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238號
上 訴 人 林恬宇
林沛安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林有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富強律師
黃士龍律師
被上訴人 施孟佐
訴訟代理人 李育萱律師
蔡育欣律師
被上訴人 黃子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金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7月1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75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就丁○○部分,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伊前持原審法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34號假扣 押裁定,聲請對丁○○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丁○○前將其名下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以 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5萬5000元出租於被上訴人甲○○, 租賃期間自民國110年8月1日起至115年7月31日止,丁○○對 甲○○有租金債權存在,原審法院核發111年1月27日111司執 全溫字第11號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禁止丁○○於 執行名義債權及執行費範圍內,收取對於甲○○之租金債權或 為其他處分,且甲○○不得向丁○○清償。詎甲○○收受系爭扣押 命令後聲明異議,否認其與丁○○間就系爭房屋有上述租賃關 係存在,為此提起確認之訴,請求確認自伊聲請假扣押執行 時之111年1月起至115年7月止(下稱系爭期間),丁○○對於 甲○○共有302萬5000元之租金債權存在【計算式:5萬5000元 ×55(系爭期間總月份數)=302萬5000元,下稱系爭租金債
權】。並於原審聲明:確認丁○○對甲○○有系爭租金債權存在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除聲明廢棄原判 決外,並求為同原審聲明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實為訴外人即丁○○之母丙○○所有, 僅借用丁○○名義登記,亦係丙○○將系爭房屋出租於甲○○,並 由甲○○將租金交付丙○○,丁○○並非出租人,對於甲○○自無系 爭租金債權可資主張。且已屆期部分之租金債權,業因清償 而消滅,上訴人就尚未屆期之租金債權並無確認利益等語置 辯,甲○○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丁○○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未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上訴人執原審法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34號假扣押裁定聲請對 丁○○之財產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11號 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核發系爭扣押命令,禁止丁○○ 於執行名義債權及執行費範圍內,收取對甲○○每月租金債權 或為其他處分,且甲○○不得向丁○○清償。
㈡甲○○於111年2月7日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以其並非向丁○○承 租為由聲明異議。
㈢甲○○承租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5萬5000 元,租期自110 年8 月1日起至115年7月31日為止(下稱系爭租約,兩造對於出 租人係丁○○或丙○○有爭執)。
㈣丁○○於93年3月18日登記為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之所有權人 。(丙○○與丁○○間是否為借名登記關係,兩造有爭執) ㈤丙○○於000年00月間住院開刀後中風、臥病在床,嗣經臺灣高 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於於111 年4月28日 以111年度監宣字第73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 定丙○○之女兒即訴外人黃靜瑜為其監護人、黃琡媛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本件爭點
㈠系爭租約之出租人是否為丁○○?
㈡上訴人請求確認丁○○對甲○○有系爭租金債權存在,有無理由 ?
六、得心證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縱其所求 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上訴人主張其 以對於丁○○之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丁○○對
於甲○○之租金債權,並經執行法院核發系爭扣押命令,甲○○ 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聲明異議,否認丁○○對其有租金債權存 在,則上訴人能否就系爭租金債權執行,其法律上地位有不 安狀態,並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 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至於被上訴人所辯租金 債權已屆期並經清償而消滅,或尚未屆期云云,乃關於扣押 命令效力範圍,上訴人之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核與本件有無 確認利益之判斷無涉。
㈡系爭租約之出租人是否為丁○○?
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之出租人係丁○○,其對甲○○有系爭租金 債權存在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以系爭租約之出租 人係丙○○等語,經查:
⒈甲○○承租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5萬5000 元,租期自110年 8月1日起至115年7月31日為止,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觀之 甲○○提出上述租賃期間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乃於110年8月 2日以丙○○為出租人所簽立(原審訴字卷第179至189頁) ,由此形式以觀,系爭租約之出租人係丙○○,而非丁○○。 上訴人雖稱:丙○○於110年8月2日已生病,無從與甲○○締 結租約云云,惟觀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下稱長庚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丙○○於 110年10月31日入該院接受治療,110年11月9日接受右肝 切除術及膽囊切除術,110年11月10日發生急性腦梗塞( 原審訴字卷第271頁至第273頁),長庚醫院113年1月8日 長庚院高字第1130150843號函亦謂,據病歷記載,丙○○有 中風併左側肢體無力等病史,於110年10月31日至該院住 院,同年00月00日出現其神經學異常而接受腦部電腦斷層 檢查,結果發現腦梗塞,雖經治療但留有失語症及右側肢 體偏癱後遺症等語(本院卷第325頁),另瑞祥醫院110年 12月23日之乙種診斷證明書,亦記載丙○○因左腦梗塞於11 0年12月10日至該院復健病房住院治療,同年月15日轉院 ,日常生活功能無法自理,需24小時專人照顧(高少家法 院111年度監宣字第73號影卷第15頁),可見丙○○乃於110 年10月31日後才發生左腦梗塞、失語、肢體偏癱等情形, 上訴人復無其他舉證,自難認丙○○於110年8月2日之健康 狀況已無從與甲○○簽立租賃契約。
⒉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房屋係丁○○所有,丁○○並曾於107年間與 甲○○就系爭房屋訂立租賃契約,丙○○僅代丁○○收取、保管 租金,租金收入仍列為丁○○之所得,系爭租約之出租人應 係丁○○云云。查:
⑴系爭房屋登記於丁○○名下,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
地建物查詢資料可考(原審審訴字卷第33至36頁),然 暫不論被上訴人抗辯丁○○僅為出名登記人乙節是否可採 ,縱認系爭房屋為丁○○所有,因租賃乃特定當事人間所 締結之契約,出租人本不以所有人為限,且債權債務之 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自難僅以系爭房屋登 記於丁○○名下即推認系爭租約之出租人係丁○○。 ⑵被上訴人間曾就系爭房屋簽訂租賃契約,乃定有期限即 自107年8月1日起至110年7月31日止,有房屋租賃契約 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95至199頁,下稱前租賃契約) ,是被上訴人間前租賃契約關係,應於期間屆滿時消滅 。又據證人乙○○證述:前租賃契約係其仲介所簽立,一 開始是甲○○委託其幫忙找房子,後來找到系爭房屋,第 一次其約甲○○前往系爭房屋現場,出租人方係由一個阿 姨出面接洽,不知道阿姨的名字,其有詢問阿姨是否簽 委託,但被拒絕,後來第二次陪同甲○○前往丈量店面寬 度,甲○○跟該阿姨聊天並交換電話,第三次去就是簽約 當天,租賃契約內容他們都自己溝通好,印象中當天在 店面的2樓簽合約,合約內容是其幫忙寫的,阿姨有說 當時在旁的是他兒子,有拿出房屋或地價稅單的影本, 就以該資料由阿姨的兒子丁○○簽名等語(本院卷第295 至297頁),而丁○○即丙○○之子,乃不爭之事實,則可 見前租賃契約招租、看屋係先由丙○○出面接洽,最後才 由丁○○署名為出租人簽立書面租賃契約,被上訴人並均 稱租金係由丙○○收取,則丙○○對於系爭房屋出租,事實 上非無影響力、決定權,於前租賃契約關係消滅後,丙 ○○改以自己為出租人簽立系爭租約,要難謂無可能,自 不得僅以前租賃契約係以丁○○為出租人,推論系爭租約 之出租人亦係丁○○。
⑶至被上訴人均稱租金係交予丙○○,而丁○○之107年至111 年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雖仍有列其租金所得,然此所得 資料來源,係由非自住房屋使用及租賃情形核定結果而 來,有財政部國稅局113年1月8日財高國稅港綜字第113 1098045號函檢附資料可查(本院卷第327至333頁), 可見丁○○名下之租金所得,並非當事人自行申報之結果 ,況丁○○於前租賃契約關係本於出租人地位所得收取之 租金實際由何人取得,本與系爭租約無涉。縱認丙○○於 前租賃契約代丁○○收取、保管租金,亦不得推論系爭租 約之出租人仍係丁○○,而丙○○僅係代為簽立書面契約而 已。至丙○○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其110年起並 無租金所得,可能原因甚多,或未經核定或漏未申報,
尚不得逕解為其並未取得系爭租約租金,而由丁○○取得 ,並推論系爭租約之出租人係丁○○之事實。
⑷況審諸上訴人主張對於丁○○之債權乃因丁○○於110年12月 26日酒後駕車行為造成事故所生損害賠償,而本件系爭 租約乃於上述事故前之同年8月2日所簽立,上訴人復無 其他舉證,難認係為丁○○躲避上訴人追償而始簽立系爭 租約書面。上訴人又謂甲○○以系爭房屋為營業地址而申 請稅籍登記,應有投保火災保險,並提出租賃契約云云 ,純屬臆測,其據此請求向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 公會查詢系爭房屋之火災保險投保記錄,難認必要。至 上訴人稱系爭房屋拍賣公告記載系爭房屋租期僅有「3 年」,似有蹊蹺云云,然拍賣公告之記載僅依據查封時 在場人之陳述,未經實質調查,且此與本件系爭租約出 租人係丁○○或丙○○之爭執無涉,上訴人僅因有疑,聲請 調閱系爭房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希查明拍賣公告記載 緣由,顯無必要,附此敘明。
⒊上訴人另謂,甲○○111年4月29日民事答辯狀提及「甲○○與 丁○○僅止於房東與房客租賃關係」、「房子雖是登記於丁 ○○名下,係由丙○○代理出面代為簽約並收取租金」等語( 原審審訴字卷第55頁),惟甲○○表示:因當時未委任律師 ,不懂法律用語,書狀真意是為說明租賃契約是與丙○○締 約,租金均係交付丙○○等語(原審訴字卷第176頁至第177 頁)。而按民事訴訟法之自認,依同法第279條第1項所規 定者,乃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準備書狀內或言 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積極的表示承認之 情形,此為當事人真正為自認之行為。觀諸甲○○上開書狀 首段即於表明與丁○○間「並無存在系爭租金債權疑慮」, 且提到「簽約人丙○○女士是丁○○母親」、「係由我本人親 自與丙○○女士面對面簽約用印」等語,復一併提出與丙○○ 間所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顯有爭執上訴人於起訴狀主 張丁○○對甲○○有租金債權之意思,況系爭租約並無「代理 」等語,甲○○謂「係由丙○○代理出面代為簽約並收取租金 」,難認有積極表示承認向丁○○承租系爭房屋,丁○○對其 有租金債權之意思,自不生自認效力,難為有利上訴人之 認定,上訴人摭拾甲○○前述答辯狀之片段記載為據,並無 可採。
⒋上訴人稱丙○○受監護宣告後,高少家法院指定之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黃琡媛,對於丙○○之財產情形較為了解,並 聲請傳訊。然上訴人並未釋明黃琡媛參與系爭租約簽訂過 程,則對於本件爭點關於系爭租約之出租人為何人,難認
有釐清作用,認無調查必要,併予敘明。
⒌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之出租人係丁○○,並無法證明為真, 自非可採。
㈢上訴人請求確認丁○○對甲○○有系爭租金債權存在,有無理由 ?
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之出租人係丁○○而非丙○○乙節,並無可 採,已如前述,其請求確認丁○○對於甲○○於系爭期間有系爭 租金債權存在,即非有理。又丁○○既非系爭租約之出租人, 則被上訴人抗辯系爭租約屆期之租金債權是否有因清償而消 滅、是否尚未屆期而不存在,丁○○所有系爭房屋是否因強制 執行而拍定之情形,則與本件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 述,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丁○○對甲○○有系爭租金債權存在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違誤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明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