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215號
上 訴 人 陳勇男
訴訟代理人 單文程律師
黃子浩律師
被上訴人 陳志德
戴綺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仲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
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陳清樹原為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 ○○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人,陳清樹於民國98 年2月2日死亡,系爭房屋於98年3月31日由訴外人即陳張蜜 分割繼承取得,嗣由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以新臺幣(下同 )350萬元購買,並於109年2月2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自 陳張蜜移轉登記予伊共有(應有部分各1/2)。訴外人陳光 明與上訴人分別為陳清樹與陳張蜜之長男及次男,被上訴人 戴綺雲、陳志德分別為陳光明之配偶及兒子。上訴人自被上 訴人取得系爭房屋起,即借住於系爭房屋夾層(下稱系爭使 用借貸),被上訴人已通知上訴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上訴 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上訴 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等語。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 並遷讓返還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原審併請求上訴人家屬 許淑姿、陳姝卉、陳璿中、陳廷倫等4人返還房屋部分,經 原審判決敗訴,未據被上訴人上訴,故而不在本院審理範疇 )。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陳張蜜就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買賣 之債、物權行為(下合稱系爭行為),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而無效,被上訴人即非房屋所有人,不得行使民法第767 條之物上請求權。又上訴人於陳清樹死亡前,已使用系爭房 屋,縱陳張蜜與被上訴人相繼登記為該屋所有人,上訴人亦 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第1項,本於前開使用借貸繼續合法
占用系爭房屋。另上訴人與陳張蜜具使用借貸關係,陳張蜜 與被上訴人亦具使用借貸關係,上訴人本於占有連鎖,亦有 權占用系爭房屋,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違反誠信原則等語 置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 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㈠陳清樹與陳張蜜為夫妻,育有訴外人陳光明、陳家筠、陳妗 恒、陳麗華、陳勇男等5 名子女。
㈡陳光明為戴綺雲之配偶、陳志德之父親、陳勇男之胞兄。 ㈢系爭房屋於98年3月31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自陳清樹移 轉登記至陳張蜜名下。
㈣上訴人於陳清樹98年死亡前,已實際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㈤系爭房屋於109年2月2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自陳張蜜移 轉登記為被上訴人共有(應有部分各2/1)。 ㈥陳光明、兩造、陳張蜜、陳勇男太太許淑姿目前均占有使用 系爭房屋。
㈦上訴人於110年7月2日收受110年度審訴字第647號卷第15頁所 示之民事準備書狀(下稱系爭準備狀)。
五、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與陳張蜜就系爭房屋之買賣是否通謀虛偽所為?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與陳張蜜就系爭房屋之買賣是否通謀虛偽所為? ⒈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 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登記之推定力,觀其立 法意旨,乃為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 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該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 人以外之人,須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名義人之登記,始得推 翻其登記之推定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17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上訴人於109年2月27日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房屋登記謄本可憑(原審調字卷第49 頁),依民法第759條之1規定,推定適法有該屋之所有權。 又為貫徹登記之效力,該推定力應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始 得推翻,此為該條立法理由第2點所明揭。上訴人雖主張被 上訴人與陳張蜜就系爭房屋之買賣係通謀虛偽,而於本院提 起反訴確認該買賣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塗銷所有權
移轉登記回復陳張蜜所有,惟其反訴未具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2項所定之情形而不合法,另經本院裁定駁回確定。是 而上訴人所辯上情縱然屬實,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登記既未經法定程序為塗銷,上訴人復非其前手,有系爭房 屋異動索引可證(原審調字卷第55頁至第57頁),則上訴人 徒以上情為由,否定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地位, 自非可取。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 求返還所有物之訴,受請求人如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應 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 應認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
⒉系爭使用借貸業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
⑴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 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 ,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 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 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 文。
⑵被上訴人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人後,自承曾將系爭房屋之部 分空間,無償提供予上訴人使用(原審調字卷第9頁至第10 頁),惟該使用借貸契約既未定有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 的而定其期限,被上訴人自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從而, 被上訴人以系爭準備狀送達上訴人,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 意思表示(原審審訴卷第15頁至第17頁),上訴人亦不爭執 已於110年7月2日收受系爭準備狀(原審訴字卷第534頁), 堪認系爭使用借貸業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
⒊上訴人雖辯稱可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第1項,繼續因使用借 貸而有權占有系爭房屋云云。惟按基於債之關係而取得占有 之權利,其性質屬僅具相對性之占有,除法律別有規定外, 不得對抗債之關係以外之第三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2538號判決意旨參照)。使用借貸未如租賃設有民法第42 5條第1項買賣不破租賃之規定,故陳清樹或陳張蜜縱於其等 仍為系爭房屋所有人期間,曾概括允許上訴人無償使用系爭 房屋,依上說明,被上訴人亦不當然繼受前手與第三人間之 使用借貸關係。是上訴人以其與被上訴人之前手間曾具使用 借貸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第1項,主張對現在之房地 所有人(即被上訴人),有合法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權 利云云,亦非可採。
⒋上訴人另辯稱得依「占有連鎖」而有權占有系爭房屋云云。 惟按基於債之關係而占有他方所有物之一方當事人,本得向 他方當事人(所有人)主張有占有之合法權源;如該有權占 有之人將其直接占有移轉予第三人時,除該移轉占有性質上 應經所有人同意(如民法第467條第2項規定)者外,第三人 亦得本於其所受讓之占有,對所有人主張其有占有之權利, 此乃基於「占有連鎖」之原理所產生之效果,與債之相對性 (該第三人不得逕以其前手對所有人債之關係,作為自己占 有之正當權源)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4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兩造既不爭執上訴人於陳清樹死 亡前就已實際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原審訴字卷第534頁), 且上訴人自承:自陳清樹取得系爭房屋時,伊即持續按原審 訴字卷第13頁所示附圖三、四使用該屋空間直至今日等語( 原審訴字卷第12頁至第13頁),是陳張蜜出售並移轉系爭房 屋及其坐落基地予被上訴人前,陳張蜜與兩造既均已實際共 同使用系爭房屋,難認上訴人目前就系爭房屋之直接占有, 是自陳張蜜受讓而來,自未成立占有連鎖,上訴人亦不得執 此作為占有之正當權源。
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系爭使用借貸既已終止, 上訴人復未舉證其有何繼續占用上開房屋之權源,被上訴人 依上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又被 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5條規定,本得 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是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乃正當法律上權利 之行使,上訴人既無繼續占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則其主 張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違反誠信原則云云,洵無足採。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既無合法占有權源,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應騰空返還系爭房屋,應予 准許。原審就此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 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贅論,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駱青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