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其前揭自認與事實不符,其主張撤 銷自認,尚難憑採。
 3.從而,徐美金應為系爭336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陳崑 論則為系爭34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應堪認定。  ㈡上訴人抗辯系爭336號房屋、系爭340號房屋因時效取得系爭 土地之地上權而有權占有,有無理由? 
 1.按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 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地 上權人,民法第770條及第772條固有明文。然因地上權取得 時效完成而主張時效利益之人,依民法第772條、第770條規 定,只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並非即取得地上權,在未登 記為地上權人或向該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經地政機 關受理前,尚不得本於地上權之法律關係有所主張,自不得 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最高法院84年度 台上字第3011號、 82年度台上字第1317號判決可參)。 2.上訴人固主張系爭336號房屋、系爭340號房屋因系爭土地之 原共有人同意而取得系爭土地之占有,其等係基於地上權之 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且已逾十年,符 合民法第770條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而非無權占有等語 。惟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縱使符合民法第770條、第772條所 定要件,上訴人僅取得登記為地上權人之請求權,非已取得 地上權,而上訴人已自承尚未登記為地上權人,亦未曾向地 政機關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見本院卷一第267頁),上訴 人既尚未經地政機關受理登記之申請或完成地上權登記,自 不得執地上權之法律關係對抗被上訴人,故上訴人主張已時 效取得地上權而為有權占有,於法不合,為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請求拆除系爭336號房屋、系爭340號房屋占用系爭 土地部分,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依侵權行為賠償 損害,有無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 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 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 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



之事實證明之。上訴人抗辯陳章三陳章榮於系爭336號、3 40號房屋興建前,均與陳章華等3人達成設定地上權之合意 ,經其等同意而交付系爭土地之占有,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基於占有連鎖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應受拘束,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應由上訴人就占有之正當權源負舉 證責任。
 2.經查:
 ⑴系爭336號房屋為屏東縣枋寮鄉於65年12月23日實施建管前完 成之舊有合法房屋,有屏東縣枋寮鄉公所110年7月16日枋鄉 建設字第110309616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頁),堪 認系爭336號房屋係於65年12月23日以前即已合法興建完成 之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上開部分已至少已47年。另系爭340 號房屋係於00年00月間,由陳崑論之父陳章榮向屏東縣政府 建設局申請興建農舍,並於興建完成後,取得建設局核發之 (68)屏枋鄉建市外字第121號都市計畫以外地區自用農舍 使用執照,但嗣後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㈦),並有該建物之屏東縣枋寮鄉公 所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自用農舍建造執照申請書、建築物 使用土地範圍切結書、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使用執照申請書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93-320頁),可認系爭340號房屋 亦係於00年00月間合法興建完成之建物,且占用系爭土地前 揭部分至少44年之久。又依申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之相關 規定,占用他人土地興建房屋者,必須提出土地所有權人出 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主管機關始會核發建造執照及使用 執照,而系爭336號、340號房屋皆為合法建物,業如前述, 是上訴人主張陳章三陳章榮興建房屋前均取得陳章華等3 人之同意,堪信為真。
 ⑵被上訴人雖主張林春金不識字,未曾同意陳章三陳章榮使 用系爭土地建築房屋,陳章榮申請系爭340號房屋建造執照 時出具之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下稱系爭使用同意書,見 本院卷二第297頁)上之「林春金」簽名及印文係屬偽造, 並提出林春金之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3頁)。參 諸林春金之戶籍謄本記載教育程度為不識字,比對系爭土地 使用同意書上之「林春金」簽名字體工整、筆畫流暢,與一 般不識字者書寫自己姓名時因不知如何運筆、施力往往致字 跡歪斜、扭曲之常情不符,固堪信上開「林春金」簽名非其 親簽,但該同意書上有林春金之印文,依民法第3條規定, 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故非以親簽為必要。再審酌系爭 340號房屋自68年興建完成迄今已逾44年,且林春金居住地○ ○○○路000號,有上開戶籍謄本為憑,距離系爭340號房屋不



遠,自當知悉陳章榮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之事,林春金卻 未曾為異議之表示,堪認林春金應有同意陳章榮使用系爭土 地興建房屋,而授權他人在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上簽名、用 印。
 ⑶上訴人主張系爭336號房屋、系爭340號房屋均係合法建物, 建築房屋前均已取得陳章華等3人之同意,而陳章華等3人係 基於與陳章三陳章榮達成設定地上權之合意始同意交付同 意,故上訴人基於地上權之關係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23頁)。惟陳章三陳章榮占用系爭土地興 建系爭336號房屋、系爭340號房屋前,應有取得陳章華等3 人之同意一情,固經本院認定如前,但土地所有人同意他人 在自己土地上興建房屋之可能原因多端,例如基於使用借貸 契約、租賃契約、合建契約之合意等均有可能,非可僅因陳 章華等3人曾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在系爭土地上興 建系爭336號房屋、系爭340號房屋,即可當然推論陳章三陳章榮陳章華等3人有達成設定地上權之合意,且前揭建 物興建完成迄今已40逾年,倘確有地上權設定之合意,陳章 三、陳章榮豈會迄今未曾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地上權設定登 記,上訴人就設定地上權合意存在之利己事實,並未提出其 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故上訴人主張陳章三陳章榮陳章 華等3人有達成地上權設定之合意,因此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難認可信。則上訴人主張其等各自陳章三陳章榮處受讓 、繼承上開地上權合意,基於占有連鎖關係,有權占有系爭 土地,即無理由。
 ⑷上訴人另主張林松茂於90年間曾與陳章華之繼承人陳國平簽 立協議書及和解書,約定將系爭土地全部分歸陳國平所有, 亦即林松茂已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讓與陳國平陳國平亦同 意其等使用系爭土地,上訴人即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 並提出林松茂陳國平於90年5月10日所簽和解書,及陳國 平、陳鄭月林松茂林春金簽署之土地分割協議書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156-157頁)。惟林松茂陳國平陳鄭月於9 0年5月16日辦理共有物分割時,最終係由林松茂單獨取得系 爭土地所有權全部,嗣於108年1月19日將系爭土地讓與被上 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並有系爭土地 之異動索引可稽(見原審卷第83-87頁),是上開和解書、 土地分割協議書縱使為真,且陳國平同意上訴人繼續使用系 爭土地,但契約當事人嗣後並未依約履行並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陳國平自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陳國平與上訴人間之 上開約定亦不得對抗被上訴人,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難認 有據。




 3.惟按以不動產為標的之債權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僅 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人效力之債權相對性), 非如物權行為,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使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下 ,並以之作為權利取得、喪失、變更之要件,俾保護善意第 三人,而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世效力之物 權絕對性)。惟倘特定當事人間以不動產為標的所訂立之債 權契約,其目的隱含使其一方繼續占有該不動產,並由當事 人依約交付使用,其事實為第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者,縱未 經以登記為公示方法,因已具備使第三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 作用,自應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等量齊觀,使 該債權契約對於受讓之第三人繼續存在,產生「債權物權化 」之法律效果。次按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 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 之沉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 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 之意思表示。
 4.而查:
 ⑴上訴人雖未能證明陳章三陳章榮陳章華等3人有達成地上 權設定之合意,但陳章華等3人確有同意其等在系爭土地上 興建房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陳章三陳章榮陳章華 等3人而言自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陳章華等3人既同意以系 爭土地供陳章三陳章榮興建房屋,基於經濟效益及房屋不 能與土地分離而存在之事物本質,其等已得預期系爭336號 房屋、系爭340號房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將使用系 爭土地至房屋滅失或無法繼續使用之日止。
 ⑵林春金於70年7月15日將重測前885之2土地應有部分7/15贈與 其子林松茂(見不爭執事項㈡),距離系爭336號房屋、系爭 340號房屋興建完成不足6年,且林松茂與母親林春金同住○○ ○路000號房屋,林松茂自應知悉其母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供陳 章三、陳章榮興建房屋居住使用之事,其對於系爭336號房 屋、系爭340號房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將使用系爭 土地至房屋滅失或無法繼續使用之日止,亦已有所預見,但 林松茂直至108年1月19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讓與被上訴人時 止,均未曾對系爭336號房屋、系爭340號房屋占有系爭土地 之正當權源提出質疑或異議,依此客觀情事,應足認林松茂 亦同意系爭336號房屋、系爭340號房屋所有權人及事實上處 分權人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是上訴人對林松茂而言亦係 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⑶又林松茂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後,嗣於108年1月19日將 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贈與被上訴人,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見不爭執事項㈢)。考量被上訴人乃林松茂之配偶,與林 松茂同住於○○路000號房屋,此觀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土地 第一類登記謄本及起訴狀登載之住址即明(見原審卷第19、 27頁),其對於系爭336號房屋、系爭340號房屋坐落林松茂 所有土地上長達40逾年之久之客觀情狀,自當知悉,且其基 於與林松茂林春金之配偶、近親等緊密關係,可輕易向林 松茂、林春金探知系爭336號房屋、系爭340號房屋長達數十 年占用系爭土地之緣由,故其受讓系爭土地所有權前,對於 系爭土地之歷年使用情形及林春金林松茂同意系爭336號 房屋、系爭340號房屋所有權人及事實上處分權人繼續占有 使用系爭土地等情,均應知之甚詳,是依前揭說明所示債權 物權化之效力,林春金林松茂同意系爭336號房屋、系爭3 40號房屋所有權人及事實上處分權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債 權效力,對被上訴人即應繼續存在,被上訴人應受拘束。故 陳崑論之系爭340號房屋,及徐美金之系爭336號房屋,對被 上訴人而言,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堪以認定。 5.從而,上訴人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 除地上物並返還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給付不當得利或侵權 行為或損害賠償,即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第185 條第1項規定,請求:(一)徐美金應將附圖編號1081部分面 積19.78平方公尺及編號1081⑺部分面積7.83平方公尺之地上 物予以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二)陳崑論應將附圖編 號1081⑶部分面積118.8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 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三)徐美金陳崑論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分別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66元 、713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即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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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